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炎銘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
訴字第2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303號),提起上訴,經判決
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朱炎銘於民國112年5月2日下午4時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
4時許,應予更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A車),沿臺北市中正區牯嶺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
至臺北市中正區牯嶺街與汀州路2段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光線及道路狀
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間
隔即貿然直行。適有劉○○(姓名年籍詳卷)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搭載其子林○○(000年生,
姓名年籍詳卷),沿同向行駛於A車右側,亦駛至上開交岔路
口,因而遭朱炎銘騎乘A車擦撞左側把手及照後鏡,致劉○○
、林○○及B車倒地而林○○受有左手無名指擦傷之傷害(過失
傷害部分,因劉○○撤回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233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朱炎銘當
場即知悉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且對B車倒地
後該車之乘客林○○可能因此而受傷等節有所預見(無證據證
明其知悉乘客為未成年人),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
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停留在現場、亦未
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林○○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
置,隨即騎乘A車離開現場而逃逸。
二、案經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錄影係以機器設備將事件經過如實照錄,苟未經過人為剪
接、變造,錄影光碟之內容即係所錄事實之重現,並未摻雜
任何人之作用,致影響內容所顯現之真實性者,有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56號、98年度台上字第722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附本案交岔路口監視錄影檔案光碟
,係於偵查中由承辦警員調得,並經原審於準備程序中勘驗
,本案交岔路口監視錄影檔案之影像內容、錄影畫面為彩色
、有時間、連續攝錄未中斷,亦無剪接、刪減、畫面消失、
呈現空白、黑影或雜訊等異常情狀等情,有監視錄影畫面擷
圖、原審勘驗筆錄暨附件擷圖附卷可稽(見偵字第23303號
卷第29頁、原審卷第39至40、57至85頁);參以被告於原審
審理中供承監視錄影畫面中偵卷第29頁編號1、第30頁編號3
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頭戴白色安全帽的人是我等語(見原審
審交訴卷第35頁,原審交訴卷第27頁),告訴人亦於本院陳
稱:畫面中頭戴紅色安全帽的人為其本人等語(見本院卷第
80頁),被告亦未曾質疑監視錄影畫面係偽造、變造之情,
故本案交岔路口監視錄影檔案光碟,既未經人為剪輯或變造
,足信其內容所顯現之真實性,且非員警違法取得,復經原
審及本院合法調查,揆諸前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
引用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
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朱炎銘(下
稱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而並未爭執(僅爭執證明力,見本
院卷第80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
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
其餘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無違法取得、不
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與本案具關連
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
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辯稱:可
能是別人碰的,不是我。我知道現在有車禍發生,但不是我
撞的,我就走掉了。當時我載著我女兒,我不知道我為何停
下,我完全沒有感應,我似乎感覺到後面有出車禍,所以有
停一下,但我認為與我無關,因此才騎走,我有回頭看一下
,沒有看到小孩子跌倒,也沒看到機車上有小孩子,只知道
發生車禍,沒有看到告訴人,因為她跌倒在地上,如果是我
撞的我一定知道,而且我一定會承認,如果傷勢這麼輕微,
我更不可能逃走,上訴理由狀是我妹妹寫的,不是我的意思
,我否認犯罪云云。其於原審辯稱:我並無印象有騎乘A車
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騎乘B車發生交通事故,所以我才會
離開現場,縱然我有騎乘A車撞到告訴人騎乘之B車,應係輕
微擦撞,B車無傷痕,我認為並無造成交通事故,才未停車
,亦無回頭查看,若僅碰撞到把手,B車不會倒地,碰撞到
車身,才有可能倒地,但如碰撞到車身,A車一定會有擦痕
,無證據證明我有撞到告訴人騎乘之B車,且照片未顯示被
