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勞安上訴字,114年度,1號
TPHM,114,勞安上訴,1,2025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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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勞安上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鈺



選任辯護人 林鳳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
年度勞安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613、3218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劉文鈺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一)、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
1款「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及職業安全衛
生設施規則第116條第15款 、第126條:「雇主對於勞動場
所作業之車輛機械,應使駕駛者或有關人員負責執行下列事
項:十五、車輛機械之作業或移動,有撞擊工作者之虞時,
應置管制引導人員。」、「雇主對於荷重在1 公噸以上之堆
高機,應指派經特殊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人員操作。」之
規定,對於使用堆高機從事作業,有撞擊勞工之虞時,應設
置管制引導人員協助引導,並指派經特殊作業安全衛生教育
訓練人員駕駛荷重在1 公嘲以上之堆高機,以防止勞工因不
熟悉操作而發生災害。經查:證人瞿輝賞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稱:我和被害人鄧庭富想要賺錢,就打電話給被告問有沒有
工作,我與被害人鄧庭富受雇於被告,前往林口發電廠工作
,薪資為新台幣1500元,由被告載我們去現場,交給我們手
套、安全帽,叫我們打掃及整理電線等語;另據證人廖家慶
於審判中證稱:被告係上晟公司員工,職務是領班,負責現
場工作,安排師傅去做工作及安排現場工作流等語;另證人
劉東宜亦在審判中證稱:被告係工作班領班等語。所述均大
致相符,且被告亦於準備程序中坦承確有載證人瞿輝賞及被
害人鄧庭富前往事發現場,並告訴兩人何處電線等情,足見
被告擔任上晟公司領班,在本案現場具有指揮監督作業進行
之權限等事實,應可堪認定。然而,被告卻疏於注意,未設
置管制引導人員,使未經特殊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人員
瞿輝賞駕駛荷重在1公噸以上之堆高機,導致本件事故發生
,被害人鄧庭富因而死亡,實有未盡注意義務之情形。(二)
、原審判決理由以被告並非被害人之雇主,而被害人之死亡
結果係證人瞿輝賞駕駛堆高機不慎撞擊所致為理由,而認被
告並無過失,尚有適用證據法則之不當。原判決認事用法尚
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
判決等語。
三、本院查: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告係上晟公司切割
班之領班,其就上晟公司所承攬林口發電廠拆除工程之工作
範圍內,亦係受雇於他人並依指示為工作項目之執行,故其
是否確有雇用瞿輝賞及被害人,並非無疑,則被告既非屬職
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雇主,自難認被告有何公訴意
旨所指之本案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犯行,均依據卷內證據詳
為指駁論述,且就證人瞿輝賞所為證詞之憑信性,尚有可疑
,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亦詳予說明,並無違反經驗法則
及論理法則之處(詳原審判決第5-8頁,理由四、㈡、㈢、㈣、
㈤、㈥);末並說明: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係因瞿輝賞駕駛堆
高機不慎撞擊所致,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亦未敘明被告就此部
分有何過失行為,自無從遽以過失致死罪相繩(詳原判決第
10頁理由四、㈧部分。又該段理由末1-2行「過失傷害罪」應
係誤載,應更正為過失致死罪)。故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
於被告之原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諭知無罪判決,核無不
