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上訴字第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 (姓名、年籍、地址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林明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
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3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
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
802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和代號AD000-A112710(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下稱A女)為宮廟陣頭認識之朋友;其與A女之表姊代 號AD000-A112712(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 女)為112年9月3日開始交往之男女朋友;其與代號C女(00 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112年11月間為男女朋友, 其明知A女、B女、C女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利用其等年 幼,心智發展不成熟,處於對性懵懂無知、好奇之階段,分 別為下列行為:
㈠黃○○明知A女於112年10月至11月間為甫滿14歲之未成年少女 ,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A女先前因對於黃○○帶到公祭現場的某位少年(下稱甲男), 頗為心儀,遂委請黃○○介紹甲男透過通訊軟體與A女聯繫、 交往成為男女朋友,嗣黃○○向A女表示甲男因觸犯少年非行 而遭關押,故A女改而委由黃○○協助其寄信與甲男聯絡。黃○ ○於112年10月21日晚間8時許,向A女稱:當天有看到A女被 棒球棍打到,還跟出陣頭的男生靠太近,甲男若知情會生氣 等情,A女因害怕甲男生氣且不想讓甲男查悉上情,黃○○竟 基於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使其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意, 於同日晚間8時29分許,以通訊軟體傳送「如果你還有跟男 生聊天我就跟他(指甲男)說,然後照片1個月每天3張」等 訊息,脅迫A女以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自行拍攝裸露身體 隱私部位之性影像(下稱私密照片),A女遂依其指示於112 年10月21日至同年11月間之某日,傳送裸露胸部之私密照片 1張予黃○○。
⒉黃○○於112年11月3日下午5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撥打 電話予A女,和A女相約前往黃○○母親位在新北市○○區○○街○ 巷○號○樓之住處(地址詳卷)尋找西裝,嗣抵達上開住處後 ,黃○○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為強制性交之犯意,將原本佇
立在門口之A女叫入房間,要求A女躺在床上並脫掉褲子,以 手撫摸A女之胸部、外陰處,經A女伸手推開後,仍未罷手, 嗣黃○○不顧A女伸手推開反抗,仍強行將生殖器插入A女之陰 道,並射精在A女之腹部,以此方式為強制性交1次得逞。 ㈡黃○○明知B女於112年9月至10月間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少女, 竟基於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於112年9月至10月 間,以吵架後生氣為由,要求B女自行拍攝裸露身體隱私部 位之性影像傳送供其觀覽,B女遂依黃○○指示,將身穿內衣 裸露上身之照片1張,以TELEGRAM傳送予黃○○。 ㈢黃○○明知其女友C女於112年11月時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少女 ,竟於112年11月某日間,基於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 犯意,以社群軟體INSTAGRAM,要求C女拍攝裸露身體隱私部 位之性影像傳送供其觀覽,C女遂依黃○○指示,將裸露胸部 及下體之性影像共23張,以INSTAGRAM傳送予黃○○。嗣經警 於112年11月21日下午4時42分許,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 ,至黃○○位在新北市○○區○○路○段○號○樓之住處(地址詳卷 )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OPPO RenoZ手機1支、記憶卡5張,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B女、A女之母代號AD000-A112710A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下稱A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公訴意旨固認「上訴人即被告黃○○( 下稱被告)於112年10月21日起至同年11月某日止,要求A女 持續1月,每日傳送3張,共傳送150餘張私密照片予被告」 (見本院卷第9頁)、「B女將裸露上身、下體之照片及撫摸 下體之影片傳送予被告」(見本院卷第11頁)等旨。惟原判 決業已說明並無其他證據足認A女除卷存之私密照片1張外, 另有傳送私密照片予被告,且B女並未傳送裸露下體之照片 或撫摸下體之影片等情(即原判決理由欄貳一㈠⒉、⒊所載, 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顯已認此部分起訴事實,不構成犯 罪,而為裁判認定;又此部分起訴事實與本案有罪部分(即 「A女依被告指示於112年10月21日至同年11月間之某日,傳 送私密照片1張」、「B女將身穿內衣裸露上身之照片傳送予 被告」),為實質上一罪關係,基於刑罰權單一,法院自毋
