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易字第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高智美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張秀瓊
輔 佐 人 林冠宏
指定辯護人 鄭成東律師(義務辯護)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志賢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
民國113年10月29日所為111年度交易字第99號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850號、第31054號
),提起上訴,本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張秀瓊宣告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改判部分,原審所認林張秀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與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上訴得對於
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
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
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
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
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
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
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
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當事
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
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當
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
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是以,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
刑、(未)宣告緩刑、易刑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
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
,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
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林張秀
瓊、廖志賢(以下合稱被告2人)分別犯過失傷害罪,分別
判處拘役50日、3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原審
判決後,林張秀瓊、廖志賢及檢察官均提起上訴,其中林張
秀瓊就原審判決的犯罪事實認定、法律適用與量刑均提起上
訴,檢察官則僅就原審判決對林張秀瓊所為的量刑提起一部
上訴,廖志賢亦就原審判決對自己所為的量刑提起一部上訴
,則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本庭就廖志賢部分自僅就其
量刑部分進行審理,原審判決其他部分並非本庭審理範圍,
應先予以說明。又經本庭審理結果,認原審除關於林張秀瓊
宣告刑部分尚有不當,應就這部分予撤銷改判之外,其餘犯
罪事實認定、法律適用及罪名部分均無不當,應予以維持,
並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的犯罪事實(其中有關林張秀瓊部
分,應補充:騎自行車跨越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的雙
黃實線)、證據及理由。
貳、檢察官及被告2人的上訴意旨: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
原審漏未審酌林張秀瓊不僅矢口否認犯行,意圖卸責而將肇
事責任完全歸責於廖志賢,且於偵、審中一再誇大所受傷勢
,浪費司法資源,實難認有何悔意,原審僅量處拘役50日,
顯屬過輕,且無法收警惕之效,亦未能使罰當其罪。綜上,
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的判決。
二、林張秀瓊上訴意旨及辯護人為被告所為的辯解:
㈠林張秀瓊辯稱:
我被撞還要被告,很倒楣。而輔佐人為林張秀瓊供稱:由原
審的勘驗筆錄所附監視器畫面擷圖,可見林張秀瓊的自行車
已經進入畫面中的內車道,此時廖志賢的車子還沒有進入畫
面,並不該當交通規則中「直行車」的概念,林張秀瓊對廖
志賢並無注意義務存在。再者,當時林張秀瓊是一腳踏在地
上、一腳在踏板上,車速非常緩慢,根本沒有搶奪路權的情
況,這時應該不能僅依照路權就判斷肇事責任,應該依照修
法前的規定,根據具體情形來判斷。又廖志賢在車禍後送醫
的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自陳「擋風板老舊,導致影響視線」,
且他是直到撞擊前的最後時間,才有車身偏左的閃避行為,
他似乎沒有看到前車就撞擊上去,廖志賢在看過前述勘驗筆
錄後也承認自己有怠於注意車前狀況,可見廖志賢應為本件
車禍負起較大的肇事責任。綜上,案發時林張秀瓊優先進入