合。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新事證,仍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審
無罪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郁璇提起公訴,檢察官程彥凱提起上訴,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蔡於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勞安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鈺 
選任辯護人 張家琦律師
      林鳳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1613、32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文鈺無罪。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文鈺係上晟有限公司(下稱上晟公司 )之切割班領班,前因工作結識同案被告CU HUY THUONG( 中文名:瞿輝賞,另經本院通緝,下稱瞿輝賞),被害人鄧 庭富與瞿輝賞則為天凱彩色印刷公司之同事。緣台灣電力股 份有限公司林口發電廠(下稱林口發電廠)於民國109年9月 18日將林口發電廠舊油槽區拆除及廢五金讓售工作發包予上 晟公司承攬施作,上晟公司僱用被告擔任切割班領班,負責 從事廢金屬切割等工作,被告經瞿輝賞、被害人詢問有無工 作可賺錢,遂與渠等約定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報 酬,僱用渠等一同至林口發電廠舊油槽區從事人孔蓋內廢電 纜線整理工作,並於110年2月8日7時許,自其位於基隆市○○ 區○○路000號居處,駕車搭載瞿輝賞、被害人前往位於新北 市林口區106縣道000○0號之林口發電廠,被告對於被害人具 有指揮及監督之權,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同日10 時許,被告先駕駛挖土機至消防泵室前,將人孔蓋吸起,由 瞿輝賞進入人孔內以油壓剪將電線剪斷,再將布索捆綁住挖 土機前端勾頭,將電線自人孔部分拉出,惟被告駕駛之挖土 機因迴轉空間不足而撞擊消防泵室前之牆壁,被告本應注意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16條第15款「車輛機械之作業或 移動,有撞擊工作者之虞時,應置管制引導人員」、第126



條「雇主對於荷重在一公噸以上之堆高機,應指派經特殊作 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人員操作」,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 項第1款「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 備及措施: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等規 定,且依當時情況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依上開規定設 置管制引導人員,且使未經特殊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人 員瞿輝賞駕駛荷重在1公噸以上之堆高機,而使瞿輝賞操作 堆高機欲將電線拉出,被害人則站立於堆高機前、挖土機後 方,欲將布索綑綁於堆高機後扶架,被害人並指示瞿輝賞駕 駛堆高機前進,瞿輝賞本應注意保持必要安全距離,被告應 協助管制引導或設置管制引導人員,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渠等竟均疏未注意,瞿輝賞貿然駕駛堆高機向 前行駛,致被害人頭部遭受堆高機後扶架及挖土機機身後方 夾擊,造成大腦創傷性出血,經送往淡水馬偕醫院後,仍於 同日13時21分許不治死亡。因而認被告涉犯違反職業安全衛 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 款之死亡職業災害,而構成同法第40條第1項及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等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揭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及刑法 第276條過失致死等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勞動檢查時所為之供述;㈡證人即 同案被告瞿輝賞於警詢及偵查中、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勞 動檢查時所為之證詞;㈢證人即上晟公司負責人廖家慶於新 