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上易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勝紘
選任辯護人 王泓鑫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原易字第57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78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
訴」、「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第2
項之立法理由謂:「如判決之各部分具有在審判上無從分割
之關係,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該有關係而未經
聲明上訴之部分,亦應成為上訴審審判之範圍」、第3項之
立法理由,則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
審審理之負擔。上訴人既明示僅就科刑部分上訴,法院除應
予尊重外,亦表示上訴人就原判決除科刑部分以外,諸如犯
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已認同原判決之認定,不再爭執,對其
餘部分無請求上訴審法院裁判之意,上訴審自僅得就原判決
之科刑部分為審理。再所謂對刑上訴時,上訴審法院審理之
範圍應為量刑有關之事項,除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外,
諸如刑之加減、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是否予以宣告緩刑、
定應執行刑等,不涉及犯罪事實之認定及論罪法條等事項,
倘上訴人雖表示對刑之部分上訴,惟主張適用之論罪法條與
原審已有不同,則非屬對於刑之上訴,上級審法院此時應予
闡明,確認上訴人上訴之真意及範圍,始為適法(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張勝紘(下稱被告)
及其辯護人於上訴書狀及本院審理時所述(見本院卷第17、
86、106至107頁),均已明示僅對原審之量刑提起上訴,故
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
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
刑等)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且不包括没收部分,亦不
就原審論罪法條為新舊法之比較,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刑之部分):
一、本院之量刑審查:
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於本案行
為已前有多起竊盜前科(未構成累犯),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再為本案竊盜行為,視法治
於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素行甚劣,短期刑已難收矯正
之效,且本案遭竊財物總價甚高,造成告訴人非輕損害,實
難寬貸,兼衡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與告訴人以遠低於實際
財物總價之金額和解、逾期未賠償、庭稱「等我出監再一件
一件賠償被害人,我現在還有46件,後面出監應該70幾件」
而短期內顯無可能實際依約賠償之態度,兼衡被告審理時自
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現在監執
行、須扶養子女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手段、動機、目的及
告訴人庭稱「給被告一個機會,因為被告跟我兒子年紀一樣
」等語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竊盜罪,量處有期徒刑9月等
節,原審綜合被告多起竊盜前科(未構成累犯),於徒刑執
行完畢後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再為本案竊盜行,
短期刑已難收矯正之效,且本案遭竊財物總價甚高,造成告
訴人非輕損害等節,本院經核原審對被告所為前揭量刑尚屬
允當,應予維持。
二、對被告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始終認罪,且已於
原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獲原諒;竊取金額供述不一係因記
憶錯誤所致,非脫免自己之責任;又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9月,被告認為判太重,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雖和解
金額僅5千元,低於告訴人受害金額,但係因告訴人另有原
由而願意原諒被告,原審判決判有期徒刑9月,誠屬不能承
受之重,違反量刑比例原則。請撤銷改判,從輕量刑,以維
被告權益,用啟自新云云(見本院卷第13至16、97至100)。
㈡本院之認定:
1.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倘
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
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
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
與特別預防的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濫用
其權限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
量之事項,雖然仍有一定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量
權之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的規範,並謹
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
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的內部性界限。反
之,客觀以言,倘已符合其內、外部性界限,當予尊重,無
違法、失當可指。
2.經查,原判決已於理由欄詳論審酌相關之量刑因子,並以被
告多起竊盜前科,於徒刑執行完畢後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
財物,竟再為本案竊盜行,短期刑已難收矯正之效,且本案
遭竊財物總價甚高,造成告訴人損害非輕等一切情狀,就所
犯上開犯行,在本案法定本刑之範圍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
9月等節,本院經核被告先前所為多次竊盜犯行(詳前述),
其中更有竊盜犯行部分經判處有期徒刑8月等節,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其不思審慎反省自身
犯行,竟於本案不惜代價再為竊盜犯行,自難再予以姑息。
從而,原審審酌前揭各項具體情狀而為量刑,客觀上既未逾
越法定刑度,又未有濫用自由裁量權的情形,且無違背公平
正義、責罰相當等原則,顯已考量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
性,未逾越內部抽象價值所要求之界限,並無違法、濫權、
失當的情形存在,經核於法俱無不合,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量
刑不當或過重等情。
3.準此以觀,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乙節,經核要非可
採,已如前述,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董佳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