車道,車速較一般人慢,被撞的地方也是難以防範的後方,
考量雙方所應負的注意義務,請給予林張秀瓊無罪,或是更
輕的刑度。
㈡辯護人為林張秀瓊辯稱:
林張秀瓊的兒子花很多心血在本件訴訟,是一個孝順的兒子
,林張秀瓊迄今連騎自行車都不敢,無法做其他的事情。林
張秀瓊當時在交叉路口是一腳在腳踏車、一腳在地上,呈現
滑行狀態,當她左轉的時候廖志賢的車根本還沒有出現,林
張秀瓊無從注意或是禮讓廖志賢,鑑定意見值得存疑,不可
採信。由此可知,本件交通事故的發生,最主要是因為廖志
賢在交叉路口沒有減速、撞上林張秀瓊,請諭知林張秀瓊無
罪。如庭上認為有罪,林張秀瓊沒有前科、已經年邁,請從
輕量刑。
三、廖志賢上訴意旨:
本件經過交通隊初判、裁決所覆判,均認定主要肇事責任是
林張秀瓊,我僅為肇事次因。訴訟過程中林張秀瓊一再質疑
我的傷勢有造假,雖然這些質疑都已經被原審駁回,但林張
秀瓊又提出上訴並否認犯罪,我是因為對方上訴才提起上訴
。如果對方還覺得重判,我認為對方有七成的責任,應判決
拘役50日,我僅有三成的責任,應該只能判21日。因此,我
認為原審對我量處30日拘役過重,有違比例原則。
參、本庭駁回當事人上訴及撤銷改判的理由:
一、檢察官與被告2人、辯護人所不爭執的事項:
審判者的核心職能之一是秉持理性、客觀、中立及多元關照
,分析卷證資料及調查證據,適切的取捨及評價證據,探求
事件發生的前因後果及其脈絡事實,並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
法則認定事實。本庭於準備程序偕同檢察官、被告及輔佐人
整理本件不爭執與爭執事項時,雙方同意本件紛爭事件發生
的前因後果及其脈絡事實與爭議事項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林張秀瓊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20時41分左右,騎乘自行車沿
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2段往重陽路(即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途經自強路2段與自強路2段33巷的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
轉駛入自強路2段33巷時,適有廖志賢騎乘車號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對向車道(即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來,本應
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的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外在狀況及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
意的情事,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廖志賢所騎機車前車頭遂
與林張秀瓊所騎自行車的右側車身發生碰撞,雙方因而人車
倒地。
⒉廖志賢因前述交通事故的碰撞,受有左側近端肱骨粉碎性骨
折術後併沾黏關節炎、左側股骨頸(起訴書誤載為「股骨頭
」)骨折等傷害;林張秀瓊因前述交通事故而受有頭部、右
側背部、腕部、膝部及小腿挫擦傷等傷害。林張秀瓊、廖志
賢受傷後均前往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急診就醫,於有
偵查犯罪職權的公務員僅知悉犯罪事實,尚不知犯罪者為何
人前,即均向前來醫院處理的警員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⒊以上事情,已經林張秀瓊與廖志賢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
時分別證述屬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以下簡
稱三重分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草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案發地點的Google衛星定
位地圖、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車號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
區於109年12月24日出具的診斷書(病患林張秀瓊)、新北
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於109年12月30日及110年3月12日出
具的診斷書(病患廖志賢)、原審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
畫面光碟所製作的勘驗筆錄(含監視器畫面擷圖)、新北市
立聯合醫院112年4月18日新北醫歷字第1123514343號函暨林
張秀瓊的相關病歷資料等件在卷可證,且為檢察官、被告2
人及辯護人所不爭執,這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爭執事項:
⒈林張秀瓊是否本應注意慢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時,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其他障礙物、視距良好及其智識能力
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的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
⒉廖志賢於騎車行經肇事路段時有無車速過快、違反系爭路段
限速的情事?廖志賢所騎機車的擋風板,是否因為老舊而影
響其視線?
⒊原審對林張秀瓊、廖志賢所為的量刑是否違反罪刑相當原則
或平等原則,而應予撤銷改判?