庸再就此部分單獨於主文諭知無罪,只須於理由內說明其認 定之依據、理由及結論即可,原判決既已說明其認定之依據 、理由及結論,雖漏未使用「此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用 詞,縱非周全,然不影響判決本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44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而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就上訴範圍陳稱:就原判決有罪部分全部上 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依前揭說明,上開漏未不另 為無罪諭知部分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從而,本院 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有罪部分,不及於原判決無罪及前開 漏未不另為無罪諭知等部分,先予敘明。
二、遮隱被害人身分資訊之說明:
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為刑 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而為兒童及少年 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黃○○對未滿18歲之少年A女、B 女、C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 為避免被害人A女、B女、C女身分遭揭露或推知,爰依上開 規定,對於A女、B女、C女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予以隱 匿,且因被告事後已與C女結婚,為免透過本判決推知C女身 分,亦一併遮隱被告之相關姓名、年籍等資料,先予敘明。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本判決下 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 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 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 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㈠⒈部分:
被告固坦認有要求A女拍攝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然 矢口否認有何違反A女意願之情,並辯稱:A女是因打賭輸了 而自行拍攝私密照片,應僅成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云云。經查:
⒈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白不諱(見原審卷第1 14頁),核與A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指訴情節大致 吻合(見偵卷第67、156頁;原審卷第88至89頁),並有被 告手機勘察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2月25日數位證 物勘察報告、上開私密照片1張在卷可考(見偵卷第49頁; 偵彌卷第59至80頁),暨被告之OPPO RenoZ手機1支、記憶 卡5張扣案可證(見偵卷第35頁),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此部分犯罪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改口否認有何違反A女意願 之犯行,辯稱:A女是因打賭輸了而自行拍攝私密照片,應 僅成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 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云云。惟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6條第1項至第3項所列之罪,依其文義及體系解釋,乃依 行為人對被害人施加手段之強弱,以及被害人自主意願之法 益侵害高低程度之不同,而予以罪責相稱之不同法定刑,並 於同條例第4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當調 節機制以資衡平,為層級化規範,使規範密度周全,以達保 障兒童及少年權益之立法目的,並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 則之憲法要求。故其第1項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 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 或其他物品(以下合稱「性影像」)之罪,屬基本規定,凡 行為人於未滿18歲之人知情同意而為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 行為之性影像均屬之。倘行為人採行積極之手段,以招募、 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促成兒童或少年合意被 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者,則合致於第2項之 規定。