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侵上訴字,114年度,10號
TPHM,114,侵上訴,10,2025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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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上訴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YANDENGO BLAISE



選任辯護人 陳怡婷律師
劉向馗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侵訴字第43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18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YANDENGO BLAISE為教授KIZOMBA之法國籍舞蹈老師,其與代
號AW000-A113170號(下稱B女;為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為師生關係,詎於民國113年3月16日18時30分至20時
間某時,在臺北巿○○區○○路0段000號0樓之0○○○○舞蹈教室
下稱本案教室),與B女進行一對一個人課程時,基於強制
性交之犯意,假藉要求B女練習臀部動作為由,關閉本案教
室燈光,使B女雙手扶牆及彎腰面向牆壁,再令B女雙腿屈膝
並抬高臀部,不斷左右扭動臀部練習動作,而站立在B女背
後時,先以手觸壓於B女髖骨處,強行脫下B女外褲,將B女
所著之丁字褲往左拉扯,著手欲將陰莖插入B女陰道時,因B
女起身表示反抗,而僅以陰莖碰觸B女陰部而未遂。
二、案經B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YANDENGO BLAISE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21條強制性
交罪嫌提起公訴,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
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
人A女、B女(下合稱告訴人等2人)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
定,對於告訴人等2人及證人之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告訴
人等2人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就證據能
力部分,若當事人未爭執時,得不予說明;當事人有爭執時
方加以說明。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案認定事實
所憑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依上所述,自無
庸贅載。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於上開時地,要求B 女練習臀部動作,
並關閉本案教室燈光並挪下B女的外褲,想與B女發生性關係
(本院卷第182頁),然矢口否有強制性交未遂之犯行,辯稱
:我沒有脫下B女的丁字內褲,我挪下B女的外褲是因為我確
實想跟她發生性關係,但是我完全沒有用強暴、脅迫、違反
她的意願的方式來做云云。經查:
 ㈠證人B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個人課程時第一個練習的是
HIP ISOLATION,伊將手放在牆上,彎下腰呈現L型,因伊做
這個動作不太標準有被糾正;練習了一陣子後,被告伴隨音
樂教伊一些舞步;上課時。被告一步一步更接近伊,伊在第
二、三次練習HIP ISOLATION時,被告更頻繁地糾正伊的動
作,且更接近及靠近,最後被告的身體貼在伊身上;某個時
間點被告就把電燈關掉,被告說這樣伊比較不會看著鏡子注
意自己,接著伊就跟被告在黑暗中跳了舞;因為伊沒有在看
鏡中的自己,所以很順利。但被告再要求伊練習一次HIP IS
OLATION,這時被告又再一次靠近伊,將其前胸靠近伊的後
背,被告把伊的TIGHTS拉開,再把TIGHTS從腹部以上拉到腹
部以下,被告用兩手大姆指施加壓力在伊的臀部上方連接
部的骨頭(HIP BONE)來糾正動作,後來就突然把伊的TIGHT
S整個脫下來並把内褲拉到左邊;伊聽到被告把腰帶解開的
聲音,然後感覺到被告的陰莖在伊的右側臀部,伊很驚訝被
告把他的陰莖移動到伊的陰部,就問被告「在幹嘛」,被告
說「不用擔心,我不會放進去」,約2秒時間,伊感覺被告
更靠近了,伊說完「不要」後,就站起來,並把TIGHTS拉起
來,被告就說「0K0K,不用擔心」,被告就繼續上課;被告
陰莖有移動到伊的陰道附近,因為感受到是濕的、尺寸、
形狀,所以是陰莖,不可能是手指碰觸等語(原審卷一第12
1-138頁)。參以B女與被告僅為舞蹈課程之師生關係,並無
私人情誼關係,彼此間亦無怨隙過節,B女於原審審理時並
已具結為前開證述,應無甘冒偽證罪之刑責及遭人議論之風
險,以此極端方式杜撰有遭被告性侵以誣陷被告之動機與必
要。再B女於原審審理時針對前揭被告行為之過程為證述時
,亦有多次當庭哭泣、情緒波動之情形(原審卷一第131頁
、原審卷二第90至106頁),此與一般性暴力被害者於回憶
受害經驗時自然流露悲傷情緒之反應相同,可徵B女前揭證
述之內容,並無誣陷被告之動機,應確係親身經歷之事實無
訛。
 ㈡再佐以B女於113年3月16日晚間將案發經過告知友人○,並傳
送內容「my back was turned to him and suddenly he pu
lls down my pants and his pants and I just feel his
dick touching me and after a few seconds of shock I
said no and pushed him away. I somehow managed to fi
nish the class but the second I got back to the hote
l I ran into the shower and stayed there for a long
time. I am so upset and angry that thishappened and
1 paid a fortune for 5 hours of classes with him and
I've only taken the 1.5 hours today. I will try and
sleep soon but I need to message him tomorrow to ca
ncel all classes and somehow get my money back.」之
訊息(他字3966號不公開卷第29頁),嗣B女傳送訊息要求
被告退還費用(偵字14189號卷第33頁);被告以傳送內容
「accept my apologies」、「Entschuldige nochmal, du
bist nur die Kopie meiner deutschen Ex-Freundin. Du
bist wunderschön und ich habe mich hinreißen lassen.
