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侵上訴字,114年度,11號
TPHM,114,侵上訴,11,2025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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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上訴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雅良


義務辯護謝孟馨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侵訴字第17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01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游雅良與代號AD000-A113085成年女子(姓名詳卷,下稱A女
)前分租新北市○○區某雅房(地址詳卷,下稱系爭雅房)而
為鄰居,游雅良知悉氟硝西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竟
基於以藥劑強制性交及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2月19日9時許,在其分租房間內,將氟硝西泮摻
泡麵,遊說A女食用,使不知情之A女食用後全身無力,致
無法抗拒,旋將A女推至床上,掀開A女上衣、內衣吸吮其胸
部,並脫下A女外褲、內褲,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以此方式
,違反A女意願,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游雅良所犯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
性侵害犯罪,因本院製作之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
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依同法第15條第3項規定,對於A女姓
名及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隱匿。
二、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95至96、142至143頁),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應認無
相異主張,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
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以藥劑強制性交、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
品犯行,辯稱:被告與A女具有一定情誼,始會分食泡麵
本案乃二人一同觀看A片後合意性交,被告並未持有氟硝西
泮為警查獲,且被告食用泡麵後猶正常上班,A女亦自承當
日吃過早餐,其體內殘留氟硝西泮未必來自被告提供之泡麵
。況氟硝西泮為安眠鎮靜劑,服用後需20至30分鐘始能發揮
藥效,A女指稱甫吃完泡麵即遭被告推入房間,其藥效根本
不及發揮,A女復證稱其身體虛弱係因鄰居噪音干擾睡眠所
致,遑論A女事後尚能自行走回房間,何有無反抗能力之跡
,其所為證述均不合理。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將氟硝西泮
摻入與A女分食之泡麵,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A女前為分租系爭雅房之鄰居,於113年2月19日9時許
沖泡泡麵,在其分租房間提供A女食用之事實,業據被告於
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6019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4至5、58頁、
原審113年度侵訴字第17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卷】第62、6
3頁),此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
理時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35至45、47至49頁、
原審卷第95至107頁),此情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犯行,而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上揭事實,迭據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
具結證述如下:
 ①於警詢時證稱:我與被告是系爭雅房鄰居,共用廚房、浴室
等公共空間,平日不大有交集,偶爾在公共空間遇到會聊一
下而已,113年2月19日9時許我起床到浴室盥洗,當時其他
房客都出門上班了,被告在廚房煮泡麵,問我要不要吃,我
先是拒絕,盥洗完我準備回房間,被告在他房間裡說泡麵
不完倒掉可惜,我就在他房間門邊吃,後來被告就把我推倒
在他床邊,脫我的外褲、內褲侵犯我,並且把我的上衣、內
衣掀上去吸吮我胸部,過程大約15至20分鐘,我當時是清醒
的,我不想被侵犯但是完全無力抵抗,我想要踹被告但沒有
力氣,而且我太虛弱沒辦法講出任何話語,結束後我回房間
鎖門昏睡,我男友說他18時許有叫我起床、餵我吃飯,我都
沒印象,第二天(20日)我還是很累,所以是等我男友回來
我才跟他說這件事,當天20時許我男友就陪我去三軍總醫院
驗傷,我自己沒有服用藥物或酒精,所以我懷疑被告對我下
藥,被告有說過他因為居住環境太吵,有吃過助眠藥,我本
來也沒有要提告,去醫院檢查主要是想知道是否被下藥或被
傳染性病等語(偵卷第35至45頁)。
 ②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與被告偶爾會聊一下,平常沒什麼互
動,113年2月19日被告在公用廚房煮泡麵,說要分我吃,我
有拒絕,被告還是一直叫我吃,那碗泡麵他已經先吃一部分
,當時被告在他房間內,我就站在他房間門口吃泡麵,吃完
被告就把我推進房間,然後把門鎖起來,把我推倒在床上,
脫下我的褲子,用性器官侵入我身體,還掀開我的上衣,我
知道這件事,但沒有體力抵抗,之後我就回到房間一直昏睡
,睡到晚上我男友回來、餵我吃東西我都沒印象,隔天我才
去醫院,我想知道自己有沒有被下藥、傳染性病等語(偵卷
第47至49頁)。
 ③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112年12月搬到系爭雅房,平常
睡眠還好,從來沒有吃安眠藥助眠,也沒有用過任何毒品、
鎮靜劑,被告是分租鄰居,只會稍微聊天,我們的關係沒有
到可以肢體接觸的程度,113年2月19日早上其他室友都去上
班了,系爭雅房只有我和被告二人,被告煮泡麵要分我吃,
我說我已經吃過早餐,被告先吃了一下,說他吃飽了,一直
叫我吃,我就站在他房間門口吃,吃了泡麵之後被告把我推
進房裡,我想反抗但沒有體力,被告把我的衣服掀起來、脫
我褲子,將他的生殖器插入我生殖器,被告沒有徵得我的同
意,我也不是半推半就進他房間,是被告推我進去的,我很
想反抗但沒有力氣,沒有體力跟前一晚睡眠不足、泡麵都有
關係,因為我是吃了泡麵之後10至20分鐘開始覺得昏迷,之
後我是自己走回房間,當時我感到暈眩,步伐較慢且顛顛的
,醒來已經是晚上,我從來沒有這樣昏睡過,隔天我有問被
告是否對我下藥,他說沒有,但我覺得很奇怪,所以就去醫
院檢查等語(原審卷第95至107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A女就其經被告遊說分食泡麵後全身無力,遭被