惟若行為人採行之手段,以達強暴、脅迫、藥劑、詐 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而為之者,則屬該條 第3項之罪,該罪之「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係指其所列 舉之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 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且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方法為必要 ,「祇要其所為具有壓制或妨礙被害人意思自由之作用,或 被害人意思決定過程,因行為人之行為而發生瑕疵者」,即 合於「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要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18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承:A女國小時,我就認識她,我知道她 現在國中,我曾經叫A女傳私密照片給我,我叫她用飛機軟 體傳給我,A女男友(即甲男)我認識,因之前A女出陣頭時 跟男生走太近,且A女出陣頭時不小心被棒球棍打到,所以 我以此為由叫A女傳私密照片給我,我就不跟甲男講這件事 ,A女有傳私密照片給我,不止1次,好像2、3次,有約定每
天拍3張,但實際上沒有拍那麼多等語在案(見偵卷第125、 127頁)。核與A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公祭時 ,被告帶來一位弟弟(即甲男),後來我說想認識甲男,被 告就叫我下載飛機軟體,就有一位男性來加我,我跟甲男當 時算是男女朋友關係,然後甲男被關,我都會請被告幫我寄 信給甲男,我於112年10月21日跟被告都有出陣頭,他有看 到我當天被棒球棍打到,還有跟出陣頭的男生靠太近,被告 說甲男若知情會生氣,我不想讓甲男知道,被告就威脅我, 要我持續傳私密照片給他1個月,1天3張,不然就要把這些 事跟甲男講,我是被他威脅的等語(見偵卷第67、156頁; 原審卷第88至89頁),相互吻合;並有被告與A女於112年10 月21日晚間8時27至29分許之對話記錄(見偵彌卷第68、69 頁):「A女:到學校真的沒辦法,因為一定會跟男生講到 話」、「被告:同學不算」、「A女:同學以外啊,我哥勒 」、「被告:你哥不算」、「A女:好」、「被告:那就這 麼說定,如果你還有跟男生聊天我就跟他說,然後照片1個 月每天3張」等語在卷可憑;足見被告乃係以A女於陣頭中與 其他男性有所往來,利用A女猶想維持與甲男之交往關係, 而害怕甲男生氣且不想讓甲男查悉上情之心態,要求A女拍 攝私密照片,益徵A女當時同意給付私密照片乃係「囿於被 告欲將不利於己的狀況告知甲男」之情狀下,被告之犯罪手 法顯已妨害、影響A女意思自由,並非僅係單純促成少年合 意製造性影像。
⑵至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曾辯稱:我用假帳號假裝是甲男與A女 聊天、交往等語(見原審卷第30頁);然被告於本案係以自 己名義,而非以「甲男」身分,要求A女自行拍攝裸露身體 隱私部位之性影像,且「甲男」係A女所心儀並真實存在之 人,而被告復與甲男認識,A女於同意拍攝、提供私密照片 予被告時,係「囿於被告欲將不利於己的狀況告知甲男」之 情狀而為之,顯已嚴重影響A女同意之效力,縱被告所辯係 其假冒甲男名義與A女交往一節屬實,亦應認被告之詐騙行 為仍有妨害被害人性自主之意思決定,而屬違反A女之意願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715號判決意旨參照);況且 ,其於原審審理時亦已坦承:我確實有威脅A女說如果不傳 私密照片給我,我會把如起訴書所載之事情告訴甲男,我承 認有違反A女意願使她拍攝性影像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30 、114頁)。故不論被告究係真有介紹甲男與A女結識、交往 ,抑或係其假冒甲男名義佯與A女結識、交往,均無礙於被 告係以上開方式違反A女之意願使A女拍攝性影像之認定。準 此,本案自合於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
違反本人意願方法」之要件。
⑶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是與A女打賭,A女打賭 輸了,才拍攝照片給我云云。然而,被告乃係以A女與其他 男生靠太近等情為由,脅迫A女拍攝私密照片一情,業經本 院說明如前。再者,觀諸上開對話記錄之前後完整文意,足 見被告乃是要求A女不得再與A女兄長、同學以外之男生聊天 ,並要求A女給付私密照片,否則要告知甲男,並無任何以 私密照片為賭注之字句,況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 均未為前揭辯解,迄至本院審理時方為此陳述,顯屬事後卸 責之詞,難以採信。至於B女於偵查中雖證稱:「A女說傳送 私密照片是她欠被告的」(見偵卷第158頁),惟B女亦證稱 :「但A女沒有具體說為何要傳私密照片給被告」一語在案 (見偵卷第158頁),顯見B女並不知悉A女傳送私密照片給 被告之原因,尚無從僅憑B女上開「A女說是她欠被告的」證 述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辯護意旨稱此部分僅成立同條例第 36條第2項之罪(見本院卷第100頁),容有誤會。 ㈡事實欄一㈠⒉部分:
被告固坦認於112年11月3日下午5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 巷00號5樓之其母親住處內,有親吻、擁抱A女之舉動;然矢 口否認當日有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
⒈A女就案發經過歷次證述如下:
⑴A女於警詢、偵查中指證:112年11月3日當天下午5時,被告 約我在祖師廟等他,他騎車載我去他母親住處,說要拿西裝 ,叫我陪他去,抵達後我先在門口等他,後來他叫我進去, 坐在床上,他先抱我,叫我褲子脫掉,他有將生殖器和手指 放入我的陰道,我跟他說不要,可是他沒有理我,依然把他 的性器官放進來,且過程中我有推開他,但他力氣很大,我 說很痛,我有跟他說不要,最後他射精在我的肚子上;過2 天後,我有跟B女說等語(見偵卷第59、61至62、65、155頁 )。
