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易字,114年度,80號
TPHM,114,交上易,80,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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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易字第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崴騰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
易字第346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63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許崴騰部分撤銷。
許崴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崴騰於民國112年7月24日下午1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搭載巫姵萱(巫姵萱未對許崴騰
提出告訴),沿臺北市中正重慶南路2段由南往北第三車道
(按:即外側車道)靠近第二車道之車道線行駛,行經重慶南
路2段與同路段2巷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車輛右轉時,應
先緩步靠近外側車道之右側行駛,並注意後方車輛行駛動態
,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轉彎,適有許竹似(
經原判決判處拘役2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原判決誤載為LM)普通重型機
車,沿同車道中線,自許崴騰右後方行駛至此,本應注意許
崴騰已打右轉燈之車前狀況,理應減速並保持注意前車之動
向,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持續向前直行,許崴騰之右後車
身因而直接撞擊許竹似左前車身,二車因而發生碰撞人車倒
地,致許崴騰受有左上肢擦挫傷、尾椎鈍挫傷等傷害;致巫
姵萱受有腦震盪、右下頷骨骨折(右側下顎骨髁頭、右側下
顎骨聯合旁骨折)、右上正中門齒11#12#脫落(右側上顎側
門齒、正中門齒脫位)、右上正中門齒13#齒裂(右側上顎
犬齒牙冠牙根斷裂)、左側上顎門齒牙冠斷裂、頭部顏面
挫傷、雙下肢擦挫傷、右手擦挫傷及左肩挫傷等傷害;許竹
似則受有右鎖骨、右膝及兩手挫傷、雙膝擦挫傷、右手肘擦
傷等傷害。
二、案經許竹似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審理範圍:
  檢察官起訴告訴人即被告許竹似(下稱告訴人)對被告許崴騰
(下稱被告)及證人即告訴人巫姵萱(下稱巫姵萱)所犯過失傷
害案件,經原審諭知告訴人有罪部分,檢察官、告訴人均未
提起上訴,因而確定;被告僅針對其受原審有罪判決部分提
起上訴,檢察官並未就被告部分上訴,故被告經原審判決有
罪部分,為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卷內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包含人
證與文書證據等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
力(本院卷第49至52、61至64頁),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
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訊據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車禍
,並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等過失傷害之犯行,並稱:依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我行駛在最外側車道,同規定第94條,後
車與前車間應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當時我有打方向燈,
也有亮煞車燈,本案我有過失,但過失比例希望法院再幫我
斟酌判斷等語。
(二)經查:
1、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業經告訴人及巫姵萱指述在卷(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637號,下稱偵2637
卷,第21至22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998
號,下稱偵9998卷,第27至28頁),另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
傷勢,有其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
稽(偵9998卷第19、21頁),又被告、巫姵萱亦同受傷等情,
亦有彼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
(偵9998卷第31、35、37頁);此外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偵9998卷第43至5
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偵9998卷第63至72、75至8
3頁)等件在卷可參,且經原審勘驗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
畫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346號,下稱原審
卷,第65至76頁)無誤,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按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具有防止結果
發生之注意義務,且客觀上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違
反注意義務,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復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者,即應就有預見可能性之結果負過失罪責。係以社
會共同生活領域中之各種安全或注意規則,來檢視行為人有
無注意不讓法益侵害發生之注意義務,進而決定其行為應否
成立過失犯。過失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之過失行為與危害發
生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要件。又依「客觀歸責理
論」,過失犯成立之判斷為:若行為人藉由侵害行為對行為
客體製造了法所不容許的風險,且不法風險已於具體結果中
實現,該結果又存在於構成要件效力範圍之內,因而具備客
觀歸責理論「製造風險」、「風險實現」及「構成要件效力
