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易字第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雅媗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
易字第349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19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雅媗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雅媗於民國112年12月7日上午8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由 西向東方向之最外側車道供乘客下車,本應注意不得併排停 車,且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 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 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併排停車,且 未於起駛前顯示方向燈及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以讓行進 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起駛,適有徐 士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中山區南京東 路1段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打方向燈自外側數來之第二車道變 換至最外側車道,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及不得併排停車, 而以緊貼楊雅媗左前車頭前方斜插方式至該車道之機車位旁 停靠。楊雅媗因而閃避不及,其車輛左前車頭因此撞擊徐士 雄車輛右後側車身,造成徐士雄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疼痛 及胸悶)、頸部扭傷等傷害。楊雅媗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犯行前,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 之警員承認肇事,並願受裁判。
二、案經徐士雄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楊雅媗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 下列其餘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證據資料,均未就證據能力予
以爭執,被告僅就證明力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38至40頁) ,且本案所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也是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 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楊雅媗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其駕 駛車輛有上開過失而撞擊告訴人徐士雄所駕駛車輛,但係因 徐士雄違規停車要讓乘客下車,且其剛起步,車速不快,不 可能造成告訴人扭傷或挫傷,告訴人所受傷害並非其所致云 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因上開過失而左前車頭撞擊 告訴人車輛右後側車身一事,為被告於偵查、原審供稱有過 失及本院審理中供承有違規等語(見113 調院偵4191卷第18 頁、原審卷第77、85頁及本院卷第40頁),並據證人即告訴 人徐士雄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指證在卷(見11 3 偵19545 卷第11至12頁;113 調院偵4191卷第17至18頁; 原審卷第75至87 頁及本院卷第41頁),且經原審勘驗現場 錄影光碟屬實,有勘驗筆錄及截圖附卷可參(原審卷第78頁 及97至111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等存卷足佐(113偵19545卷第15頁、第21至35頁;原審 卷第51至71頁),此部分事實,合先認定。 ㈡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汽車停車時,不得併排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 條第1項第6款、94條第3項、第112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 明文,被告為職業駕駛,自應負有有上開注意義務,再依前 述卷附現場照片及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截圖所示,車禍 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於注意,併 排停車,且未於起駛前顯示方向燈及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 ,以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起 駛,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同此認定。
㈢且按刑法上傷害係指人之生理機能或精神狀態,因不法破壞 而有所障礙,或有外形有所變異破壞之情形而言,不以必有 外傷出現為必要,亦不以不能恢復原狀為限。故如使被害人
身體疼痛、感染疾病或使原有病情惡化等情形皆屬之。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42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挫傷主要症 狀為早期區域性疼痛、腫脹、觸痛一節,亦有被告提出醫學 網頁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51頁)。查證人徐士雄於本件車禍 後,即於同日12時13分前往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就診,經 該院診斷受有之右側前胸壁挫傷、頸部扭傷等情,亦有診斷 證明書及該院113年10月15日新北醫歷字第1133492347號函 所附告訴人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頁、原審交易卷 第39至49頁),且其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右側前胸壁挫傷是 因為車輛碰撞晃動時,身體往前,我右胸被所繫的安全帶勒 到會痛,就是繫上安全帶經過右胸的地方,會被安全帶拉到 ;而頸部扭傷是因為碰撞震動造成;脖子扭到,胸部悶悶的 等語(見原審交易卷第79至81頁、本院卷第41頁),告訴人因 被告前開過失撞擊因而致受有右胸悶痛之挫傷早期症狀及頸 部扭傷傷勢,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傷害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㈣另查,告訴人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時已經表示當時要 靠邊停車(見偵卷第31頁),且被告停車處右側為機車停車格 已有機車停放,告訴人又係以緊貼被告左側車頭斜插方式停 放,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勘驗截圖在卷可 查(見偵卷第25頁、原審卷第92頁及第105至111頁),由此可 認告訴人亦有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及不得併排停車之違規 ,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亦有違規與有過失之處。 ㈤被告答辯之論駁
1.被告車輛與告訴人車輛碰撞時,告訴人車輛確有明顯晃動數 次之情形等情,業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屬實(見原審 交易卷第78頁勘驗筆錄),已如前述,衡諸汽車安全帶係當 車輛因撞擊或緊急煞車時,能立即將安全帶鎖定,使乘員穩 固地束縛在座椅上,防止駕駛者或乘客因慣性原理造成撞擊 或被拋出車外,從而告訴人車輛遭被告撞擊晃動時,告訴人 身體因慣性向前,安全帶隨即作動鎖定告訴人上半身,且依 駕駛座安全帶之設計,參諸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所證之受傷 情況,告訴人因被告撞擊而遭安全帶拉扯鎖定慣性向前影響 到脖子及右胸,告訴人前頸部扭傷及右側前胸悶痛,符合經 驗及論理法則。且係因安全帶之瞬間強力拉扯,核與告訴人 身著冬衣與否無關。又告訴人於急診時已經有「前胸悶」之 記載(見原審卷第43、46、47頁檢傷紀錄、急診摘要、護理 紀錄),嗣經醫師臨床診斷為「前側胸壁挫傷之初期照護」( 見上卷第49頁CR報告),亦無診斷證明書與告訴人當時症狀 不符之處。被告以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車禍造成,身穿厚重衣
物,且4小時後才就醫、碰撞非重或診斷證明書記載不符云 云,均難認可採。
⒉被告另辯以其五年前遭受大車禍亦未成傷,且伊剛起步兩車 並無重大耗損,告訴人之傷勢怎麼來的有問題云云。惟其個 人之交通事故是否受傷與本案並無關連,又告訴人當日前往 急診並經醫師診斷,且所受傷勢與撞擊後之安全帶作用相關 ,均詳前述,被告此部分所辯亦認無據。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為事後卸責之詞,顯不足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調查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9頁),是被告係於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 其為肇事人,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告訴人右胸壁挫傷部分有胸悶疼痛之早期症狀,且告訴 人有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及不得併排停車之可咎之處,原 判決均未予查明,尚有未洽。被告否認犯行,認無理由,均 詳述如前。然原判決有上開不當之處,即屬無以維持,應由 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過失傷害告訴人,犯後否認告訴人 傷害結果之因果關係,且未與告訴人和解,兼衡被告之過失 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對事故發生亦可歸責及量刑意見、 暨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計程車司機、網路購 物、代購工作、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