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易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可晴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易字第38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110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沈可晴於民國111年4月4日16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重陽橋機車道往三重
方向行駛於左側車道,原應注意車輛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
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及煞車,且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
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而依當時客觀情事,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沈可晴竟疏未注意及此,為調整其鬆
脫之口罩,驟然往右側車道偏移並減速煞停於上開道路中央
,適鄭博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
車)搭載曾鈺焙行駛於沈可晴所騎乘之機車右後方,見沈可
晴所騎乘之機車突往右偏移並煞停,因而煞車不及而與沈可
晴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鄭博文受有左肩鎖關節脫位、
左肩鈍挫傷、左肘擦挫傷、左膝擦挫傷、右足擦挫傷之傷害
,曾鈺焙則因而受有左側手肘脫臼和併橈骨頭粉碎性骨折、
尺骨粉碎性骨折、肘關節內側副韌帶斷裂及外側副韌帶斷裂
之傷害。沈可晴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
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陳述車禍發
生經過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鄭博文、曾鈺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固有明文,然非謂被告可以無
所顧忌、任意爭辯。易言之,受訊問之被告究竟出於何種原
因坦承犯行,不一而足,或係遭訊問者以不正方式對待始承
認,或係未遭不正方式對待,而係考量是否能獲輕判或免遭
羈押,或出於自責悔悟者,或有蓄意頂替或別有企圖,此為
受訊問者主觀考慮是否認罪所參酌因素,此種內在想法難顯
露於外而為旁人所知悉。因之,只要訊問者於訊問之際,能
恪遵法律規定,嚴守程序正義,客觀上無任何誘導、逼迫或
其他不正方法,縱使被告基於某種因素而坦承犯行,要不能
因此即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被告於警詢中供稱: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之陳述內容屬實(見偵字第51109號卷
第9頁);於偵查中雖稱:警員問的不清楚,但並未稱該陳
述係出於員警之強暴、脅迫等不正方法而得(見偵字第5110
9號卷第100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未爭執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之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192頁),堪認被告其
主張上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當不可取。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
同法第159條之5亦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意旨在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
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
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
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
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
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
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
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
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
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供述證據,檢
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沈可晴(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對於本