害人林○○有受傷云云。惟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被告隨即騎乘
A車離開現場:
1.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稱:我當時騎乘B車搭載被
害人沿牯嶺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牯嶺街與汀州路2段
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遭1輛機車自左後方快速駛至而撞
擊我機車左側把手及照後鏡,致人車向左倒地,對方未等
警方到場處理,隨即騎乘機車離開現場,當時剛好有棒球
隊學生經過,幫我扶起B車等語(見偵字第23303號卷第20
至21、78至79頁,原審交訴卷第105至108頁),復於本院
證稱:我是在綠燈時剛起步就被撞到路邊,被告機車右後
照鏡的部分從我的左手邊碰到我的左把手跟後照鏡,因為
我才剛起步,輪胎還沒轉半圈或一圈就倒地了,所以我有
足夠的時間稍微反應,只是我力氣不夠,最後還是倒地,
倒地前我眼角看到對方的車子有無停下,他經過十字路口
時,我有看到他機車往右邊的人行道靠,在他的前方有一
台車子停在那裡,我的正常判斷是他靠右停,代表他知道
這件事,因此我立刻回頭關切我的小孩有無傷勢,但當我
再回頭的幾秒內我發現對方騎走了,我才會非常訝異,路
過的學生也很訝異,因為他們也看到對方往右邊停,因為
我的速度很慢,當時我的車子已經慢慢倒下在地上,小孩
子當時是在我前面,有摔倒在地上。我有看到被告車子的
顏色是深色、後座乘客是一位背著背包的長頭髮女性,我
把這些證詞交給交通警察後,因為現場車輛稀少,只有一
台車符合我所說的特徵,才因此找到車主。後來是因為我
說出特徵,全部的車子符合我形容的特徵只有這一台,才
確定該車輛,並非我看到畫面後才指認出車輛。因為我看
到駕駛人、被載的乘客和撞我的車子。我對警員作證時所
表示意見時,均實在,我確定肇事者靠右停有慢下來,應
該是因為感覺到有碰撞到機車,所以他靠右停,不知什麼
原因,他沒有回頭來看,就又騎走了等語(見本院更一卷
第91至96頁),核與被告於本院陳稱:我不知道我為何停
下,我完全沒有感應,我似乎感覺到後面有出車禍,所以
有停一下,但我認為與我無關,因此才騎走,我有回頭看
一下,沒有看到小孩子跌倒等情一致(見本院卷第96頁)
,被告於告訴人被撞倒後確實有在前方停留感知有車禍發
生之事實,應可認定,且經原審勘驗本案交岔路口監視錄
影畫面之勘驗結果顯示告訴人騎乘B車在另一機車通過後
即向左側倒下,後經路過身著棒球衣之學生協助告訴人扶
起B車等情相合,有原審勘驗筆錄暨附件擷圖在卷可參(
見原審交訴卷第39至40、57至85頁)。
2.復經警依告訴人之指述(見偵字第23303號卷第35至36頁
)調閱本案交岔路口先後監視錄影畫面比對,乃查悉撞擊
B車左側把手及照後鏡之機車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即
為A車,案發當時騎乘A車之人為被告乙節,有監視錄影畫
面擷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
資料表、調查報告表、肇事逃逸追查表、監理車籍資料查
詢表、現場照片暨告訴人機車照片附卷可證(見偵字第23
303號卷第29至30、35至36、39至43、45頁),並據證人
即到場處理之警員陳泓穎於本院證稱:市政府有很多監視
器,但無法完全覆蓋路口,剛好發生事故的位置是死角,
我調出的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和告訴人的車子經過之後,
告訴人的車子就倒地了,我印象中當時監視器還有拍到一
群路人經過,路人還有去幫忙扶告訴人的機車;告訴人的
車子倒地前後幾秒只有被告的機車通過,而不是有很多台
車等語(見本院更一卷第90至91頁),且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供承:當日我載女兒下班,在該路段與B車發生輕微碰
撞,我有停下來看到B車並無損壞,且人車無事並無倒地
,即逕行離開等語(見偵字第23303號卷第8至9、78頁)
,該警詢筆錄復經原審勘驗其於警詢中坦承「我只是輕輕
的碰到她一下」等語屬實,被告亦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
第40至54頁),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亦供承:我於112年5月2
日下午4時許,有騎乘A車行經本案交岔路口,偵卷第29頁
編號1、第30頁編號3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中頭戴白色安全
帽的人是我等語(見原審審交訴卷第27頁)。
3.綜上,被告騎乘A車於上開時、地擦撞告訴人騎乘B車之左
側把手及照後鏡,致告訴人、被害人及B車倒地,被告隨
即騎乘A車離開現場,未停留在現場、亦未通知警察機關
處理、協助被害人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之事實
,已堪認定。
(二)被害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左手無名指擦傷之傷害:
1.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被害人因本案交通事故
受有左手手指擦傷之傷害,因傷勢輕微,沒有去醫院就診
,交通警察有拍照被害人傷勢等語(見偵字第23303號卷
第21、78至79頁,原審交訴卷第105至106頁),復於本院
證稱:在機車倒地後,被害人有說他的手痛,有輕微破皮
,但沒有見血,只有把傷口洗乾淨,沒有去看醫生,讓它
自然好等語(見本院更一卷第93、95頁),且經證人即到
場處理之警員陳泓穎於本院證稱:偵字第23303號第63頁
這張照片是我拍攝的,在事故現場牯嶺街周圍拍的,當時
看起來有紅腫、破皮,是一個小孩子,我到現場時,告訴
人說在路口和一台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後,對方離開現場,
因為小孩子有受傷,所以先帶小孩子返回住處簡單處理傷
口等語(見本院更一卷第87至88頁),並有被害人傷勢照
片可佐(見偵字第23303號卷第63頁)。
2.告訴人於偵查陳稱:我同意與被告無條件和解,我只是想
要提醒被告不要撞了人就走,並就被告涉嫌過失傷害被害
人部分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等語(見偵字第23303號卷第79
頁),於原審陳稱:我沒有想要對被告提出告訴與賠償,