㈢綜上,被告2人不服原審判決所為的論罪或科刑並提起本件上
訴,而需由本庭審理、釐清事實真相並加以判斷者,在於因
被告2人上訴意旨所引發的爭執事項,實際的情況究竟為何
。以下本庭逐點剖析,分別論證說明。
二、有關爭點⒈部分,林張秀瓊騎自行車行經系爭肇事路段時,
不僅有未遵守標線規定行駛、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等違反
注意義務的情事,且有跨越雙黃實線的違規情事,以致與廖
志賢所騎機車發生碰撞,並造成廖志賢受有前述傷害,為本
件交通事故的肇事主因:
㈠臺灣社會道路交通事故頻傳,所造成的人命傷亡比例,是各
已開發國家中較為嚴重的,其主要原因在於用路人常不遵守
道路交通規則,缺乏路權觀念。而所謂的「路權」,是指用
路者有優先通行的權利,它是建立行車秩序、維護道路交通
安全的規則,也是判斷交通事故肇事責任的基礎。建立路權
觀念、培養禮讓精神及遵守路權習慣,並依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的指示行車,才能創造安全便利的優質交通環境
。當汽、機車或慢車等駕駛人行駛於車道時,要遵照標誌或
標線規定行駛。再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3項前段
、第125條、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規定:「慢車行駛之車
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無標
誌、標線或號誌者,應依第102條及下列規定行駛:……」、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規定:「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
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由此
可知,自行車使用人騎車行經雙黃實線時,無論是騎車行進
或轉彎,都不可以跨越劃有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的雙
黃實線。
㈡林張秀瓊於前述時間,騎乘自行車沿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2段
往重陽路(即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自強路2段與自強
路2段33巷的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自強路2段33巷時
,適有廖志賢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車道(即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而來,廖志賢所騎機車前車頭與林張秀瓊所騎自行
車的右側車身發生碰撞,雙方因而人車倒地等情,已如前述
不爭執事項所示。而經原審勘驗本案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所
製作如附表所示的勘驗筆錄及影像擷圖(較為模糊),再對
照承辦員警於案發時所拍攝的現場圖照片(他卷第28頁),
可知林張秀瓊於騎車行進並有意左轉進自強路2段33巷時,
竟跨越劃有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的雙黃實線,致生本
件交通事故,則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林張秀瓊自有騎
車違規的情事甚明。又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或其他障礙物、視距良好及其智識能力等情
形,林張秀瓊並無不能注意的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騎車與廖
志賢所騎機車發生碰撞,並造成廖志賢受有前述傷害,廖志
賢所受傷勢即與林張秀瓊的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林張
秀瓊自應負過失傷害的刑責。綜上,原審認定林張秀瓊違反
注意義務時,雖未一併論及林張秀瓊騎車跨越劃有雙黃實線
的違規情事,但其判定林張秀瓊騎車未遵守標線規定行駛、
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等違反注意義務的情事,則無違誤,
應認原審所為的認定雖有不當,仍屬無害瑕疵。是以,林張
秀瓊騎車有違反所應負的注意義務並造成廖志賢受有傷害,
應負過失傷害的刑責,可以認定。
㈢林張秀瓊上訴意旨雖指稱:案發時林張秀瓊所騎自行車已進
入原審勘驗筆錄所附影像擷圖畫面的內車道,此時廖志賢的
車子還沒有進入畫面,並不該當交通規則中「直行車」的概
念,林張秀瓊對廖志賢並無注意義務存在,且當時林張秀瓊
是一腳踏在地上、一腳在踏板上,車速非常緩慢,根本沒有
搶奪路權的情況等語。惟查,林張秀瓊於騎車行進並有意左
轉駛入自強路2段33巷時,跨越劃有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
