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易字第12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紋誠
選任辯護人 陳禮文律師
王亭涵律師
吳俊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
度交易字第5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許紋誠於民國111年6月16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汐止區忠孝東路往大同路方向(東
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忠孝東路492號前時,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或
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雖雨、然夜間有照明、路面
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觀之,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行人韓金戀由忠孝
東路路邊穿越忠孝東路往東北方向行走,亦未注意來往車輛
,許紋誠因而反應不及,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車頭撞擊韓
金戀之身體,致韓金戀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蜘蛛膜下
腔出血、右側鎖骨骨折、右側骨盆骨折;左側第五及第六及
右側第四第十肋骨骨折、創傷性膀胱破裂等傷害,經住院治
療後,其右側上肢無法有效抓握,功能減損40%;右側下肢
無法自行站立,功能減損50%以上,且無法不靠輔具行走,
功能差,其右手及右腳機能嚴重減損,平衡差需協助,已達
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許紋誠於肇事後,在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警員坦承為肇事者並
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韓金戀之配偶林金財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許紋誠、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就該等證據表示沒有意
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85至88頁),且迄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認
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
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且有刑事告訴狀暨附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韓
金戀之診斷證明書、GOOGLE街景圖、戶口名簿】、現場圖草
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
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車損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告訴補充理由二狀暨附件【韓金戀之長庚醫院診斷
證明書、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告訴補充理由三狀暨附
件【韓金戀之三總診斷證明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1
2年5月16日院三醫勤字第1120030808號函、國防醫學院三軍
總醫院112年5月22日院三醫資字第1120034120號函暨附件【
韓金戀之病歷】、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12年6月5日院三
醫勤字第1120034883號函、原審112年6月14日勘驗光碟筆錄
暨畫面截圖、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2年11月15日健
保北字第1121097697號函暨附件【韓金戀之就醫申報資料】
、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12年11月24日院三醫勤字第11200
75376號函、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13年4月2日院三醫勤字
第1130019048號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
3年7月11日長庚院基字第1130750161號函暨附件【韓金戀之
門診紀錄、入院紀錄、病程記錄、出院病摘、醫囑單、會診
、護理記錄、報告單、檢驗報告】、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
113年7月17日院三醫勤字第1130044635號函暨附件在卷可稽
(見他字第3352號卷,第3至21頁、第35頁、第37頁、第39
至42頁、第43頁、第47至54頁、第55頁、第59頁、第61頁;
偵字第22530號卷,第11至17頁;調偵字第6號卷,第21至25
頁;交易字第54號卷一,第17頁、第23至166頁、第187頁、
第197至202頁、第213至267頁、第289至297頁、第299頁、
第373頁、第389頁、第397至399頁;病歷卷1全卷、病歷卷2
全卷、病歷卷3全卷、病歷卷4全卷、病歷卷5全卷),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本案
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雖雨、然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無缺
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前開規定之
情事,詎其疏於注意前開規定,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本件車禍
事故發生,使被害人韓金戀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是被告確
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原因,而
有過失,甚屬明確,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本件肇事原因,結果亦同此
見解(其中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認被告係「肇事
次因」),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1月25日新北
裁鑑字第1134788621號函暨附件【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1124154號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
局113年5月14日新北交安字第1130554739號函暨附件【新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1130172號覆議意見書
】存卷可查(見交易字第54號卷一,第321至324頁、第375
至378頁)。且被害人韓金戀所受傷勢導因於本件車禍,是
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韓金戀所受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
四、行人於未設第一款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
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34條第6款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韓金戀由忠
孝東路路邊穿越忠孝東路往東北方向行走時,於開始穿越時
雖有轉身看其左方與右方(見交易字第54號卷一,第197至1
99頁、第213至215頁、第218至224頁【圖2】至【圖8】),
然其之後朝畫面右方行走移動,並行走跨越行車分向線繼續
朝畫面右方行走之過程,均未再注意左右有無來車(見交易
字第54號卷一,197至199頁、第213至215頁、第225至242頁
【圖9】至【圖26】),最終遭被告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撞
擊(見交易字第54號卷一,第197至199頁、第213至215頁、
第247頁【圖31】以下),有原審112年6月14日勘驗光碟筆
錄暨畫面截圖在卷可考,是被害人韓金戀在穿越道路時,確
實未依規定注意左右有無來往車輛,堪認被害人韓金戀「穿
越道路時未注意來往車輛」亦為肇事原因,新北市政府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本件
