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侵上訴字第58號
聲請人 即
被害人之母 代號BT000-A112041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代 理 人 林玉卿律師
被 告 劉政明
選任辯護人 包漢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14年度侵上訴字第58號
),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即代號BT000-A112041A之人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代號BT000-A112041A(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為被害人即代號BT000-A112041(下稱被害人)之
法定代理人,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情形及卷證資料之內容
,並適時向法院陳述意見,以維護被害人訴訟權益,爰依法
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
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
本案訴訟: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
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
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
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
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
、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
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第2
項、第455條之40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
原審就被告所犯對未滿14歲心智缺陷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
共三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
於本院114年度侵上訴字第58號審理中。被告被訴上開罪名
,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又本案之被害
人為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不能聲請
訴訟參與,而聲請人為被害人之母,則聲請人以其為被害人
之法定代理人聲請訴訟參與,符合前揭聲請訴訟參與之適格
要件。本院經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其等均表
示無意見,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59
至64頁),本院並斟酌上揭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
、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
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
情形,故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星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