⑵A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跟被告從國小就認識,後來是在宮 廟變熟,112年11月3日被告叫我到○○祖師廟,他騎機車載我 去他母親家,他說要找西裝,叫我陪他去拿,我原本在門口 等他,後來他叫我去房間裡面,我就坐在床上,後來他先從 正面抱我的腰、親嘴,後來叫我躺在床上,有伸進內衣摸我 胸部,之後有發生性行為,他有將我褲子脫下,有摸私密處 ,用生殖器進入陰道,之後射精在我肚子上,我有企圖推開 他,但他力氣很大,我後來有跟B女講,我不願意再陳述當 時發生的事,我想到會覺得很恐怖等語(見原審卷第78、80 至81、89、90頁)。
⑶由A女之歷次證述,可知被告與A女僅為朋友關係,因A女想認 識甲男,因此透過被告居中介紹,進而與甲男成為男女朋友 ,且被告與A女到被告母親家後,A女起先僅站在門口等被告 ,被告主動要A女到房間坐在床上等,之後進一步擁抱A女、 親吻A女嘴巴,之後將手伸進A女內衣摸其胸部、脫去A女褲 子後撫摸私密處,將其生殖器進入A女陰道,A女企圖推開被 告,表示很痛,然因被告力氣大,最後被告射精在A女肚子 上才停止一節之主要情節,前後一致,並無重大矛盾、明顯 瑕疵之處。衡以被告與A女為朋友關係,被告亦供稱與A女並 無其他仇恨、糾紛(見原審卷第31頁),若非確有其事,A 女應無甘冒偽證罪處罰,無端設詞構陷被告之理,益徵A女 證詞之可信度甚高。
⒉被害人證述是否可信且無瑕疵,可探究案發後或查獲後,與 被害人接觸之相關人員,渠等證詞內容或係聽聞被害人陳述 ,然亦同時存在渠等與被害人接觸互動之對話及感受,此部 分即屬本於個人之經歷或經驗,所為證詞可作為補強被害人 證述之證據。本案有以下證據足資補強A女證述之可信性:
⑴證人B女於偵查中證稱:A女有跟我說遭被告性侵,有說11月 初的時候在民族街等語(見偵卷第158頁);並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A女有跟我說過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的事,她說那天 放學好像有跟被告聯絡,被告就叫A女去祖師廟那裡等,陪 他去他媽媽家找西裝,然後就有發生性行為,A女說在性行 為時有反抗,也就是有推被告,A女跟我說這件事情時,當 下情緒「很緊張」等語在案(見原審卷第101至102頁),可 見A女於事發後,確有告訴B女,且陳述過程情緒緊張。另A 女之社工於原審審理中陳稱:A女於案件揭露之後,長時間 不斷做惡夢,情緒低落,後來因為要準備考試才將重心轉移 ,且強迫自己忘記這件事等語(見原審卷第92頁),可見A 女於案發後有情緒低落之狀況,若非被告違反A女意願對其 為強制性交行為,A女豈會有上開情緒反應?至於辯護人雖 辯稱B女、社工陳述A女情緒緊張、低落等訊息均來自A女, 非屬補強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41、170頁)。惟上揭B女、 社工就A女案發後的情緒反應之觀察,皆為其等親見親聞, 自有補強證據之適格;且B女已證述A女陳述時有緊張反應, 而A女之社工亦表示A女於案發後常做惡夢,有情緒低落之情 形,又A女事後的情緒反應,與本案性侵害事件確具有緊密 之關連性,核與性侵害案件中被害人的具體反應並無明顯歧 異之處,當足為A女所陳其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強制性交等 證述之補強,而堪認定A女前揭證述並非杜撰、確屬真實。
⑵再者,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與A女因為陣頭關係認識, A女之前有問過一個男生,希望認識他,因此我用假帳號假 裝是那個男生(即A女所稱甲男)與A女聊天、交往,A女後 來確有被我威脅,我要求A女傳私密照片給我,但實際上甲 男是我假裝的等語(見原審卷第30頁),姑不論其自稱「假 冒甲男」一節是否屬實,均可見其確對A女有意思,才會偽 裝成A女心儀之對象,進而佯以甲男身分與A女交往。又依前 述被告與A女於112年10月21日之對話記錄(見偵彌卷第68、 69頁),被告要求A女不得與其他男生聊天並傳送私密照片 ,益徵被告對A女確實存有非分之想。從而,被告於112年11 月3日邀約A女去其母親家中找西裝僅為理由,實際上被告除 擁抱且親吻A女外,依上開A女、B女之證述,應認被告確有 與A女發生性行為。參以A女當時主觀上認知其與甲男為男女 朋友關係,而與被告僅為朋友;且A女知悉被告先前曾與其 堂姐B女交往,業經A女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 65、157頁);衡諸被告、B女曾為男女朋友及A女、B女間有 親屬關係,實難認A女於案發時同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況 且,A女已證稱其於性交行為中有反抗、推被告之動作,應 認被告乃違反A女之意願對其為性交行為,是被告主觀上顯 有違反A女之意願,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犯意無訛。 ⑶另按對方沉默時不是同意,對方不確定或猶豫也不是同意, 在對方未同意前之任何單獨與你同行回家或休息,只能視為 一般人際互動,不是性暗示,又同意擁抱或接吻,也不表示 想要性交,即對方同意後也可反悔拒絕,無所謂「沒有說不 行,就等於願意」或有「半推半就」的模糊空間,避免「性 同意」成為性侵害事件能否成立的爭議點。猶不得將性侵害 的發生歸咎於被害者個人因素或反應(例如不得將被害人穿 著曝露或從事與性相關之特殊行業等作為發生性行為的藉口 ,或指摘被害人何以不當場求救、立即報案、保全證據,或 以被害人事後態度自若,仍與加害者保有曖昧、連繫等情狀 即推認被害者應已同意而合理化加害者先前未經確認所發生 的性行為),卻忽視加害者在性行為發生時是否確保對方是 在自願情況下的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依一般社會經驗,個人於自身權益遭受 侵害時之反應、處理方式,本與每個個體成長環境、經驗、 個性有關,非謂遇有權益侵害之情事時,所有被害人均會積 極尋求協助、主張自己權益始屬正常,審酌A女於本案發生 時甫滿14歲,年齡甚輕、社會經驗不足,參以A女於原審審 理時猶證稱:我想到當時發生的事感覺很恐怖一語(見原審 卷第80至81頁),及B女、社工前揭觀察A女於案發後之情緒