範圍」之三個要件者,則由此行為所引起的結果,即得歸責
予行為人,而令其負過失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
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
險方式駕車,同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定。
 ⑵本案被告與告訴人雖屬同一車道先後行駛之車輛,然依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7款之
規定以: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
規定行駛;又針對不同行車方向或不同車道之行駛情形下,
無標誌或標線者,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
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
口後再行右轉,而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等交通規則之目的
,可知機車駕駛人如欲右轉時,原則上除應行駛在外側車道
始可右轉,不得自內側車道直接右轉,以避免其轉彎之變換
行徑之舉動,影響外側車道之後方直行來車之行車安全,造
成後車促不及防而增加行車風險;在此規範意旨下,因同一
車道本可同時行駛數輛機車,解釋上機車駕駛人於欲右轉時
,不以行駛在外側車道上即足謂符合注意義務,更應該行駛
在外側車道之右側接近路面邊線,始為正確之駕駛方式,且
於轉彎之際,更應注意其右方有無直行車輛,並應禮讓直行
車輛後,再行右轉,實屬當然;換言之,在車禍事故中,縱
使沒有違反針對特定行為進行規範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相關交通法規,仍須遵循一
般注意義務,倘駕駛人於事件中未盡到合理注意義務,導致
他人受傷,且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仍構成過失傷害犯行,非
單純以違反交通規則為唯一標準,概無疑義。 
 ⑶本案經原審勘驗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並製成勘驗
筆錄在卷,可見被告於右轉前雖行駛於外側車道上,且有打
右轉方向燈,然卻行駛在外側車道接近第二車道線的位置,
而未緩步向外側車道之右側靠近;且於路口處,幾乎橫越整
個外側車道貿然右轉,而未禮讓直行之告訴人(原審卷第69
至72頁);又佐以被告自承知悉告訴人正行駛於其右後方趨
前,亦據其供述明確(偵2637卷第20頁),被告為在交岔路口
右轉,即以橫越整個外側車道,造成被告騎駛機車之右後車
身因而直接撞擊告訴人機車左前車身,二車因而發生碰撞人
車倒地等情;依上揭說明,被告自有注意義務之違反,已製
造法律所不容許之風險,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自
應就告訴人受傷之風險實現結果負責,被告本案駕駛行為有
過失,實堪認定。
 ⑷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及覆議會覆議意見均認
為被告為本案肇事之主要原因,而告訴人則為肇事之次要原
因,符合原審上開勘驗之結果,同此認定,併為敘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犯行,認罪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固非無據,
然查: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
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刑罰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
當其罪。本件被告終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過失傷害之犯行(
本院卷第65頁),此部分量刑事由為原審判決所未及審酌,
所為刑罰之量定,即有未洽。⒉原審固認被告與告訴人本案
過失責任比例為9:1,惟被告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均係沿重
慶南路2段南往北第3車道行駛。被告行駛於告訴人機車之左
前方,被告往右行駛時,確有提早顯示右轉方向燈,然被告
仍沿車道左側行駛,未先靠車道右側行駛,且疏未確實注意
同路向後方車輛即告訴人行駛動態;至告訴人係行駛於被告
機車右後方之車輛,與被告間並無障礙物或其他道路狀況阻
礙其察覺被告已提早顯示右方向燈之行為,然告訴人仍持續
向前行駛,未採取避險之措施,致後續與被告發生碰撞,此
據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69至73頁),另據臺北市
政府交通局112年12月28日北市交安字第1123004230號函附
之覆議意見附卷足參(偵卷第43、45頁),亦同此意見,則本
案固可認被告於右轉彎時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主因,然告
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為肇事
次因,無從據為認定被告與告訴人之過失責任比例有9:1之
懸,原判決針對過失責任比例之認定,稍有未洽。被告上訴
請求從輕量刑,且爭執原判決針對過失責任比例之認定,恐
非無據,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駕駛行為有如上所述
之過失,因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所為應予
非難;復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屬輕微,被告於右轉彎時
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主因,然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為肇事次因,綜合評價被告上述
之注意義務違反程度,被告與告訴人相互間因傷勢較輕且相
近;再衡酌被告無前案紀錄,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參,素行均良好,得為量刑時有利之考量;再衡酌被告終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所犯,得為從輕量刑之考量因素;兼衡被告
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業務,家中有父親、弟弟
未婚,家裡經濟各自負擔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6 、6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崴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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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