」之訊息予B女。證人C女於偵訊時證稱:A女的家庭比較傳
統,A女怕家人擔心,一開始只想退費,後來聽聞另有其他
被害人即B女,始決定報案;B女亦認為報案序冗長,語言不
通,無意報案,伊跟B女說另有受害人,是否報案決定權在B
女(他字3966號卷第117頁);B女則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
原無意提告,故已接受被告的道歉,因聽聞另有其他受害人
,方決定提告等語(原審卷一第128頁);及A女與B女間之
訊息「I think we made the correct decision. Couldn't
let he think this kind of behavior could do it agai
n again and again. If he would lose his freedom for
years, it's not our responsibility. He deserved.」(
他字3966號卷第151頁)。依上開往來訊息佐以B女原僅希冀
取回已支付之學費,B女若非因知悉A女之遭遇,為避免其他
受教於被告之女性學員受害始提告,且被告亦有向B女道歉
之舉動,足徵B女並無誣陷被告之動機可言,所證述應屬實
在。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坦承,在要求B 女練
習臀部動作時,確有關閉本案教室燈光並挪下B女的外褲,
想與B 女發生性關係,想讓B 女感到愉快之自白供述(本院
卷第123頁、第182頁),再被告於原審亦稱供稱:確實有拉
開B 女的丁字褲(原審卷第31-32頁),並供稱:是用手掌碰
觸B女,而且B 女是潮濕的等語(原審卷第30頁),亦已足以
補強B 女確實有感觸到被告以陰莖碰觸到其陰部,試圖對其
強制性交無訛,否則被告又如何會感知到B女陰部潮濕
,堪認B 女之證述應係屬實,被告確實有著手對B 女為強制
性交未遂之犯行,被告上訴意旨辯稱並沒有以陰莖碰觸到B
陰部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按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之構成要件,於88年4月21日即已由
「致使不能抗拒」修正為「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其立
法理由並明言:原條文中的「致使不能抗拒」,要件過於嚴
格,容易造成受侵害者,因為需要「摙命抵抗」而造成生命
或身體方面更大的傷害,故修正為「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雖辯稱,被告並無任何對B 女施以
強暴、脅迫、違反B 女意願之行為,應不構成強制性交未遂
云云。惟被告未徵得B 女之同意,即脫掉、拉扯B 女褲子,
即屬以強暴而違反B 女意願之方法,試圖以陰莖插入B女陰
部,妨害B 女之性自主決定權。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
辯稱,被告並未對B 女施以強暴、脅迫、違反B 女意願之行
為,應不構成強制性交未遂云云,並無理由。 
 ㈣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雖辯稱:被告於當時只有用手碰觸B
女,被告有把B 女的外褲翻開,但由於B 女拒絕發生關係,
被告的行為就到此為止,被告亦無脫下自己的褲子,也沒有
性器官碰觸B 女陰部云云。惟查:
 ⒈被告確實有以違反B 女意願之方法,並已著手以其陰莖碰觸
到B 女陰部,感覺到B 女陰部潮濕,而對B 女強制性交未遂
之事實,業據認定如上。按西元1979年聯合國大會通過「消
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以下簡稱CEDAW),並在198
1年正式生效,其內容闡明男女平等享有一切經濟、社會、
文化、公民和政治權利,締約國應採取立法及一切適當措施
,消除對婦女之歧視,確保男女在教育、就業、保健、家庭
、政治、法律、社會、經濟等各方面享有平等權利,且不限
於聯合國會員國,均可加入。鑑於保障婦女權益已成國際人
權主流價值,我國為提升我國之性別人權標準,落實性別平
等,經立法院於96年1月5日議決,2月9日總統批准並頒發加
入書,明定CEDAW具國內法效力,並經立法院於100年5月20
日三讀通過,於同年6月8日公布「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
公約施行法」。CEDAW於國內生效是我國推動性別平等的重
要里程碑,促使我國性別人權狀況與國際接軌,兩性權益均
獲得平等保障,性別歧視逐步消除。落實在性侵害事件,主
要為打破以往對於性別刻板印象及普遍存在性侵害犯罪迷思
。以刑法第16章妨害性自主罪章而言,所保護法益為個人性
自主決定權,即個人享有免於成為他人性客體的自由,可依
其意願自主決定「是否」、「何時」、「如何」及與「何人
」為性行為,此乃基於維護人性尊嚴、個人主體性及人格發
展的完整,並為保障個人需求獲得滿足所不可或缺的基本權
利。強調「性自主決定權」即「性同意權」,意指任何性行
為都應建立在相互尊重,彼此同意的基礎上,絕對是「No m
eans No」「only Yes means Yes」,即「說不就是不!」
、「她(或他)說願意才是願意!」、「沒有得到清楚明瞭
的同意,就是不同意!」。申言之,要求性主動的一方有責
任確認對方在「完全清醒」的狀態下「同意」(但排除對未
滿16歲、心智障礙、意識不清、權力不對等或以宗教之名行
誘騙之實者)之行為,鼓勵「溝通透明化」並「尊重對方」
。因此,對方沉默時不是同意,對方不確定或猶豫也不是同
意,在對方未同意前之任何單獨與你同行回家或休息,只能
視為一般人際互動,不是性暗示,又同意擁抱或接吻,也不
表示想要性交,即對方同意後也可反悔拒絕,無所謂「沒有
說不行,就等於願意」或有「半推半就」的模糊空間,避免
「性同意」成為性侵害事件能否成立的爭議點。猶不得將性
侵害的發生歸咎於被害者個人因素或反應(例如不得將被害
人穿著曝露或從事與性相關之特殊行業等作為發生性行為的
藉口,或指摘被害人何以不當場求救、立即報案、保全證據
,或以被害人事後態度自若,仍與加害者保有曖昧、連繫等
情狀即推認被害者應已同意而合理化加害者先前未經確認所
