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訴字,114年度,22號
TPHM,114,交上訴,22,2025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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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訴字第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錦松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楊偉毓律師
林祐增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簡上字第89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01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件被告
范錦松(下稱被告)僅對原審判決關於量刑提起上訴(本院
卷第72、84、134至135頁),檢察官並未上訴;依上開規定
,本院就被告以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為基礎,僅就
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非無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賠償之
意,且被告目前年紀已超過七旬,無工作能力,已盡相當努
力希望可以填補被害人家屬的損害,並提出具體賠償金額及
方案,雖兩造間迄今因賠償金額仍有差距而無法達成和解,
但被告究非無意不彌補損害,請審酌被告於案發時年紀已經
六十八、九歲,現已經七十幾歲,案發當時車速慢,事後有
自首,亦無前科,衡量被告僅因過失誤蹈法網,信其經此偵
、審程序後,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另被告患有糖尿病
要常常去醫院治療、施打胰島素,懇請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
緩刑宣告等語(本院卷第21至22、72、85、135、142、143
、145頁)。
三、刑事減輕事由(即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適用之說明):
  本件係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
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相字第1282號相驗卷,下稱相卷,第37頁
),是被告於有偵查權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
通分隊警員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現場處理警員
申告上開犯行,嗣並接受審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維持原判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審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惟被告於駕車超車時,本應注意前方狀況,確認已無來車
或有足夠安全之距離後,方可超越,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貿
然超車而肇事,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被害人之配偶、父
母及子女因此慟失至親,傷痛難平,所生損害至深,無從彌
補,然被告迄今除保險公司給付之強制險之外,分文未付,
願意賠償之金額難認與其應負擔之過失情節相當,理應責難
。另考量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經核原判決量刑應屬妥
適。
(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及緩刑之諭知云云,惟查:
1、按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平等原則、保障人權之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
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
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
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
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
為適當之裁量。而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
之事項,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
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4909號判決參照)。被告所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
罪,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之罪,被告本案符合自首要件,再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另原審已審酌被告駕車參與道路交通未注意駕駛
車輛超車時,應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方可超越,詎被告
竟疏未注意,貿然超車而肇事,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使
被害人家屬遭受難以回復,無法彌補之傷痛,兼衡被告為肇
事原因、被害人則無肇事因素,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雖
有意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並提出具體之賠償金額,惟雙方無
法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最終未能達成調解或和解,顯
已就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予以衡酌;再衡以被害人家屬
本院表示:針對本案,造成家裡的痛苦,及家中有88歲母親
部分,在調解、開庭中沒有得到應有的量刑,我希望被告入
監服刑;針對車禍兩年多來,家破人亡生不如死,但這兩年
來,被告處理事件的態度不佳,被告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調
解時稱無第三人責任險,後經保險公司確認,明明就有,賠
償部分依被害人餘命計算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21萬多
元,在本院調解時我們降為650萬元,仍沒有成立,這兩年
來我都是十分痛苦等語(本院卷第73、74、91、126、144頁
)之量刑意見,及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等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原審量處上開刑責,自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事由,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顧及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
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
觀上不生量刑畸輕或有所失出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
原則無悖,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
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況被告上訴後量刑因子並未改變,則被
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難認有理,應予駁回。至被告雖
於本院提出其患有糖尿病龍潭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
卷第147頁),惟觀諸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告自95年1月
13日至113年1月間於該院門診治療罹患至今,可知該疾病不
影響其日常生活及騎乘機車之能力,當無因糖尿病致使其駕
車之控制力衰退或減損之情形,又被告上開身體狀況,並非
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標準之情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4075號判決參照),是被告於本院提出上開診斷證明
書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亦非有理由。
2、又按緩刑宣告除需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要件外,尚應有
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足為之。是否為緩刑之宣告
,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固無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被告本案終未能與被害人家屬
達成和解,並未取得與被害人家屬之寬宥,均如前述,被害
人家屬復於本院時表示:我希望被告入監服刑等語(本院卷
第74頁),參佐被害人家屬前開意見,審酌被告未能修復雙
方關係、其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再衡以被告之犯罪情
狀、犯後態度等各節,認本案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
,而不宜予以緩刑之宣告。被告上訴請求為緩刑之諭知,亦
難認有理。
3、從而,本件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及請求為緩刑之諭知
,均非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姚承志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崴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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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