迴轉的雙黃實線之情,已如前述。該路段既然畫有雙向禁止
超車、跨越或迴轉的雙黃實線,林張秀瓊自始不得跨越,如
有跨越即有違反注意義務的情事,自不因當時林張秀瓊是否
一腳踏在地上、一腳在踏板上或車速非常緩慢,而影響她騎
車違反注意義務(路權)的認定。是以,林張秀瓊這部分的
上訴意旨,並不可採。
三、有關爭點⒉部分,廖志賢於騎車行經肇事路段時,確實因為
所騎機車的擋風板老舊而影響其視線,有未注意車前狀況的
違規情事,但並無證據證明他的車速過快而有違反系爭路段
限速的情事: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廖志
賢於警詢時供稱:「行駛至肇事地點時,我看到對方橫停在
快車道上,我因前擋風玻璃老舊,所以有輕微的影響視線,
當我發現時,立即反應煞車,再與自行車的後輪發生碰撞」
等語(他卷第26頁),顯見廖志賢於警詢時已坦承有騎車未
注意車前狀況的情事。而由如附表所示林張秀瓊騎車跨越雙
黃實線後的交通動向顯示,當林張秀瓊違規後,陸續有其他
機車騎士騎車行經系爭肇事路段,並均能繞過林張秀瓊而未
發生交通事故,顯見依當時路況及車流等外在狀況,並無不
能注意的情事,卻獨獨廖志賢與之發生碰撞,應認廖志賢確
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騎車與林張秀瓊所騎自行車發生碰撞,
並造成林張秀瓊受有前述傷害,林張秀瓊所受傷勢即與廖志
賢的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廖志賢自應負過失傷害的刑
責。是以,廖志賢騎車有違反所應負的注意義務並造成林張
秀瓊受有傷害,應負過失傷害的刑責,可以認定。
㈡林張秀瓊上訴意旨雖指稱:廖志賢承認自己有怠於注意車前
狀況,且廖志賢在交叉路口沒有減速,可見廖志賢應為本件
車禍負起較大的肇事責任,並請求將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送
鑑定,以釐清廖志賢有無超速、有無闖紅燈等語。惟查,依
案發當時路況及車流等外在狀況,並無不能注意的情事,廖
志賢卻未注意車前狀況,騎車與林張秀瓊所騎自行車發生碰
撞,應負過失傷害的刑責等情,已如前述。再者,林張秀瓊
騎自行車跨越劃有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的雙黃實線,
致生本件交通事故,應負過失傷害的刑責等情,亦已如前述
,則廖志賢應負過失傷害之責,僅屬判定雙方的民事責任時
應列為與有過失的範疇,並不因此影響林張秀瓊過失傷害刑
責的認定。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規定:「行車
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
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
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
、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
……」。本件由三重分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他
卷第24頁),可知系爭肇事路段速限為時速50公里,而由附
表林張秀瓊騎自行車違規跨越雙黃實線起至與廖志賢所騎機
車發生碰撞時止,總計8秒的時間內有超過10輛機車出現在
畫面中,由於車輛繁多,以致林張秀瓊始終無法如願抵達對
向車道。因此,廖志賢有無可能在此車輛繁多的路段、時值
夜晚之時超速行使,即有疑義;且廖志賢於警詢時供稱:我
當時的時速大約30至40公里等語(他卷第25頁),在廖志賢
於警詢時猶供稱:「我因前擋風玻璃老舊,所以有輕微的影
響視線」等不利於己事項的情況下,亦無證據證明廖志賢就
自己的車速有虛偽供述的可能及必要。是以,林張秀瓊這部
分的上訴意旨,亦不可採,本庭認為本件事證已經明確,亦
無將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送鑑定的必要。
㈢林張秀瓊上訴意旨雖指稱:廖志賢所為造成她受有上顎前牙
區牙根斷裂、失智症等傷害等語。惟查,原審已經敘明林張
秀瓊是於案發後的109年12月29日、110年1月18日分別前往
宏德牙醫診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就醫,與案發時
間已有差距,且林張秀瓊曾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立即前往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急診就醫,當時亦未檢查出有上
述傷害等情,自難認她的上顎前牙區牙根斷裂、腦震盪後症
候群、其他失智症等症狀是本件交通事故所造成。再者,失
智症是一個進行性退化的疾病,從輕度時期的輕微症狀,逐
漸進入中度、重度、末期症狀,疾病退化的時間不一定,有
個別差異。在臨床上,失智症可分為三大類型:退化性失智
症、血管性失智症、其他原因引起的失智症。大部份患者屬
於退化性失智症,這類型又可區分為:阿茲海默症(此病症
占了失智症中六到七成的成因,患者的發病年齡一般在65歲
以上)、額顳葉型失智症(多為50歲到70歲間發病)、路易