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勞動檢查時所為之證述;㈣證人即上晟 公司工地主任劉東宜於警詢及偵查中、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 處勞動檢查時所為之證述;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現 場勘察初步採證報告、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110年8月18日 新北檢製字第11047349044號函及檢附之重大職業災害檢查 報告書、災害現場位置圖及現場照片各1份、淡水馬偕醫院 診斷證明書及急診就醫病歷摘要、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 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 驗報告書、現場暨相驗照片各1份等資為其論據。三、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上晟公司切割班之領班,其於上開時間 有載送瞿輝賞及被害人至林口發電廠,惟堅辭否認有何違反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及過失致死等犯行,並為下列 答辯:
 ㈠被告辯稱:
  當天我本來就要去林口發電廠處理未完成之工作,是劉文忠 要我至其承租位在基隆市○○路000號之工廠去接瞿輝賞及被 害人至林口發電廠,並交代我到發電廠時再告訴瞿輝賞及被



害人要剪哪個地方的電線,抵達發電廠時因工具箱會議已經 結束,所以我與瞿輝賞、被害人就直接在工具箱會議紀錄簿 簽名,其後我就帶瞿輝賞、被害人至事發現場並告知劉文忠 要他們處理這地方人孔蓋內之電線,交代完後我就離開現場 ,本案發生前我有看到瞿輝賞、被害人已經完成一個人孔蓋 作業,他們有操作堆高機,事發前瞿輝賞有請我操作怪手將 人孔蓋打開,我幫忙打開人孔蓋後就將怪手往前開,熄火後 就去做我的工作了,我本來都不認識被害人及瞿輝賞,在偵 查中所為關於瞿輝賞及被害人之供述均非實在,是上晟公司 老闆廖家慶叫我這麼說,說這會對公司承攬工作有影響,劉 文忠也叫我在警詢、偵訊時供稱堆高機是我自己開的等詞。 ㈡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當日本係劉文忠之子劉亦麟要帶監獄工役工至電廠完成年終 前場地清理工作,因劉亦麟身體不適,監獄外役工未出現, 劉文忠方改要被告帶瞿輝賞、被害人至林口發電廠,瞿輝賞 與被害人於進入廠區前亦有在工具箱會議簽到單簽名,且本 案意外發生後,被告即致電劉文忠聯繫,劉文忠實際上是上 晟公司之大股東,瞿輝賞及被害人於當日受僱之事業主為上 晟公司,並非被告,何況被告切割班工作係負責現場廢棄鐵 件及消防管線切除,並未包含電纜線切割及整理,被告並無 理由自掏腰包雇用與其無關之工作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 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 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次按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 雇主,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雇主與勞工 間所訂立之勞務給付契約,不限於典型之僱傭契約,只要該 契約具有從屬性關係者,縱兼有承攬之性質,亦應屬勞動契 約,而有職業安全衛生法之適用,否則如認該契約因含有承 攬性質即概無適用,無異縱容雇主得形式上以承攬契約為名 義,規避該法所課予雇主之義務,顯非事理之平,亦不符合 前揭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之立法目的。而是否具備「從屬 性」,應審酌勞務之執行是否依雇主之指揮監督、工作場所 或時間是否受雇主之指定與管理、設備材料及安全措施是否 係由雇主提供與設置等情形定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322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受雇於上晟公司,上晟公司承攬施作林口發電廠舊油槽 區拆除及廢五金讓售工作及僱用被告擔任切割班領班,被告 負責從事廢金屬切割等工作,被告有於前開時間載送瞿輝賞 及被害人至林口發電廠,其後瞿輝賞與被害人於施作人孔蓋 內電纜線整理工作時,被害人因頭部遭堆高機後扶架及挖土 機機身後方夾擊,造成大腦創傷性出血,於110年2月8日13 時21分許不治死亡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在卷 (見本院勞安訴卷〈下稱本院卷(一)〉第52至54、56頁),且 有證人即同案被告瞿輝賞於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憑(見相卷 第93至101頁、偵31613卷〈下稱偵A卷〉第448至453頁),復 