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易字,114年度,25號
TPHM,114,交上易,25,2025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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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易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雪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易字第303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賴雪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件被告賴雪華(下
稱被告)僅對原審判決關於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卷第36、37
、68、69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就被告以經原審認定之犯
罪事實、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是否合法、
妥適予以審理。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現在承認有過失傷害的事實,又我已
經與告訴人陳嬿洵(下稱告訴人)達成和解,非常感謝告訴
人願意給我機會,依照和解條件支付新臺幣(下同)12萬元
賠償也給我帶來很大的經濟壓力,另外我因為本案受到非常
大的精神壓力,有自責焦慮的症狀,長期到精神科就診。請
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自新之機會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量刑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
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
其為肇事人乙節,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查(見偵卷第26頁),
且嗣後接受偵查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受審,願受裁判,核已
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並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因駕駛自小客車違規迴轉,且迴
車前並未顯示左轉燈光,疏未注意當時告訴人正行駛於同向
車道左後側向前直行,致使告訴人閃避不及,與被告發生碰
撞,導致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固有不該,又於本案偵審程序
中雖否認犯行,堅持己方無過失責任,也未能早日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亦有不是之處;然被告於
上訴至本院後,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同意賠償告訴人12萬
元並已全部履行完畢,有被告提出之和解書、民事撤回狀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47頁),復斟酌被告犯後有停留於
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在案發後仍有慰問
告訴人及與告訴人商談和解事宜等節,則有被告於原審提出
之對話紀錄截圖、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網路購物交易明細截
圖、告訴人所列和解金明細備忘錄資料等件在卷可參(見原
審卷第152至164頁),可見被告犯後態度尚非甚為惡劣,兼
衡本案被告違反義務及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等情況,其程度
均非甚為嚴重等情節,復參酌告訴人到庭表示:已經與被告
和解,希望可從輕量刑,對於被告表示希望緩刑部分無意見
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本院認為就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仍
有從輕酌量之空間,爰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㈡本院並審酌前述各該情節,並考量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
素行尚佳(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見本院卷
第71頁),並陳述因司法訴訟導致精神狀況不佳需就醫之情
,此有新竹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在卷足憑(見原審卷
第166至182頁,本院卷第73至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輕忽,致罹刑典,其於原審判決後 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給付全部賠償金額12萬元,業如 前述,告訴人並於被告之上訴狀上記載書面陳述意見,表示 :請求法官於二審改判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堪認 被告確有顯現反省自身過錯及填補告訴人損失之誠意,並獲 告訴人之寬宥,經此偵查、審判及刑罰宣告之教訓,應知所 警惕,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芯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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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