院所提示之供述證據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
,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三、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
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俱有證據能力。另本院所未引用為認定有罪事實
證據資料部分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書證,雖據被告爭執
該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然本院既均未引用為證據,不另贅
論其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與告訴人即證人鄭博文、曾鈺焙(下合稱告訴人2人)發生事故,並造成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傷害的事實,然否認有過失傷害的犯行,辯稱:伊當天騎乘機車行駛於上開路段的左側車道,為了保持安全距離才減速行駛,並無停止在路中間的情形,本件是因對方超車不當導致發生事故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與告訴人等2人發生事故,並造成
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傷害的事實,被告所是認(見原審卷第6
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鈺焙、鄭博文、證人即目擊者
黃敬隆、證人即警員姜宏穎之證述相符(見偵字第51109號
卷第21至23頁、第13至20頁、第251至255頁、第25至26、23
7至239頁、原審卷第160至167頁、第147至160頁、第168至1
77頁、第178至190頁),並有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
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份、交通現場草圖、現場照片及
車損照片、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2日富胖達(法)
字第1130412005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51109號卷第29至3
5頁、第41頁、第53至60頁、原審卷第93頁),上開事實,
首堪認定。
㈡被告上開有過失傷害之犯行:
⒈被告騎乘機車於如事實欄所示路段,有偏離原騎乘車道至車
道中央後驟然減速至煞停的情形:
⑴證人即告訴人鄭博文於原審中證稱:當時伊騎乘A車搭載曾鈺
焙在重陽橋上路段的右側車道往三重方向直行,被告騎乘機
車駛於伊前方的左側車道,當時有幾個年輕人騎乘機車從伊
旁邊快速經過,伊因此稍微騎比較慢,被告騎乘機車時有搖
晃,本來曾鈺焙希望伊可以超過被告之機車或慢下來避免碰
撞危險,但伊沒有超車,結果被告突然往右線道偏移至路中
央,伊原本想要閃到左側車道,但被告突然停下來,伊才會
從被告機車的右後方撞上被告之機車,事故發生後,伊問被
告「為什麼這樣騎?哪有突然臨時停車在路中間」等語,被
告答稱「因為風太大,口罩快掉了,所以停在路邊把口罩拉
好」等語(見原審卷第148至149頁、第151至152頁),與證
人即告訴人曾鈺焙於原審中證稱:鄭博文騎乘A機車搭載伊
上重陽橋往三重方向行駛,伊等當時騎乘在右側車道,當時
被告在伊等前面的左側車道偏中間位置,騎乘時明顯左右搖
晃,伊跟鄭博文說「看起來有點危險,怎麼不超車?」,鄭
博文表示「不太敢超」,後來被告就突然往右偏移,鄭博文
就往左邊閃避,但被告突然緊急剎停斜停於路中間,隨後伊
就飛出去失去意識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61至163頁、第16
5至167頁),再對照證人即目擊者黃敬隆於原審證稱:伊當
時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B車)從事熊
貓外送員工作的下班途中,剛好騎乘於被告機車、A車後方
約30至40公尺處,看見被告機車騎乘在左側車道偏右側車道
,A車則騎乘在右側車道,後來被告機車從左側車道切到右
側車道後突然緊急剎車,A車就撞擊到被告機車,伊經過事
故地點後,發現鄭博文是伊認識的友人,所以停下來幫忙,
當時伊有問被告突然往右側車道偏移緊急停車的原因,被告
答稱「在調口罩,所以往右偏後剎車」等語(見原審卷第16
8至170頁、第172頁、第174至177頁),與告訴人等2人所證
述被告機車、A車於事故發生前的行向、相對位置,以及事
故發生過程兩車相對位置及事故發生原因均相符,足信告訴
人等2人之證述,並非其等憑空捏造。
⑵又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曾向證人即承辦員警姜宏穎表示:伊
於重陽橋機車道往三重方向直行,因風很大,伊在橋上就放
慢速度,伊感覺口罩快掉了,所以減速跟前車保持距離,突
然就飛出去了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查(見偵
字第51109號卷第51頁),而證人即承辦員警姜宏穎於原審
證稱:上開談話紀錄表是依據被告當時跟伊說的話如實記載
,另外當時被告有提到「口罩遮蔽視線」等語,只是伊在上
開談話紀錄表沒有完整記載等語(見原審卷第179至180頁)
,堪認被告於事故發生後經員警第1次詢問時,確實曾表示
因為口罩鬆脫導致遮蔽視線而放慢速度等語,益證鄭博文、
證人黃敬隆證述被告自承為了調整口罩才會煞停於路中央等
事實,確有相關證據可佐。
⑶況被告於警詢中供承:事故發生當下伊沒有看到對方,因為
對方從伊右後側過來,伊當時有緊急剎車等語(見偵字第51