有110年08月18日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函暨所附「劉文鈺 所僱鄧庭富發生被撞災害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1 份、110年2月8日災害現場位置圖及現場照片、現場勘查初 步照片、林口發電廠油槽區之相片、死者所配戴之工地安全 帽相片、被害人外僑系統查詢資料、事故現場相片、死者相 片、死者衣物相片、被害人護照、工作證、健保卡、居留證 相片共1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 明書各1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轄內鄧庭富死亡案 現場勘查報告暨所附刑案現場示意圖、刑案現場勘查照片共 1份、林口發電廠舊油槽區報廢設備及拆除廢五金讓售契約1 份、被害人、瞿輝賞之個人資料查詢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A 卷第3至33、411至416頁、偵32185卷〈下稱偵B卷〉第35至38 、39至45、45至53、55至57、59、61頁、相卷第113至124頁 、偵A卷第417頁、相卷第345至377頁、偵A卷第304至307頁 、偵B卷第63至65頁),是就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瞿輝賞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與被害人係 同於天凱彩色印刷公司上班,因公司放假不用上班,我與死 者才想說利用放假時出去外面賺錢,我和被害人受雇於被告 ,約定一天1,500元,先於110年2月7日20時至21時搭乘火車 至被告住處找被告,並在被告住處過夜,隔日再由被告開車 搭載至林口工作等詞(見偵B卷第13至16頁、偵A卷第448至4 53頁),然證人瞿輝賞嗣於110年3月2日新北市政府勞動檢 查處進行訪談時則係證以110年2月7日和被告講好當天他帶 我去工作,酬勞的部分還沒拿到,依前一次經驗會是由被告 之哥哥當日做完後給我現金等詞(見偵A卷第373頁),是自 瞿輝賞所述其工作報酬是由被告哥哥做完後給現金等詞,瞿 輝賞及被害人受雇之對象究係被告或係被告之兄即劉文忠, 實有可疑。
 ㈢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有約定報酬、雇用瞿輝賞及被



害人,並供稱因為過年前有些工作沒做好,是老闆劉文忠要 我回去上班,我本來已經回到造橋了,從造橋到基隆我開公 司貨車,走高速公路到基隆劉文忠之工廠,劉文忠要我接瞿 輝賞及被害人去林口發電廠整理東西等詞(見本院卷㈠第52 至53頁),而被告於110年2月8日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貨車為劉文忠所有,並於當日5時許自竹南北上,至同日6時 3分許下基金交流道等情,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貨車車籍資料1紙、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7日總 發字第1120000592號函暨所附車號000-0000號調閱時段之相 關交易資料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9頁、本院卷㈠第331 至338頁),核與被告前開供稱當日方北上至基隆等節相符 ,是證人瞿輝賞自無依其前開證稱於事發前一日即至被告住 處找被告並約定工作之可能,證人瞿輝賞就此部分證詞之憑 信性,已有可疑。
 ㈣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述當天我依劉文忠指示 帶瞿輝賞及被害人至林口發電廠時,因工具箱會議已結束, 所以我跟瞿輝賞、被害人就直接在工具箱會議紀錄簿簽名, 後來工地主任劉東宜說瞿輝賞及被害人沒有申請,表示瞿輝 賞、被害人之簽名要塗改掉,叫我簽名,我就把我的名字簽 在塗改的位置等詞(見本院卷㈠第53頁、本院卷㈡第131、359 至362頁),而觀諸當日工具箱會議紀錄簿原本所示,於「 工作人員簽名:」欄確有以修正帶塗改過之痕跡等節,有該 工具箱會議紀錄簿原本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證人即勞檢 人員盧啟隆庭呈資料」袋),再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塗 改後該位置則係其簽名等節(見本院卷㈡第361頁),又經本 院將前開工具箱會議紀錄就塗改位置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進行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研判原書寫內容,上方 處為『○○y』或『○y』(標示『○』者係因該遭塗改字跡筆劃模糊或 重疊,故無法研判),下方處為『phư』」等情,有該局113年 1月24日刑理字第1126055474號鑑定書暨所附鑑定說明1份在 卷可憑(本院卷㈡第195至197頁),該原塗改處之簽名,確 與瞿輝賞及被害人個人資料查詢結果所示「CU HUY THUONG 」及被害人「DANG DINH PHU」姓名中部分字母相同(見偵B 卷第63至65頁),足認被告前開供述情節尚非子虛,而堪採 信。被告既僅係上晟公司員工,倘其未經公司同意私下僱用 他人為其工作並帶同至林口發電廠,自無可能明知其行為為 公司所不許,仍於私自帶瞿輝賞及被害人2名越南籍移工到 工地現場時,使其在上晟公司於林口發電廠前開承攬工作之 工具箱會議紀錄上簽名。是被告是否確有雇用瞿輝賞及被害 人,實非無疑。