發生的性行為),卻忽視加害者在性行為發生時是否確保對
方是在自願情況下的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81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亦自陳其未得B女同意,而是以雙
方的動作來判斷,並碰觸B女骨盆、臀部(原審卷一第31頁
);因為B 女表示不願意我就停止等語(本院卷第123頁),
更可證明被告確實未得B女之同意,而係以違反B 女意願之
方法,拉下B女所著之內丁字褲,欲對B 女為強制性交。是
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所辯,並無理由。
 ⒉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雖辯稱:被告對B女之行為並無強暴
、強制,被告也沒有以陰莖碰觸B 女陰部云云。然B女於原
審審理時以明確證稱:被告將伊之內褲往左拉扯後,伊即感
覺到被告的陰莖自其右側臀部往伊之陰道移動,且由碰觸的
感覺、尺寸、形狀,觸碰其臀部為被告之陰莖,並非被告之
手指(原審卷一第125、131頁);被告於偵訊中自陳其拉扯
B女之褲子的過程和對A女一樣,其拉下自己的褲子,並意圖
陰莖進入B女陰道等語(他字3966號卷85頁);再被告亦
曾供稱:是用手掌碰觸B女,而且B 女是潮濕的等語(原審卷
第30頁),已足以補強B 女確實有感觸到被告以陰莖碰觸到
陰部,試圖對其強制性交無訛,否則被告又如何會感知到
B女陰部潮濕的,已如上述。是審酌被告係以違反B女意願
之方法,欲與B女性交,其主觀上具有對B女為強制性交之犯
意,客觀所為之拉扯B女內褲,欲將陰莖插入B女陰道,並已
感覺到B女陰部潮濕之程度,顯已已著手為之,該當強制性
交罪之實行行為。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並,並無理由。
 ㈤綜上證據及理由所述,本件被告上訴意旨所辯,並無理由,
事證明確,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是核被告上開已著手強制性交犯行,惟因尚未進入B女性器
或未使之接合而未果,係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強
制性交未遂罪。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強制性交犯行係屬既遂
,嗣公訴人已於原審以113年7月18日補充理由書更正為強制
性交未遂;惟既未遂僅係犯罪狀態不同,罪名並無差別,自
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說明。被告著手實行強制性交犯行
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故外國人犯罪經法
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
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被告為法國籍人士
,於居留期間在我國故意犯本案強制性交之犯行,而受有期
徒刑之宣告,對我國社會秩序及治安有相當危害,是其於刑
之執行完畢後,難認仍適宜繼續居留國內,而有驅逐出境之
必要。爰依上開規定,併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本件原審判決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僅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
提起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
23、127-128、175、181頁),是此部分本件審理範圍,自僅
限於被告上訴部分。此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已坦承犯行,即便A女並不接受,被告也想向A女表達歉
意,被告已知錯認罪,請再從輕量刑等語。
 ㈡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A女、B女僅為舞
蹈課之師生關係,竟為圖滿足性慾之犯罪動機、目的及犯罪
手段,分別起意對A女、B女為強制性交及強制性交未遂行為
,嚴重侵害A女、B女之性自主決定權,對A女、B女身心造成
相當傷害之程度,顯見被告自我克制能力低落,雖坦承對A
女為強制性交之態度,也有意願向A女道歉,但犯後迄今仍
未能徵得A女、B女之諒解。再兼衡被告係外國人、自述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狀,在台從事舞蹈教學之家庭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堪認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
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應屬適當。末考量被告所犯各罪, 罪質相近,被害人不同,手段相似,犯罪時間相距於短時間 等情,亦堪認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 亦屬妥適。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所辯,及請求再予以被 告從輕量刑均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盧祐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宇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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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