109號第9頁),倘被告是遭人從後方撞擊,衡情應無從先行
防範而為剎車行為,因此其表示當時有緊急剎車的情形,極
有可能是在事故發生前即有自行緊急剎車的情形而與告訴人
2人及黃敬隆證述被告騎乘機車煞停於道路中央等節相符。
⑷綜合告訴人2人、證人黃敬隆、姜宏穎之證述、被告製作之談
話紀錄表及其於警詢中之供述,已足認定被告確有於事實欄
所載時間及地點,在騎乘機車過程中,因口罩遮蔽視線而突
然自左側車道往右偏移並緊急剎車於車道中央的情形。
⒉被告上開行為具有過失:
⑴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
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
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於上開
路段時,本即有「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
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且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
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的義務,而依當時客觀環
境,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
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一節,有現場照片可佐(見偵字第51
109號第53至55頁),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於注意,於行進過程為調整口罩即貿然緊急煞停於該
路段中央,而未能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致使鄭博
文騎乘A車反應不及而撞擊被告之機車,其駕駛行為有過失
至明。
⑵又本件車禍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新北
市政府交通局覆議,均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變換車
道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無肇事因素,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2年2月10
日新北裁鑑字第1124813051號函及所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
府交通局112年6月2日新北交安字第1120669608號函及所附
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
議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偵字第51109號第129至131頁、第217
至220頁),益見告訴人2人之車禍致傷,被告應負過失之責
,且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鄭博文及曾鈺焙所受傷勢的結果
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被告所辯不足採之理由
⒈被告雖辯稱略以:伊只是為了保持安全距離才減速行駛等語
。然被告此部分所辯顯與其於前開談話紀錄表所載不符,已
如前述,況被告於原審訊問中亦坦承略以:員警製作完前開
談話紀錄表後,伊有親自確認內容及簽名,當時因為風很大
,所以伊才會說伊感覺口罩快掉了,但實際上口罩沒有離開
過伊等語(見原審卷第199頁),可見被告騎乘機車時,確
有因口罩遭風吹動而有減速的情形,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前
後矛盾,無從憑採。
⒉被告原審之辯護人於原審時主張:實際上是鄭博文騎乘A車於
重陽橋之內側車道而位於被告機車後方,而非騎乘於外側車
道,此有員警製作之第一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字第
51109號第187頁)可以證明,且根據鄭博文之談話紀錄表上
記載,危險發生當時鄭博文僅有採取剎車的反應,未見其表
示有向左閃避的情形,可見鄭博文上開證述為虛構增添,並
非事實,是被告所述其當時是為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方減速
而遭後方之A車追撞一節,方屬事實乙節:
⑴證人即告訴人鄭博文於原審中證稱:伊當時收到第一版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時,就發現員警紀錄錯誤,所以有向姜宏穎
反應,姜宏穎才會更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記載之A車的
行向等語(見原審卷第152頁),證人即承辦員警姜宏穎於
原審中證述亦略以:鄭博文有向伊反應行向不對(見原審字
卷第183頁),可知鄭博文在收受第一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後即主動向員警反應問題,並未與常情相違;證人即承辦
員警姜宏穎於原審中亦證稱:當天伊沒有到現場,是事後到
派出所跟到現場處理的員警交接,當時員警有製作偵卷第41
頁的現場草圖交接給伊,當時現場圖繪製的位置就是被告機
車及A車發生事故後的最終位置等語(見原審卷第178頁、第
181至182頁),可知員警姜宏穎並非親自到現場處理的員警
,而現場草圖顯示之被告機車及A車的相對位置,恰好是被
告機車在前、A車在後一節,有現場草圖可稽(見偵字第511