 ㈤再證人即上晟公司負責人廖家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是劉 文忠介紹的,薪水是拿現金,薪水部分由會計張郁琪負責, 可能是從鐵的工程款裡面去扣,本案上晟公司與劉文忠有買 賣關係,因為我們要拆除林口發電廠鐵件,我們鐵件是賣給 劉文忠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58、390至391頁),而證人即上 晟公司會計張郁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晟公司有一部分的人 是劉文忠介紹進來的,劉文忠介紹的人就是由他那邊賣五金 的錢去支付,沒有經過我這邊的手,劉文忠幫我們賣工程拆 下來之廢棄物,售出款項是歸上晟公司,被告薪資是從廢棄 物的錢由劉文忠那邊去支付,扣除之後剩下的錢才結算給我 們,付給被告是劉文忠那邊付的等詞(見本院卷㈡第252至25 4頁),證人劉文忠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晟公司就本案承 攬台電拆除工程需要廢棄物處理公司,我提供我太太名下忠 奇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忠奇公司)作為協力廠商,是上晟公 司老闆之父親找我,被告薪水是由忠奇公司賣得廢棄物之款 項中代付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0至57頁),足認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所供稱我會到上晟公司工作也是劉文忠弄過去的,我 領薪水也是向劉文忠領的等詞尚非無據(見本院卷㈠第389至 390頁),堪以採信;而衡諸被告前開供述及證人廖家慶張郁琪劉文忠之證詞,上晟公司確與劉文忠所實際經營之 忠奇公司間就本案林口發電廠承攬之拆除工程有相當合作或 協力關係,方由劉文忠介紹被告予上晟公司,並由劉文忠自 廢棄物賣得之款項中代付薪資予被告,是被告就上晟公司所 承攬林口發電廠拆除工程之工作範圍內,自應係受雇於他人 並依指示為工作項目之執行。
 ㈥而查,瞿輝賞及被害人事發當日是至林口發電廠整理人孔蓋 內之電纜線一節,業據證人瞿輝賞於偵訊時結證在卷(見偵 A卷第449至450頁),且有本案案發現場照片1份在卷可憑( 見偵A卷第411至416頁),證人廖家慶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上晟公司承攬林口發電廠之拆除工程未包含前開人孔蓋內之 電纜線等詞(見本院卷㈠第373至374頁),惟依「林口發電 廠舊油槽區報廢設備及拆除廢五金讓受契約」提清拆除區之 有價廢五金,上晟公司拆除工作範圍確實包含林口發電廠廠 區本案事發地點人孔蓋下方電纜線之拆除、清運,屬於該區 域相關建物及設備使用之電纜線,係可清除之電纜線,符合 提清拆除區之有價廢五金條款中之廢五金,且上開地點人孔 蓋下之廢棄電纜線,於上晟公司與林口發電廠契約履行期間 至履約完成後,確實由上晟公司拆除該電纜線等情,有林口 發電廠112年8月16日林口字第1122161649號函1份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㈡第187頁),是瞿輝賞及被害人於本案事發地點



所欲整理拆除之電纜線,實係屬上晟公司清除範圍,證人廖 家慶前開證詞,並不實在;而證人劉文忠於本院審理時既證 稱被告沒有牌照,所以沒有辦法從事相關廢棄物清理之變賣 或再利用,被告不可能也不會將廢棄電纜線自己拿去轉賣或 再利用等詞(見本院卷㈡第73至74頁),是被告實無私下自 行僱用瞿輝賞及被害人為其整理及移除電纜線之必要,何況 被告亦係受僱於上晟公司而僅領取領班工作之薪水,是否確 有相當資力再雇用他人,亦有可疑;而依前開所述被告與上 晟公司及劉文忠間之關係,被告辯稱本案係依劉文忠指示方 帶同瞿輝賞及被害人至林口發電廠整理前開人孔蓋內之電纜 線等詞,亦非全然無可採信。