反應,發現A女很緊張,長時間不斷做惡夢,情緒低落,會 強迫自己忘記這件事等情,核與性侵害案件中被害人的具體 反應大致相符,且妨害性自主案件之被害人面對突如其來之 性侵害行為時,當下不敢張揚呼救並非少見,則A女事發後 因驚慌失措而未立即報警,仍與被告一同下樓,並由被告騎 機車載回○○舊橋(見偵卷第59頁),尚非不能想像,自不得 僅據此推論其同意與被告為性行為。故辯護意旨以「A女於 事後尚詢問被告不是要找西裝嗎?又與被告一同下樓,並由 被告騎機車載回○○舊橋」之過程,認被告未違背A女意願( 見本院卷第148頁),實不足採。
㈢事實欄一㈡、㈢部分: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原審 卷第114頁;本院卷第16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B女於偵 查及原審審理中、證人即告訴人C女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 見偵卷第85至101、155至159、193至194頁;原審卷第93至1 09頁),並有被告手機勘察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 2月25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被告手機翻拍照片在卷可考( 見偵卷第49頁;偵彌卷第59至80頁),暨被告之OPPO RenoZ 手機1支、記憶卡5張扣案足憑(見偵卷第35頁),堪認被告 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
㈠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就與兒童及少年共 同實施犯罪所為加重係概括性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適用, 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而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所為加 重則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加重處罰,乃就犯 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 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 要件(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785號判決、92年度第1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即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而成為獨立之另一罪 名。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1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自行拍 攝性影像罪;就事實欄一㈠2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
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就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 像罪。至於起訴書就事實欄一㈠2部分,漏未說明被告係成年 人,對滿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A女為強制性交犯行,應 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 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原審及本院均已告知被告此部分可 能涉犯之罪名(見原審卷第72頁;本院卷第161頁),並給 予被告及其辯護人答辯之機會,被告之防禦權業已獲得保障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被告對於A女犯強制性交行為時,A女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所規定之未滿18歲之少年,故就上開事實欄一㈠2之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於被告所 犯上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名,已明定被害人年 齡或將被害人明定為兒童或少年,自屬針對兒童及少年為被 害人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自毋庸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處罰,併此敘明。
㈣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於審酌一切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宣告法 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行為時係年 滿20歲之成年人,思慮成熟,且具有相當工作經驗(見原審 卷第118頁),相較甫滿14歲之A女、年滿17歲之B女、C女, 當能區辨事理,並知悉法規禁令,竟未能克制己身情慾,脅 迫A女並引誘B女、C女自行拍攝性影像,復違反A女之意願, 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嚴重影響少年身心、人格發展,又 被告迄今未與A女、A母、B女達成和解,縱考量被告行為時 甫滿20歲,目前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將A女、B女、C女之性 影像外流之情形,事後已與懷孕之C女結婚而無條件和解, 並需扶養C女及兩人所生之未成年子女(見本院卷第149頁及 證物袋中C女陳述意見狀)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在客觀上 仍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是以,本案被告難認有何 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詳查後,認被告上開犯行明確,並審酌被告明知A女、B 女、C女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女子,正處於身心與人格發 展之重要階段,就兩性關係仍處於懵懂之狀態,對於性行為 之智識及決斷能力均未臻成熟,竟滿足個人慾望,違反A女