氏體失智症(平均發生年齡為70歲以後)。由此可知,年齡
雖不是失智症的唯一原因,但確有高度關連性,而林張秀瓊
於案發時已超過70歲,本為可能發生失智症的主要年齡層之
人,且醫學上腦震盪並非引發失智症的可能成因,則林張秀
瓊案發後所罹患的失智症是否與本件交通事故有關,亦有疑
義。何況經原審向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函詢結果,該
院表示:「林張女士於110年1月18日至本院區神經內科看診
,當時安排認知功能評估,發現其有輕度認知障礙,1年後
追蹤其進展成輕度失智症。因缺乏車禍前認知評估資料,故
無法提供客觀資訊,但從病歷問診過程,其家人提及車禍後
有明顯認知功能顯著下降狀況,臨床診斷為腦震盪後遺症。
從病歷與追蹤紀錄判斷,車禍事件與腦傷嚴重度,並非單一
原因,但可能是加重功能惡化因素,是後續進展到失智症的
其中之一原因」等內容,堪認醫院並無客觀資料可供判斷林
張秀瓊罹患的失智症與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確有相當因果
關係。是以,林張秀瓊這部分的上訴意旨,亦不可採。
四、有關爭點⒊部分,原審對廖志賢所為的量刑決定,核無違誤
;對林張秀瓊所為的量刑決定,有欠缺合理化、透明化且無
正當理由的裁量濫用情事,有違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應予
以撤銷改判:
㈠量刑又稱為刑罰的裁量,是指法官就具體個案在應適用刑罰
的法定範圍內,決定應具體適用的刑罰種類與刑度而言。我
國在刑法第57條定有法定刑罰裁量事實,法官在個案作刑罰
裁量時,自須參酌各該量刑因子,並善盡說理的義務,說明
個案犯罪行為人何以應科予所宣告之刑。量刑既屬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的事項,乃憲法保障法官獨立審判的核心,法
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除應符合法
定要件之外,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的拘束,亦即仍須符
合法律授權的目的、法律秩序的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
合法有效的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的
意旨,避免個人好惡、特定價值觀、意識型態或族群偏見等
因素,而影響犯罪行為人的刑度,形成相類似案件有截然不
同的科刑,以致造成欠缺合理化、透明化且無正當理由的量
刑歧異,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的違法。又刑法第57條第
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
就犯罪行為人犯罪後悔悟的程度而言,包括:犯罪行為人行
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這並包括和解的努力
在內;犯罪行為人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
的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的陳述。前者,基於「
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犯罪行為人接受國家刑罰
權執行的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的法益,使二者在法理
上力求衡平,從而犯罪行為人積極填補損害的作為,當然得
列為有利的科刑因素;後者,除非有證據證明被告的自白或
認罪不是出於悔悟提出者,否則祇須犯罪行為人具體交代其
犯行,應足以推認其主觀上是出於悔過的事實,如此不僅可
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也屬其人格更生的表徵,自可
予以科刑上減輕的審酌。另法院對於認罪的犯罪行為人為科
刑時,應如何適正地行使其裁量權,俾避免欠缺標準及可預
測性,英美法有所謂「認罪之量刑減讓」,可資參考。也就
是說,在犯罪行為人認罪的減輕幅度上,應考慮被告是:在
訴訟程序上的哪一個階段認罪?在何種情況下認罪?也就是
按照犯罪行為人認罪的階段(時間),以浮動比率予以遞減
調整之,如犯罪行為人是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認罪者(就
我國而言,例如為警查獲時),即可獲最高幅度的減輕,其
後(例如開庭前或審理中)始認罪者,則依序遞減調整其減
輕的幅度;如犯罪行為人始終不認罪,直到案情已明朗始認
罪時,其減輕的幅度應則極為微小。據此,犯罪行為人究竟
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犯罪行為人是否出於
真誠的悔意(如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的僥倖),法院於科刑
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的考量因
素。