我當初只是因為要被告不要撞到人逃走,如果當初被告有
停下來幫忙的話,我可能真的就不打算提告了;當初在警
局做筆錄時,警察有詢問我是否要提出告訴,我當下的想
法只是想聯絡到被告,提醒被告下次騎車小心一點,但是
後來我接收到被告的言行及態度,我沒有辦法以一個母親
的心態請求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調解當天,被告甚至批
評我這麼一點小事為什麼還要報案,這與我接受到的交通
安全教育完全不符,所以不管法院怎麼判,我不想提出希
望法院加重或減輕的判刑,我尊重法院的決定等語(見原
審審交訴卷第34頁,原審卷第31、108至109頁),復於本
院陳稱:當下我第一想法沒有想對肇事者提出告訴,最初
我報案只是希望聯絡到肇事者,請他下次撞到人不要跑走
,因為我的小孩沒有受到嚴重的傷害,所以我也沒有想對
被告求償等語(見本院更一卷第94頁),足見告訴人於偵
查中即不欲追究被告本案之刑事責任,甚且於原審作證時
,突遭被告以:「這邊哪裡有傷口,這個是誣告,因為告
訴人太渾蛋了」等語辱罵,復於以告訴人身分陳述意見時
,再遭被告以:「我沒有口出惡言,所以她渾蛋」等語辱
罵後(見原審卷第106、108頁),告訴人迄今仍無意追究
被告之刑事責任或要求法院從重量刑等情,均徵告訴人雖
於警詢時就被害人受傷部分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然
其後即已撤回告訴而不再追究,與一般告訴人之陳述欲使
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有別。
3.審酌上情,加以證人陳泓穎、告訴人就被害人傷勢照片已
明確指出被害人係左手無名指第1指節處擦傷乙節,衡以
機車乘客於機車倒地之情況下手腳有擦傷之高度可能、告
訴人指稱因被害人擦傷傷勢輕微而未就醫,及因拍攝技術
、拍攝現場條件、傷勢輕微而於照片未呈現明顯傷勢,皆
合於一般社會通念,認告訴人上開證述被害人因本案交通
事故受傷乙節,應可採信,被害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左
手無名指擦傷之傷害之事實,足以認定。
(三)本案交通事故係因被告過失所致: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騎乘A車
擦撞B車左側把手及照後鏡所致,業如前述,則依卷附前
揭調查報告表所示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
意之情事,被告騎乘A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
間隔即貿然直行,因而擦撞B車左側把手及照後鏡,致告
訴人、被害人及B車倒地而被害人受有左手無名指擦傷之
傷害,則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四)被告主觀上具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逃逸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逃逸罪之成立,在主觀上須行為人對致人傷害之事實有
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交通事故現場,為其要件。
然此所謂認識,並不以行為人明知致人傷害之事實之直接
(確定)故意為必要,只須行為人預見因交通事故而有發
生致人傷害之結果,仍執意逃逸,亦即有不確定故意,即
足當之。是以,判斷動力交通工具駕駛人有無逃逸之故意
,應就客觀事實判斷,如駕駛人對於危險之發生有所認識
,明知已發生交通事故,或知悉交通事故有使人受傷害之
可能,竟仍擅自離去,即可認定有逃逸之犯意,亦即對於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之事實,駕駛人
已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交通事故現場之主觀心
態,具有此項故意之犯意,即符合本罪之主觀構成要件。
2.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既供承騎乘A車於上開時、地與B車發
生輕微碰撞,有停下來看到B車乙節(見偵卷第8至9、78
至79頁,原審審交訴卷第35頁,原審交訴卷第27頁),業
如前述,復於本院亦供承:我感覺到後面有出車禍,所以
有停一下,我有回頭看一下等語(見本院更一卷第96頁)
,參以卷附前述原審勘驗筆錄暨附件擷圖所示原審勘驗交
岔路口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顯示B車倒地時,經過之
學生及在交岔路口汀洲路2段上停等紅燈之機車駕駛人視
線均移往B車倒地,足見B車倒地應有相當聲響,方使在旁
之人因而得以注意乙節,故被告主觀上不僅知悉交通事故
之發生,亦當知因本案交通事故發生致告訴人、被害人及
B車因而倒地等情。
3.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因機車不具充分之包覆性,對
駕駛人及乘客之防護力與自用小客車相去甚遠,如發生交
通事故,駕駛人及乘客之身體或四肢難免因與地面摩擦、
碰撞而生傷害,衡酌被告於行為時已63歲,並以機車為交
通工具,且於原審中自述有2個碩士學位之智識程度、前
為○○○○○○股份有限公司0000○○○○00 0000000 000000000專
案經理之經歷(見原審交訴卷第113頁),應熟知該日常
生活經驗,而被告騎乘A車在具有一定速度下擦撞B車左側
把手及照後鏡,致告訴人、被害人及B車倒地,被害人雖
僅受有左手無名指擦傷之傷害,然參以前述B車倒地有相
當聲響乙節,仍有一定衝擊擦撞地面之力道,復無包覆性
之情形下,被告應能預見告訴人、被害人極可能會因與地
面摩擦或碰撞而受有傷害。
4.綜上,被告當場即知悉其駕駛A車發生交通事故,告訴人
、被害人及B車因而倒地,且對被害人可能因此而受傷有
所預見,竟未停留在現場、亦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
被害人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隨即騎乘A車離
開現場而逃逸,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主觀上具有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不確定故意,已然
明顯。
(五)被告所辯不足採之理由:
1.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固翻異前詞,辯稱:我並無印象有騎乘
A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騎乘B車發生交通事故,我於警
詢及偵查時所述,是我假設告訴人所述為真所為邏輯推理
,故當時所述是錯的,並非事實云云。然經原審勘驗被告
警詢錄影光碟、偵訊錄音光碟,勘驗結果顯示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過程不僅未向警員或檢察官表示對於本案交通事故
無記憶,亦未向警員或檢察官表明僅係陳述假設、推測或
推理可能之本案事發經過,更於警詢時多次強調是輕微碰
撞B車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原審交訴卷第4
0至54頁),均徵被告以前詞辯稱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不復
記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僅係陳述被告自行推測
可能之事發經過云云,當係卸責飾詞,難以採信。
2.至被告雖於原審辯稱:若僅碰撞到把手,B車不會倒地,
碰撞到車身,才有可能倒地,但如碰撞到車身,A車一定
會有擦痕,無證據證明我有撞到告訴人騎乘之B車云云。
然就A車有擦撞B車左側把手及照後鏡、告訴人、被害人、
B車因而倒地等節業據認定明確如前,被告所辯既與卷附
前述告訴人之證述及原審勘驗筆錄暨附件擷圖所示原審勘
驗本案交岔路口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不符,亦與普通
重型機車之左右側把手若發生擦撞將影響車輛重心而有倒
地高度可能性之一般社會通念未合,均不可採。
3.另被告雖於原審辯稱:交通事故發生後,我沒有停下來回
頭看,我是照正常的行車時速騎走云云。然核與被告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均自承有停下來看到B車乙節(見偵卷第8
至9、78至79頁,原審審交訴卷第35頁,原審交訴卷第27
頁,本院更一卷第96頁)並不一致,更與被告於原審中所
為無印象有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之辯解相矛盾,故此等辯解
,自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推諉卸責飾詞,難以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另被告供稱其未曾看
到B車有未成年人,且依卷存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認定被告
知悉告訴人騎乘之B車有搭載未成年人,自無從適用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加重規定,併予
敘明。
三、上訴駁回:
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185條之4
第1項前段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A
車行經本案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間
隔即貿然直行,因而擦撞B車左側把手及照後鏡而發生交通
事故,致被害人受有左手無名指擦傷之傷勢,且發生交通事
故後,未停留在現場、亦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被害人
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旋即騎乘A車離開現場而
逃逸,漠視被害人生命、身體所遭受之危險,顯不可取,然
衡酌被害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告訴人於偵查中與被告無條
件和解,且不願追究被告本案刑事責任,及依法院前案紀錄
表所示被告前無其他犯罪紀錄之品行等節,兼衡被告犯罪後
之態度,並考量被告於原審中自述與配偶同住,須扶養已成
年、罹患中度自閉症之女及未成年之子之生活狀況、前為○○
○○○○股份有限公司0000○○○○00 0000000 000000000專案經理
之經歷,有2個碩士學位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犯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
刑8月,核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其結論尚無不合。茲原判決已詳予審酌認定被告如事實欄所
示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所依憑之證據、刑法第57條各款及
前開所列情狀,兼以被告犯罪情節、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合法行使其
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關於科刑資料之
調查,業就犯罪情節事項,於論罪證據調查階段,依各證據
方法之法定調查程序進行調查,另就犯罪行為人屬性之單純
科刑事項,針對被告相關供述,提示調查,使當事人有陳述
意見之機會,並允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自無科刑資料調查
內容無足供充分審酌而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是原審量
刑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
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自不容任意
指為違法。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而否認犯
行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敬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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