意願、引誘B女、C女自行拍攝性影像,又對A女為強制性交 之行為,致其等身心蒙受相當程度之傷痛,實屬不該;另兼 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象、對A女、B女、C女 所生危害、且於原審判決前未與A女、B女、C女達成和解, 或賠償其等損害;另考量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招牌工作,日薪約新臺幣1,200元等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為保障被 告之聽審權,及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宜俟被告所犯數罪 全部確定後(蓋被告尚有妨害性自主、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等案件,於另案審理中),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 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裁定較為妥適,故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另說明扣案之OPPO RenoZ手機1支(IMEI:865077044537993 、含SIM卡1張)及記憶卡5張為被告所有,供被告用以儲存 本案性影像所用之物,且附表二所示之A女、B女、C女性影 像之電子訊號,係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 之物品,屬於絕對義務沒收之物,均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宣告沒收等旨。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沒收亦無不當,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就事實欄一㈠⒈部分僅坦承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否 認違反A女之意願;就事實欄一㈠⒉部分否認犯行;且認原審 就事實欄一㈡、㈢部分量刑過重,並就所犯各罪請求依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然:關於事實欄一㈠⒈、⒉部分,本件業依卷 內各項證據資料,就被告所辯之詞,詳為論述、一一指駁, 被告仍執前開陳詞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可採 。又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被告請求依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自不可採。復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 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 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於量刑時,業已詳予 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並基於刑罰 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 量等因素而為被告前述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 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 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於法並無不合。縱考量被告行為時甫
滿20歲,暨原審未及斟酌被告於原審判決後與懷孕之C女結 婚而無條件和解,並需扶養C女及兩人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等 情,亦難謂原審量刑有過重之處;更遑論原審已就事實欄一 ㈠⒈、㈡、㈢所示之罪,皆量處法定最低度刑。綜上所述,被告 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陳君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附表一
編號 行為態樣 罪名及宣告刑 一 事實欄一、㈠1. 黃○○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二 事實欄一、㈠2. 黃○○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三 事實欄一、㈡ 黃○○犯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四 事實欄一、㈢ 黃○○犯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附表二
編號 拍攝者 張數 證據出處 一 A女 1張 偵彌卷第73頁 二 B女 1張 偵彌卷第70至71頁 三 C女 23張 偵彌卷第35至36頁、第78至79頁、第89至9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