㈡本件原審已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刑罰裁量事實,善盡說理的
義務,就廖志賢所為犯行量處拘役30日,並未有逾越法律所
定的裁量範圍;而廖志賢也未提出本件與我國司法實務在處
理其他類似案例時,有裁量標準刻意不一致而構成裁量濫用
的情事。再者,廖志賢雖供稱是因為林張秀瓊上訴才提起上
訴,且對方有七成的責任,原審判決拘役50日,自己僅有三
成的責任,應該只能判21日,原審量處30日拘役過重,有違
比例原則等語;但林張秀瓊是本件交通事故肇事主因,且原
審漏未審酌林張秀瓊跨越劃有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之
雙黃實線的違規事由,所為的量刑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應改
諭知較重的刑責等情(詳如下所述),則廖志賢自不得據此
作為自己從輕量刑的事由。是以,廖志賢上訴意旨指摘原審
判決對他的量刑不當,核屬無據。
㈢本件林張秀瓊騎自行車行經系爭肇事路段時,除有未遵守標
線規定行駛、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等違反注意義務的情事
之外,另跨越劃有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的雙黃實線,
致生本件交通事故,為本件交通事故的肇事主因等情,已如
前述。而刑法第57條第8款將「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
」列為量刑所應審酌的事由,顯見原審對林張秀瓊所為的量
刑即有違誤。何況由如附表所示,林張秀瓊於夜晚之際,騎
乘沒有照明設備的自行車於系爭路段,且有跨越雙黃實線的
違規情事,任何稍具常識之人都可輕易判斷林張秀瓊當時所
為,不僅阻礙交通往來,且對自己或包括廖志賢在內的其他
用路人造成危險,應為本件交通事故的肇事主因。詎林張秀
瓊在有法律專業的輔佐人的協助下,不僅始終否認犯行、誇
大傷勢,且在明知廖志賢所受傷勢較為嚴重的情況下,為了
不願意負擔民事損害賠償責任(這有原審111年10月11日準
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原審交易字卷第52-53頁),將肇事
責任全推給廖志賢,甚至聲請調查許多與本件交通事故無關
的證據(如聲請調查廖志賢有無交通違規、有無投保機車強
制險,這有原審111年10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原
審交易字卷第51頁),以致一件簡單明確的交通事故卻纏訟
數年,顯非刑事被告防禦權的適當行使。依照前述「認罪之
量刑減讓」法理的說明,林張秀瓊顯無從輕量刑的事由。是
以,原審對林張秀瓊所為的量刑即有欠缺合理化、透明化且
無正當理由的裁量濫用情事,有違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則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有理由,林張秀瓊上
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則屬無據,應由本庭就原審有關
林張秀瓊的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肆、本庭就撤銷改判部分所為的量刑:
有關林張秀瓊犯行所應科處的刑度,本庭以行為責任為基礎
,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先以林張秀瓊的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或違反注意義務的程度、犯罪所生損害等犯罪情狀
事由(行為屬性事由)確認責任刑範圍,再以林張秀瓊的犯
後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社會復歸可能性等一
般情狀事由(行為人屬性事由及其他事由)調整責任刑。茲
分述如下:
一、責任刑範圍的確認:
林張秀瓊於夜間騎自行車行經系爭肇事路段時,除有未遵守
標線規定行駛、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等違反注意義務的情
事之外,另跨越劃有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的雙黃實線
,致生本件交通事故,為本件交通事故的肇事主因;所為除
造成廖志賢所騎機車嚴重受損之外,亦造成廖志賢受有左側
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術後併沾黏關節炎、左側股骨頸骨折等
傷害,顯見林張秀瓊所為危害重大。是以,本庭總體評估前
述林張秀瓊的犯罪情狀事由,並基於平等原則,參酌司法實
務就類似案件所量刑的刑度,認林張秀瓊所犯之罪的責任刑
範圍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的低度偏中區間。
二、責任刑下修與否的審酌:
林張秀瓊與廖志賢素不相識,僅於短暫時間內一起成為系爭
路段的用路人;曾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素行