 ㈦再稽之證人胡春約於偵訊時證稱被害人是我的小舅子,我與 被害人之姊姊是配偶,本案是瞿輝賞通知我,瞿輝賞是我的 姊夫等詞(見相卷第91至93頁),而被害人死亡後,被害人 之親屬鄧春麗、覃氏伶為乙方並委託胡春約,以上晟公司( 代表人廖家慶)及被告劉文鈺之名義為甲方,成立和解,並 以「甲方願意補償乙方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整(不含甲方支 付之慰問金50,000元、塔位30,000元、引魂22,500元、火化 前大體處理費30,000元、告別式38,000元、到機場交通費6, 000元、超渡法會42,000元),並於110年3月25日,當場以 現金一次交予乙方收訖,不另製據」等內容成立和解,復以 手寫記載「於110.03.25收訖150萬元整」及就該部分蓋印胡 春約印章,且由楊晉生擔任見證人,書立和解書日期為「中 華民國110年3月25日」等節,雖有前開和解書1紙附卷可憑 (見偵A卷第419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與被害人 家屬就本案成立前開和解內容,上開和解書亦非其所簽名等 語,稽之證人即前開和解書見證人楊晉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本案發生後是忠奇公司實際負責人劉文忠叫我陪他去跟胡春 約談治喪、和解問題,我先前就認識胡春約,因為胡春約、 瞿輝賞、被害人這些越南移工以及被告都在劉文忠的工廠工 作,我認識相當一段時間,最起碼好幾年,被告長期受雇於 劉文忠,前開和解書之和解條件都是劉文忠胡春約講好的 ,劉文忠是叫我幫他寫和解書,和解金額150萬元,和解內 容中包含慰問金、塔位、引魂、大體處理費、交通費等項目 及金額也是劉文忠明確告訴我叫我寫在和解書,是劉文忠帶 150萬元現金到移工之仲介公司交給胡春約,胡春約就在和 解書上簽名,和解書上被告的簽名是劉文忠叫我寫的,該和 解部分我沒跟被告談過,因為那個工廠都是劉文忠全權負責 ,無論是請來的工人、薪水及做什麼工作都是劉文忠負責, 談和解的過程廖家慶及被告都沒有參與等詞(見本院卷㈡第2



61至272頁),是倘非如被告所辯瞿輝賞與被害人均係劉文 忠指示被告帶同前往林口發電廠施作前開電纜線整理工作等 節,自本案事發後賠償被害人事宜,劉文忠自無全程主導負 責及與胡春約商討、簽立前開和解書之必要,且被告期間亦 未有何參與和解過程等節觀之,再佐以前開事證,被告是否 確有雇用被害人,而與被害人間具有上開說明所稱指揮監督 之從屬關係,實有可議。
 ㈧是被告既無從認定確有公訴意旨所指雇用被害人之事實,被 告即非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雇主,自難認被告 有何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具同法第6條第1項第1款「雇主對下 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一、防止 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第116條第15款「雇主對於勞動場所作業之車輛機械,應使 駕駛者或有關人員負責執行下列事項:十五、車輛機械之作 業或移動,有撞擊工作者之虞時,應置管制引導人員」、第 126條「雇主對於荷重在一公噸以上之堆高機,應指派經特 殊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人員操作」所定之注意義務;而證 人瞿輝賞於偵訊時亦已自承當時我把堆高機開過來想把電纜 線拉起來,我請被害人把電線拉出來一點捆在堆高機上,被 害人叫我再進來一點,當時我也沒注意,堆高機上一塊鐵就 撞到死者的太陽穴等詞(見偵A卷第450至451頁),而被害 人亦係因頭部受撞擊使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導致中樞神經衰 竭為其死亡原因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 書1紙在卷可憑(見偵A卷第417頁),足認被害人死亡之結 果,係因瞿輝賞駕駛堆高機不慎撞擊所致,公訴意旨就此部 分亦未敘明被告就此部分有何過失行為,自無從遽以過失傷 害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起訴書所載違反職業安全衛 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 款之死亡職業災害,而構成同法第40條第1項及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犯行之程度,揆諸上開說明,本於罪證有疑,利益 歸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爰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郁璇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皓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白承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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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奇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晟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