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上易字第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馮品捷
被 告 彭嘉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
113年10月22日所為113年度原易字第40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17號),提起上訴,本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庭依法引用原審判決所記載的證據及理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受理檢察官起訴被告彭
嘉翔所涉竊盜罪嫌後,就卷內證據調查的結果為綜合判斷,
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由,諭知被告無罪。經本庭審理結果
,認原審已詳敘其證據取捨的理由,且不悖論理及經驗法則
,核無不當,應予以維持,為達簡化判決與訴訟經濟的要求
,並依法引用原審判決所記載的證據及理由。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及被告的辯解: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就自己於案發前後如何進入告訴人臺灣精材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臺灣精材公司)的歷次供述不一,亦與證人即
告訴代理人黃順德於警詢及偵查中指稱:除翻閱圍牆外,一
般人並無法隨意進入臺灣精材公司等情不符,且案發當時任
職於中興保全公司的黃國政亦證稱:我前往現場處理時,看
到臺灣精材公司窗戶被打破、電纜線遭剪斷,臺灣精材公司
外圍牆有紅外線,窗戶有器材等語,足認被告辯稱未曾翻越
圍牆等語,顯然是臨訟杜撰。再者,當時被告居住於桃園地
區,如僅是為了施用毒品,且自陳先曾遭警方攔查或追捕,
殊難想像被告會選擇涉險進入有人所在、設有圍牆及保全設
施的臺灣精材公司廠房。此外,承辦員警於臺灣精材公司案
發倉庫入口外的破裂水管處採集留存的血跡送驗,與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下簡稱刑事警察局)的去氧核醣核酸
資料庫進行比對,鑑定結果與被告唾液DNA-STR型別相符,
該血跡採證位置緊靠臺灣精材公司圍牆與遭竊電纜所在的倉
庫旁,亦與被告所述進出臺灣精材公司的情形相異。綜上,
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予以判斷,足認被告確曾翻牆進入臺灣
精材公司,並在行竊過程中不慎在水管內側留下血跡,原審
的事實判斷及認定基礎,自有再行斟酌的必要。是以,請將
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的判決。
二、被告辯稱及辯護人為被告所為的辯解:
㈠被告辯稱:
我犯了這麼多案件,是我做的都承認,這件不是我做的。我
也不知道為何會在那邊驗到我的DNA,可能是我亂跑時留下
的血跡。
㈡辯護人為被告所為的辯解:
本件被告被驗到DNA的血跡,依照卷內照片證據,可知血跡
遺留地點是在案發地點倉庫入口外的水管、牆上被採集到,
而不是在被破壞的電纜或是電箱上面被發現。這兩地不是密
接緊鄰的,DNA確實可以證明被告曾在案發地的入口外,或
是曾有在現場,但在被竊的設備中沒有看到被告的生物跡證
。再者,員警採集生物跡證過程中亦有採集到其他的指紋,
經檢驗結果也不是被告,而是另案工廠遭竊盜的嫌犯所有,
可見本件竊盜案應該不是被告所為。另外,檢察官上訴意旨
雖提到被告曾有犯與本件竊盜手法相似的竊盜案,但從檢察
官所附原審另案的判決來看,被告有犯罪時也有承認,而非
一概否認,前科證據、品格證據僅能作為量刑因子,不能作
為證明被告犯罪的積極證據。綜上,請維持原審無罪的判決
。
參、本庭駁回檢察官上訴的理由:
一、檢察官須使法院產生無庸置疑的確信,始能為有罪諭知: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規定:「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
,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
定犯罪事實。」無罪推定原則的基本理念,乃人權的保障,
亦即「寧願縱放100個有罪的人,也不要濫殺無辜的1人」,
這與過去專制社會為維護統治者(皇帝、獨裁者)的利益,
「寧願錯殺100個無罪的人,也不要縱放無辜的1人」的作法
,實有天壤之別,也凸顯出現代立憲主義國家保障人權的真
諦。其原因在於刑罰可以拘束人身自由,將人判處無期徒刑
,甚至是剝奪生命的死刑,由於其制裁效果的嚴厲性,應作
為最後制裁手段性,非有必要,實不應輕易動用刑事制裁手
段。畢竟良心譴責、輿論審判、科以民事或行政的法律責任
,都是處罰的手段之一,只有在罪證明確且符合法律所定犯
罪構成要件的情況下,才應處以嚴厲的刑罰。無罪推定原則
彰顯的正是「誤判無辜」與「開釋有罪」的價值取捨,是人
類社會長期審判經驗下的智慧結晶,乃不得不然的法治作法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
於起訴的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的實質舉證責任。