09號卷第41頁),因此不能排除員警姜宏穎在製作第一版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時,是僅憑被告及鄭博文於事發當日簡單
說明的過程及現場草圖的相對位置所繪製而有失真的情形。
⑵證人即告訴人鄭博文之談話紀錄表上雖未記載鄭博文於事故
發生當下有騎乘A車往左閃避的情形。然證人鄭博文於原審
中證稱:伊當時製作談話紀錄表時人在急診室,手部受有斷
裂傷勢,加之曾鈺焙受傷嚴重,伊沒有辦法思考或表達完整
,況且員警沒有問伊有沒有左閃避或右閃避,僅有問伊有無
剎車,反應是什麼等語,所以伊才會只有回答煞車等語(見
原審卷第152至155頁),而證人即員警姜宏穎於原審中亦證
稱:鄭博文當時意識清楚,但是當下受傷,表示自己很痛等
語(見原審卷第186頁),足見依照鄭博文當時傷勢情況,
確實有可能無法完整陳述事故前後發生的細節,因此即便鄭
博文之談話紀錄表上並未記載其當時有左閃避的情形,亦不
能僅以此認定鄭博文上開證述為臨訟杜撰。
⑶再者,被告於警詢中表示略以:事故發生當下伊沒有看到對
方,因為對方從伊右後側過來等語(見偵字第51109號卷第9
頁),復於偵查中供稱略以:對方是從伊右後方撞上,伊人
車倒地等語(見偵字第51109號卷第99頁),足悉被告亦自
承A車是從被告機車右後方撞擊被告之機車,與鄭博文所述
相符,堪認A車確是從被告之機車的右後方撞擊被告之機車
,倘A車當時是騎乘於被告機車的正後方,被告機車又無任
何偏移的情形,A車在超越被告機車的過程,考量上開路段
車道狹窄,鄭博文應僅能由右側車道超越被告機車,因此A
車應該會由左至右從被告機車右方超越被告機車,因此撞擊
的位置較有可能是碰撞被告機車的左後方而非右後方。因此
從撞擊位置而言,告訴人等2人及黃敬隆所述被告騎乘機車
由左至右偏移至中央車道而急煞後,A車於右側車道因閃避
不及而自被告之機車的右後方撞擊被告之機車的過程方較為
合理。
⒊被告又辯稱:證人即目擊者黃敬隆說他當天有跑外送,但函
查結果沒有外送記錄,現場事故圖也沒有照到他的人臉,無
法確認黃敬隆當時確實在場,且他在事故發生筆錄說3 、40
公尺,而且那天是連假中間還有好幾台車,這麼遠的距離,
應無法目擊肇事經過,另縱使黃敬隆在場,其與鄭博文為朋
友關係,亦有迴護告訴人等2人的嫌疑,因此其證述不可採
信等語。然現場照片顯示:事故發生後,確有一名穿著熊貓
外送員制服的人在路旁一節,有現場照片可查(見偵字第51
109號卷第51頁、第54至55頁),可知事故發生後,確實有
熊貓外送員在場,又經原審職權函詢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黃
敬隆是否為該公司外送員,經函覆略為:黃敬隆於109年8月
24日至113年4月1日間,以B車承攬本公司外送業務一節,有
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2日富胖達(法)字第113041
2005號函可查(見原審卷第93頁),與證人黃敬隆稱於事故
發生期間為熊貓外送員的事實互核相符,堪認黃敬隆當天確
實有在場見聞事故發生經過。雖上開函文表示證人黃敬隆於
事故發生當日並無送餐紀錄(見原審卷第93頁),然有無送
餐紀錄與證人黃敬隆是否穿著熊貓外送員騎乘B車行駛於上
開路段並無直接關連,因此無從據此認定證人黃敬隆當日並
未在場,附此敘明。另證人黃敬隆與鄭博文2人僅是因有共
同親友而認識一節,業據其2人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55至
156頁、第174頁),可見其2人並非具有深厚感情基礎或特
殊信賴關係的情形,難以想像證人黃敬隆會單純因2人相識
即同意冒著受偽證罪處罰的風險而替告訴人等2人為虛假陳
述,況證人黃敬隆上開證述內容亦無明顯瑕疵可指,是被告
上開所辯,自屬臆測,無從憑採。
⒋被告雖稱:當時被告的刮地痕是在左側是內側車道,告訴人
鄭博文是外側車道,故聲請囑託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鑑定
告訴人鄭博文稱被告係在兩車道中央等情,與事實不符。然
此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瞭,且本件車禍亦已送新北市政府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新北市政府交通局覆議2個單位鑑
定,已如前述;而有關被告是否有過失部分,亦經本院依卷
內證據認定如前。是該部分除係就同一證據再行調查外,待
證事實亦臻明確,並無再調查之必要。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
過失行為,致告訴人等2人受傷,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過失傷害罪處斷。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
即主動向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是對
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有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見偵字第51109號卷第41頁),
應認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前段
、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騎乘機車參與道路
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的安全,竟於行駛過程
任意驟然減速煞停於道路中央,又未能事先警示後車,致告
訴人等2人受傷,行為並非可取;考量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中