肇事原因,結果亦同此見解(其中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認被害人韓金戀係「肇事主因」),是被害人韓金戀
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至明。
五、論罪:
㈠、被害人韓金戀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蜘蛛
膜下腔出血、右側鎖骨骨折、右側骨盆骨折;左側第五及第
六及右側第四第十肋骨骨折、創傷性膀胱破裂等傷害,經住
院治療後,其右側上肢無法有效抓握,功能減損40%;右側
下肢無法自行站立,功能減損50%以上,且無法不靠輔具行
走,功能差,平衡亦差需協助,有前揭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
院112年11月24日院三醫勤字第1120075376號函、國防醫學
院三軍總醫院113年4月2日院三醫勤字第1130019048號函、
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13年7月17日院三醫勤字第11300446
35號函暨附件在卷可查;足認被害人韓金戀右手及右腳之傷
勢所造成之機能已嚴重減損,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
定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程度。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
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憑(
見他字第3352號卷,第57頁),是被告於肇事後,在承辦員
警知悉肇事者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未逃避
偵查審判,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減刑。
㈢、原審以被告所為事證明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
致人重傷罪,於量刑時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
交通,本應注意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
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疏未注意
及此,而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
之過失程度,致造成被害人韓金戀受有重傷害,造成之損害
非輕;復衡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有意願與
被害人韓金戀之配偶即告訴人林金財和解,惟因賠償金額仍
有極大差距而未果;復考量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自陳高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從事打零工及月入約新臺幣(下
同)3萬元之經濟狀況,需扶養母親及負擔房屋租金等家庭
生活狀況、被害人韓金戀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暨檢察官、被告、告訴人林金財、告訴代理人對於科刑範
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為1,000元折算1日。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
刑時亦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依卷存事
證就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
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
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
違法情形。
㈣、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⑴經勘驗卷附監視器影像畫面可證,被
告於事發當下騎乘機車自外側車道大幅往內側車道偏移,從
未減速、暫停禮讓行人通行,直接撞擊被害人韓金戀致重傷
,被告駕駛行為有大幅偏移舉動,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較重
之過失責任,且被告行為顯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
條第3項,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
重被告刑度至二分之一,原審法院未審酌適用上開法規,認
事用法顯有違誤。⑵被告於事發後並未坦承犯行,遲至原審
審理最後才改口坦承犯行,原審應審酌此情,不應給予被告
自首減刑。⑶被害人韓金戀所受損害極為嚴重,被告遲至原
審最後一庭才稱願意給付20萬元支票賠償,實無從彌補或回
復被害人韓金戀所受損害,更可證被告犯後顯無悔意,難認
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原審未適切審酌被害人韓金戀所受損害
及被告犯行所造成危害程度及犯後態度,僅量處被告有期徒
刑6月,未達法定刑之中度,量刑顯然過輕,未符罪刑相當
之比例原則。然查:
⑴、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
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行駛人行道、行近
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行近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
有行人、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穿越道路時
,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
、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2款乃針對行人在『未劃設
行人穿越道的交岔路口』如何通過所為規定,依該規定:「
在未設有前款設施【即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
】之交岔路口,行人穿越道路之範圍,應於人行道之延伸線
內;未設人行道,而有劃設停止線者,應於停止線前至路緣
以內;未設有人行道及劃設停止線者,應於路緣延伸線往路
段起算3公尺以內」,本件被害人韓金戀遭撞擊處鄰近之交
岔路口係一後方停放藍色自小貨車之黃色網狀線處(見交易
字第54號卷一,第226頁),該處為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且該交岔路口未設有人行道及劃設停止線,則穿越
時應在路緣延伸線往路段起算3公尺以內,被害人韓金戀係
在穿越道路時遭撞擊,並非行走在交岔路口路緣延伸線往路
段起算3公尺以內時遭撞,難認被告有駕車行近依法可供行
人穿越之交岔路口而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加重事由存
在。
⑵、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自行向
該管公務員申告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為已足,至於嗣後
對於犯行有所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即認其先前
之自首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254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雖曾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否認犯行,惟此
屬被告事後防禦權的行使,核與自首之認定無涉,仍應認被
告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要件。
⑶、原審量刑時已就被告並非始終坦承犯行,係原審審理時方坦
認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害人韓金戀所受傷勢等情狀加以考量
,並非未予審酌。另被告因過失肇致本件事故,固屬其咎,
然其已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向被害人韓金戀致歉(見本院卷,
第162頁),並已交付面額30萬元支票供告訴人林金財收受
,縱非做為和解金之一部,仍足以展現被告願盡力彌補被害
人韓金戀之態度,難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
⑷、從而,檢察官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請求法院加重被告刑度
,難謂可採,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張宏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于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