如檢察官所提出的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的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的方法,無從排除合理疑,說服法院達到無庸置疑
(毫無合理懷疑的確信),以形成被告有罪的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的諭知。另證據的取捨與
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的職權
;如果法院就此所為的裁量及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
常生活經驗的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
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二、本件檢察官、被告所不爭執的事項: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31日23時23分前某時,曾前往臺灣精材
公司設於新竹縣○○鄉○○路000號的倉庫(以下簡稱本案倉庫
)。
㈡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的所有,基於加重竊盜的犯意,於111年
12月31日4時至同日23時23分間的某時,攜帶客觀上足以對
人的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可作為兇器使用的鉗子等物,前
往本案倉庫,先攀越圍牆侵入臺灣精材公司,再破壞倉庫鐵
門、電管、開啟電箱,剪斷並竊取價值計新臺幣30萬元的電
纜線6條(每條約40公尺),得手後離去。
㈢臺灣精材公司報警處理後,經鑑識人員勘察現場並採集生物
跡證,在倉庫侵入口外破裂水管處,發現疑似血跡,送請刑
事警察局為DNA型別鑑定,鑑定結果與被告唾液的DNA-STR型
別相符。
㈣以上事情,已經黃順德、黃國政於警詢、偵訊或原審審理時
分別證述屬實,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以下簡稱
新湖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案發現場照片、刑事警察局
出具的鑑定書等件在卷可證,且為檢察官、被告所不爭執,
這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三、本庭認定檢察官所提各項事證,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涉犯加重
竊盜罪已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的理由:
㈠黃國政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時我任職於中興保全公司,
於接到通知說客戶即臺灣精材公司的保全系統有異狀,立即
單獨前往現場處理,看到臺灣精材公司窗戶被打破、廠房處
的電纜線遭剪斷,遂向中興保全公司回報,中興保全公司通
知值班人員、黃順德及警察一同前來現場,當時案發現場並
未見到任何可疑的人事物等語(原審卷第132-137頁)。而
黃順德於警詢及偵訊時亦證稱:111年12月31日23時23分經
由中興保全管制中心的簡訊,通知臺灣精材公司的電纜線遭
竊取,我接到通知後約1小時抵達公司查看,發現公司最外
面的鐵圍籬外牆遭到破壞,在圍籬旁的電箱遭人開啟,裡面
的電纜線皆遭竊取,且一路延伸到公司建築內部的電纜線皆
被竊取,包覆在電纜線外層的電管被砸碎,竊賊是將電纜線
直接剪掉,總共遭竊取電纜線6條,但我沒有看到嫌疑人,
現場沒有遺留做案工具,現場的監視器也已經斷電而沒有畫
面可以提供給警方等語(偵卷第8-9、52-53頁)。由此可知
,黃國政與黃順德證述的情節互核一致,但2人的證詞僅能
證明案發後的查獲經過、臺灣精材公司的電纜線確有遭竊取
,卻無法證明行為人是何人,自難據此證明是被告所為。又
經原審向新湖分局調閱案發時臺灣精材公司附近的監視器影
像結果,該局函覆表示:案發地點較為偏僻,未有民間監視
器可供調閱,警局監視器位於案發地點約500公尺外(新竹
縣湖口鄉長安路與長春路口),經調閱亦未發現有可疑之人
、車輛經過,黃順德表示案發當時公司應該尚未裝設監視器
等內容,這有該局113年9月25日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
佐(原審卷第107-111頁)。是以,依照2位證人的證詞及卷
內事證,無從據以證明被告涉犯本件犯行。
㈡臺灣精材公司報警處理後,經鑑識人員勘察現場並採集生物
跡證,在倉庫侵入口外破裂水管處,發現疑似血跡,送請刑
事警察局為DNA型別鑑定,鑑定結果與被告唾液的DNA-STR型
別相符等情,已如前述不爭執事項所示。而被告雖就所稱一
同前往臺灣精材公司施用毒品的人數及人別無法清楚交代,
且就案發前後如何進入臺灣精材公司一事的歷次供述不一,
更與黃順德證稱只能翻閱圍牆才能進入臺灣精材公司的情況
不符;但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
己罪原則」,並無供述的義務,也沒有真實陳述的義務,同
時亦不負自證清白的責任,自不能因被告前後供述不一或未
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即認定其有罪。再者,被告於