告推入房間、掀開上衣吸吮胸部、脫去褲子以陰莖插入其陰
道,及事後昏睡整日、就醫驗傷等經過,所為陳述具體詳盡
,前後一致,已無明顯瑕疵可指。且A女於113年2月20日前
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驗傷,由院方採集檢體送驗,其案
發當時穿著之胸罩右罩杯內層(相對乳頭位置)、外陰部
陰道深部,均檢出一男性體染色體DNA-STR主要型別,與被
告之DNA-STR型別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
月19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資佐證(偵
卷第92至94頁)。復經採集A女尿液送驗,以免疫分析法(E
IA)檢測結果,檢出氟硝西泮(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劑)代
謝物,檢驗值209ng/ml,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職業醫學及臨床
毒物部113年3月11日檢驗報告在卷足稽(偵卷第107至108頁
)。佐諸A女於採集之檢體獲致檢驗結果前,於113年2月21
日警詢之初即明確指稱被告除以生殖器插入其陰道外,並有
吸吮其胸部之行為,與前開檢驗結果不謀而合,堪認A女並
未杜撰不實。
 ⒊從而,以上事證俱足補強證人即告訴人A女前開證詞為真,被
告於113年2月19日9時許,將氟硝西泮摻入泡麵中使不知情
之A女食用,致令A女無法抗拒,違反其意願,以陰莖插入A
陰道而為強制性交行為之事實,足堪認定。
 ㈢被告其餘辯解不予採認之理由: 
 ⒈被告於警詢之初經質以A女指訴強制性交情節時,堅稱:我蠻
確定A女有精神疾病,常常講出一些不可思議的事情,她還
第一間房客會抓蟲子放在她的毛巾之類的話,跟她相處就
覺得她有病,我跟A女關係普通,我絕對沒有以性器官插入A
陰道,也沒有用嘴巴吸吮她胸部,可能是因為她跟第一間
房客關係不好,看到我跟第一間房客聊天,因此汙衊我,我
沒有與A女發生過性關係(偵卷第4至5頁),於檢察官訊問時
仍為相同主張(偵卷第79至80頁),迄本案經採集相關檢體
檢出被告之DNA-STR型別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始改稱:當
天A女在我房間吃完泡麵後,我們一起看A片,A女是自願幫
口交云云(原審卷第62至63頁),明顯隨證據展開異其說
詞,且所稱雙方僅有口交之情節亦不能合理解釋A女外陰部
陰道深部均檢出被告DNA-STR型別之客觀事實。被告空言
否認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無非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⒉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係在被告
先行食用泡麵後,始食用其剩餘部分如前,被告於偵查、原
審審理時亦供稱與A女係分食、而非共用1碗泡麵交互食用(
偵卷第58頁、原審卷第62至63頁),則現場僅A女食用之泡
麵摻有氟硝西泮,並不違常,被告以其食用泡麵後仍得正常
上班云云,執為抗辯,尚乏所據。
 ⒊A女平日並無服用安眠藥、鎮靜劑或類此藥品、毒品之習慣,
此經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無訛(原審卷
第104頁),而本案係A女於113年2月20日20時30分許前往國
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驗傷,經院方通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
止分局社后派出所,為警通知被告到案,並未執行搜索,實
與經警執行搜索未扣得相關證物之情形有別,被告辯稱其未
持有氟硝西泮為警查獲云云,不足為據。
 ⒋一般人服用毒品或藥物後,經由消化系統吸收,再透過血液
循環至各個器官產生全身或局部作用,其吸收、循環、代謝
所需時間不僅因人而異,且為漸進過程,並非特定時間屆至
立即生效,A女食用摻有氟硝西泮之泡麵後,逐漸感到無力
、暈眩,因而於被告對之為性交行為時無法反抗,並且在藥
效完全發揮前步行返回僅在咫尺之自己房間,其後持續昏睡
,其歷程應無不合,被告以A女甫吃完泡麵即遭被告推入房
間,藥效根本不及發揮,且A女事後尚能自行走回房間云云
,主張其證詞有不合理之處,顯無可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
 ㈡被告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對A女為吸吮胸部之猥褻行為,為
性交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罪論處。 
 ㈣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
99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3年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38頁),其於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開構成
累犯之前科與本案罪質不同,復係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尚無
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
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
法定刑,其罪刑應屬相當,自無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之必要,而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法定刑
內再予斟酌即可。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以藥劑強制性交罪、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第三
級毒品罪,事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
與A女同租雅房,竟為逞自己一時性慾,在麵食中添加第三
級毒品,使不知情之A女食用後,遂行其性侵目的,對A女身
心造成嚴重創傷,惡性重大,對人性尊嚴之貶抑及對女性人
格尊重、平等價值等觀念有嚴重偏差,衡酌被告犯後始終否
認犯行,毫無自省悔悟之心,且未與A女協商和解、賠償損
害,及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原
審卷第211頁),及被告前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8年。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
訴猶執前詞否認犯行,均經指駁如前,洵屬無據,其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
以強暴、脅迫、欺瞞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第1項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第1項方法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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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