尚可;年已70餘歲、自稱初中畢業與無業的智識程度及家庭
生活狀況。再者,林張秀瓊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始終否認犯行(或附條件式的認罪),且迄未與廖志賢達成
和解或賠償他的損害,更誇大自身傷勢、將肇事責任全推給
廖志賢,並聲請調查許多與本件交通事故無關的證據,無端
浪費訴訟資源,無從作為有利於林張秀瓊量刑的事由。是以
,經總體評估前述一般情狀事由後,本庭認並無對林張秀瓊
有利的量刑事由,林張秀瓊的責任刑無從予以下修,對她所
為的量刑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的低度偏中區間,才符合罪刑
相當原則與平等原則。
三、綜上,本庭綜合考量林張秀瓊的犯罪情狀事由及一般情狀事
由,基於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參酌司法實務就類似案
件所可能量處的刑度,認林張秀瓊的責任刑應接近處斷刑範
圍內的低度偏中區間,爰就撤銷改判部分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伍、結論:
綜上所述,本庭審核全部卷證資料後,認原審判決就林張秀 瓊上訴意旨所指摘的犯罪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就廖志賢上 訴意旨所指摘的量刑決定,均無違誤,被告2人這部分的上 訴意旨均不可採,均應予以駁回;認原審判決就檢察官上訴 意旨所指摘有關林張秀瓊的量刑決定不當,則有理由,本庭 爰就這部分予以撤銷,並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至 於辯護人所指:「輔佐人是林張秀瓊的兒子,花很多心血在 本件訴訟,是一個孝順的兒子」等語部分,由於輔佐人為大 學法律系畢業(這有國立臺北大學學士學位證書在卷可佐, 原審審交易卷第55頁),且自陳取得碩士學位,本庭在此僅 引用前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院教授黃榮堅教授在《靈魂不歸 法律管》一書所提出:「你的高度決定法律的高度,所以你 對法律的詮釋也是你對自己的詮釋,換句話說,這也是做人 自我定位的問題」、「法律只是技術,只是工具,比這更重 要的是帶著善念的靈魂」等論點供輔佐人參酌,並提醒輔佐 人:並無證據證明林張秀瓊罹患的失智症與本件交通事故有 關,且失智症的類型有多種,已如前述,如果真的為母親的 幸福著想,真正該做的或許是查清病因與陪伴,而不是將罪 責全歸於廖志賢,並無端浪費司法資源,附此敘明。陸、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第373條。
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偵查起訴,於檢察官高智美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張啓聰於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邵佩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附錄本案犯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一、 20:41:12 林張秀瓊(以下簡稱林女)騎乘腳踏車進入對向內車道,前輪已跨越雙黃線(藍色圈圈處)。 (原審交易卷第57頁) 二、 20:41:13 林女之車身完全進入內車道,迎面而來之左右邊各有一輛機車(綠色圏圈處)。 (原審交易卷第59頁) ==========強制換頁========== 三、 20:41:14 林女前方之兩輛機車分別車身偏左及偏右閃過林女後。下方第一張截圖中廖志賢仍未出現於畫面,廖志賢(以下簡稱廖男)騎乘機車出現於下方第二張截圖畫面左上方車陣中最後一輛機車(紅色圈圈處)。 (原審交易卷第61頁) 四、 20:41:15 林女持續往巷口方向前進,廖男則進入內車道,其前方之車輛均行駛於外車道。此時內車道中只有林女及廖男,別無其他人車或障礙物。 (原審交易卷第63頁) ==========強制換頁========== 五、 20:41:16 此時內車道中只有林女及廖男,別無其他人車或障礙物。林女持續往前行,廖男亦持續往前移動,其車速與外車道其他機車相差無幾,並無減速。 (原審交易卷第65頁) 六、 20:41:17 此時內車道中只有林女及廖男,別無其他人車或障礙物。林女持續往前行,廖男亦持續往前移動,其車速與外車道其他機車相差無幾,並無減速。 (原審交易卷第67頁) ==========強制換頁========== 七、 20:41:18 此時內車道中仍只有林女及廖男,別無其他人車或障礙物。廖男與林女持續往前行駛,與外車道其他機車相較, 廖男並未減速。 (原審交易卷第69頁) 八、 20:41:19 廖男車身微偏左前行後,與林女發生碰撞。 (原審交易卷第71頁) ==========強制換頁========== 九、 20:41:20 廖男車身左側倒地,林女則向廖男右側方向倒地。林女倒地後靜止;廖男倒地後,人車仍持續滑行。 (原審交易卷第7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