均未能坦承所犯,亦未能與告訴人等2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
度,無從作為從輕量刑的依據;復參以被告上開行為分別導
致鄭博文受有左肩鎖關節脫位、左肩鈍挫傷、左肘擦挫傷、
左膝擦挫傷、右足擦挫傷,傷勢不算輕微,曾鈺焙更於事故
發生當下即陷入昏迷而受有左側手肘脫臼和併橈骨頭粉碎性
骨折、尺骨粉碎性骨折、肘關節內側副韌帶斷裂及外側副韌
帶斷裂之傷害,傷勢嚴重;末兼衡被告自承目前碩士在學中
、目前從事金融業,須扶養2名子女及父母之家庭及經濟狀
況(見原審卷第2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
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員警詢問被告之筆錄內容除非筆錄之記
載與錄音、錄影不符,否則應以筆錄內容為準,員警姜宏穎
表示當時被告有提到「口罩遮蔽視線」等語,顯與卷內被告
談話紀錄表內容不符,且無錄音、錄影,自不得以員警事後
證述認定被告有陳述「口罩遮蔽視線」等語,依告訴人鄭博
文於談話紀錄表陳述:「我於重陽橋機車道往三重方向直行
,對方突然緊急煞車,我沒有地方閃避,我煞車不及,就撞
上對方。」,且告訴人在談話紀錄表之「碰撞前、後你是否
有採取何種反應措施?」之欄位勾選「煞車」及「來不及反
應」,而不是「左閃避」,顯然與告訴人鄭博文事後改稱其
見被告車停在兩車道中央後向左閃避等語完全不同,且員警
姜宏穎認告訴人鄭博文當時意識清楚,故縱使告訴人鄭博文
因受傷疼痛,仍難想像其在車禍發生後印象最深刻所述之車
禍發生過程,會與其所謂之實際情況差距如此之大,且參酌
前開刮地痕跡之照片,益證告訴人鄭博文稱被告係在兩車道
中央等情,與事實不符,原審未予詳查,率以告訴人鄭博文
及其配偶曾鈺焙、友人黃敬隆等人證述認定被告有過失傷害
犯行,自有違誤,告訴人鄭博文與被告當時均係行駛在重陽
橋内側機車道,當時告訴人欲超過被告而向右變換車道,在
超車過程中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兩車安全距離而擦撞被
告機車之右後方,亦屬合理,況依卷内之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可知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後,被告之機車係右側車身倒
地,遭告訴人之機車壓住並拖行至内側車道分隔島旁,倘事
故係因被告之機車斜停在内、外機車車道中間且被告機車車
頭已在外側車道,而告訴人因向左閃避被告不及,其機車之
左前車頭與被告之機車右後方發生碰撞時之機車應係如同陀
螺一般向右旋轉倒地,而不是如上開照片所示係遭告訴人機
車往左側拖行至分隔島旁,又倘若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之
地點係在兩車道中間,則被告機車倒地後之刮地痕理應係從
兩車道中間開始延伸至最後倒地位置,然依卷内之道路交通
事故之編號1、7、8照片,可知被告機車倒地後之刮地痕,
係從重陽橋機車内側車道中間向左前方延伸至倒地位置,換
言之,被告機車倒地之位置實際上係在機車内側車道中間,
而非如原審所認在兩車道中間外車道中間停車後遭撞擊,益
證原審認定事實確有違誤。依鄭博文之111年4月4日談話紀
錄表,可知告訴人鄭博文自承本件事故發生前與被告距離約
5至10公尺,是告訴人鄭博文應有足夠的時間反應防禦駕駛
,卻沒有減速保持安全距離撞上被告,足見告訴人鄭博文行
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應而導
致剎車不及撞上被告云云。被告有過失傷害犯行及其所辯不
足採之理由,均詳如前述,而據綜合告訴人等2人、黃敬隆
、姜宏穎之證述、被告製作之談話紀錄表及其於警詢中之供
述,已足認定被告確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及地點,在騎乘機
車過程中,因口罩遮蔽視線而突然自左側車道往右偏移並緊
急剎車於車道中央的情形,致使鄭博文騎乘A車反應不及而
撞擊被告之機車,亦詳如前述,再依照一般物理運動之經驗
法則,物體運動速度、(擦)撞擊之角度、摩擦力或各種接
觸之外部因素,以及因為個人駕駛機車、閃避、發生車禍瞬
間的車頭角度、剎車、傾斜狀況,甚或有無與其他車流、過
程中與外部物體接觸之關係,都有可能造成後續相當不一樣
的狀況。在欠缺證據或明確物理法則計算、推論的情況下,
不能僅依據現場最後車輛靜態狀況,直接認定確是被告所稱
告訴人若欲超過被告而向右變換車道,在超車過程中因未注
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兩車安全距離而擦撞被告機車之右後方所
導致,並逕自排除告訴人2人所稱情節或其他可能性
,是被告上訴意旨所稱倘事故係因被告之機車斜停在内、外
機車車道中間且被告機車車頭已在外側車道,而告訴人因向
左閃避被告不及,其機車之左前車頭與被告之機車右後方發
生碰撞時之機車應係如同陀螺一般向右旋轉倒地,而不是如
上開照片所示係遭告訴人機車往左側拖行至分隔島旁,又倘
若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之地點係在兩車道中間,則被告機
車倒地後之刮地痕理應係從兩車道中間開始延伸至最後倒地
位置云云,均僅是被告之推論,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
告上訴意旨,要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
項,反覆爭執,或置原判決前開論述於不顧,任意指摘,其
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柏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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