本件案發前後的時點確有施用毒品的行為,且被告平時雖居
住於桃園地區,但確曾於112年7月在新竹地區犯罪而遭原審
判決有罪在案(這有原審113年度原易字第56號刑事判決在
卷可佐,本院卷第157-169頁),顯見新竹地區亦為被告平
時可能往來之處,則被告辯稱他前往臺灣精材公司是為施用
毒品等語,尚非無據;而施用毒品於我國因屬犯罪行為,將
面臨刑事責任的追訴而有牢獄之災,容易因風吹草動而誤認
係警察前來引起騷動,則被告於匆忙逃脫過程中受傷而遭案
發現場倉庫入口外破裂水管劃傷而留下血跡,亦屬可能。又
辯護人辯稱承辦員警將案發現場所採集的生物跡證送驗後,
亦發現有另案工廠遭竊盜的嫌犯所有之情,這有刑事警察局
出具的鑑定書在卷可證。何況被告被驗到DNA的血跡,依照
卷內照片證據可見,血跡遺留地點是在案發地點倉庫入口外
的水管、牆上,而不是在被破壞的電纜或是電箱上面被發現
,即難據此即認本件加重竊盜行為是被告所為。是以,檢察
官以被告前後供述不一,主張被告涉犯本件加重竊盜犯行的
上訴意旨,並不可採。
㈢一審公訴檢察官雖提出被告之前因多次竊取電纜線,遭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6880號及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491號提起公訴的起訴
書,認被告有類似犯行的紀錄,本件應為被告所為等語。惟
查,被告的前科(類似事實)紀錄,如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
性,雖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的動機、機會、
意圖、預備、計畫、知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
用;但為審判者避免陷入偏見、誤認的風險,基於「習性推
論禁止法則」,自不許檢察官用以證明被告具不良性格或犯
罪習性,再推論出被告有實行犯罪事實(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1132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亦即,審判實務為避
免冤抑所發展出來的「習性推論禁止法則」,認為除非被告
主動提出以為抗辯,證據法上不容許由檢察官提出被告的品
格證據作為證明犯罪事實的方法,俾免導致錯誤的結論或不
公正的偏頗效應。當然,如被告的品格證據與其犯罪事實有
關聯性,參諸外國立法例,則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
告犯罪的動機、機會、意圖、計畫、認識、同一性、無錯誤
或意外等事項的非習性用法。而本件由被告的前案紀錄表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原易字第99與18號、112年度審原
易字第265號、112年度原簡字第29號、113年度審原易字第2
04與231號、113年度原易字第66號、原審113年度原易字第5
6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原易第26號等刑事判決(本
院卷第97-173頁),雖可知被告至少有8件涉犯竊取電纜或
電線的犯罪紀錄,但這些案件的犯罪時間大都在112年3月以
後,且僅其中2件的犯罪地點與本件同樣位於新竹地區(原
審113年度原易字第56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但這2件的犯
罪時間是在112年7月間,又都是位於新竹縣寶山鄉,且有其
他共犯為之,則這些品格證據能否認與本件犯罪事實有關聯
性、同一性,即有疑義。由此可知,由前述被告的前科(類
似事實)紀錄及現場採集到被告的血跡等證據,本件竊盜案
雖有高度可能是被告所為,但尚不足以證明他涉犯本罪達到
毫無合理懷疑的確信程度。是以,本庭基於「誤判無辜」與
「開釋有罪」的價值取捨,只能為被告無罪的諭知。從事犯
罪偵查的檢警人員,應記取本案的教訓,以後遇有類似案件
時,應於將案發現場所採集的生物跡證送驗,發現為另案工
廠遭竊盜的嫌犯所有後,實應更積極的查證,甚至藉由耙梳
、整理被告的品格證據,釐清案發現場所採集的生物跡證是
否即是一再與被告共同另犯前述之罪的其他嫌犯所有(新湖
分局於113年1月10日才將本案移送檢察官偵辦,本有機會耙
梳、整理前述被告的品格證據),俾以鞏固、確認本件犯行
即為被告所為。
肆、結論:
綜上所述,依被告的前科(類似事實)紀錄及現場採集到被
告的血跡等證據,本件竊盜案雖有高度可能是被告所為,但
本庭審核全部卷證資料後,認定檢察官起訴被告所提出的證
據方法,尚不足以證明他涉犯本罪達到毫無合理懷疑的確信
程度,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諭知。檢察官上訴
時未能再積極舉證被告確有起訴意旨所指的犯行,已經本庭
論駁如前所述。原審同此見解而為無罪諭知,經核並無違誤
,檢察官猶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證據取捨及認定不當,其上
訴理由並不可採,應予以駁回。
伍、法律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
本件經檢察官張馨尹偵查起訴,於檢察官馮品捷提起上訴後,由
檢察官張啓聰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