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易字,114年度,11號
TPHM,114,交上易,11,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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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易字第1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春池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易字第232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33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沈春池(下稱
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之罪證明確,並援
引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規定後,判處拘役55日,並諭知
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原審就被告的犯罪事實認定、法律適
用、量處罪刑均無不當,應予以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證據能力之補充
 ㈠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第1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作
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
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而僅被告爭執證明力,且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㈡非供述證據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三、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
  被告犯後態度不佳,迄未與告訴人宋昆育達成和解或賠償損
害,致告訴人受有重大身心靈之折磨與傷害,原審就此部分
漏未考量審酌,僅判處被告拘役55日,顯屬過輕,故其量刑
未洽,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
判決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
 ⒈案發時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即計程車(下
稱甲車)欲左轉,對側為整排商家,無路可行,亦無來車,
所以被告駕駛甲車不會與對向車輛發生碰撞,而告訴人騎乘
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方向亦非被告駕
車方向之對向。又發生本件碰撞,亦係因當時被告已完成左
轉8、9成,告訴人騎車在被告駕車之右後方偏右鑽,又無法
通過路面空隙,始撞擊被告所駕甲車,撞擊點更係在甲車右
前輪的輪胎蓋而非車頭,故本件實非被告駕車撞擊告訴人,
而係告訴人騎乘乙車撞被告。況被告當時駕車左轉目的係因
左側等候綠燈的車輛逼近,若被告反應不及會同樣遭撞擊,
本案發生實屬情有可原。
 ⒉被告是電影科班出身,於觀覽監視器影像後,發現案發當時
告訴人係憑空出現在監視器影像右上角,且停滯多秒後才有
連續動作,顯然並非一鏡到底,莫非是影像播放時停止再播
。且本案送鑑定委員會鑑定時,播放之監視器影像光碟與開
庭撥放之監視器影像光碟亦非同一,因為交通警察在看過影
像後,也稱被告並未駕車撞擊告訴人,而係告訴人騎車撞擊
被告所駕車輛,告訴人始為肇事人等語。
四、駁回上訴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不足採
 ⒈本案車禍之事實,業經原審當庭勘驗扣案光碟內之本案車禍
現場監視錄影檔案,勘驗結果如下:1.檔名為「2227-1」之
錄影檔,其畫面右下角時間顯示「05/30/2023(以下日期相
同,均省略記載)22:27:04至22:27:08」時,車號000-0000
之營業小客車(即甲車)停在路口網狀線上,有一名乘客下車
,乘客離開後甲車打左側方向燈,向左前方前進停在行人穿
越道上。畫面時間「22:27:09至22:27:18」時,甲車打右側
方向燈後退,在網狀線上暫停約4秒,等待畫面下方一輛白
色汽車經過,畫面上方道路遠處有一輛機車(即乙車)往路
口方向行駛而來。畫面時間「22:27:18至22:27:21」時,畫
面下方白色汽車經過後,甲車後退到右側行人穿越道上停止
,此時乙車已經接近路口處。畫面時間「22:27:22至22:27:
30」時,甲車駕駛看向畫面下方,甲車向畫面下方左轉彎加
速前進,乙車通過行車穿越道時車身微微向右方傾斜後,乙
車與甲車碰撞倒地,此時乙車及乙車之駕駛被甲車車身擋住
,甲車碰撞後減速緩慢向畫面左下角離開。自甲車之乘客下
車至甲車與乙車發生碰撞期間即畫面時間「22:27:00至22:2
7:30」,乙車行駛之車道上並無其它汽機車經過。2.檔名為
「2227-2」之錄影檔,其畫面左上角時間顯示「2023/05/30
(以下日期相同,均省略記載)22:27:00至22:27:22」時,
甲車停在路口網狀線上,有一名乘客下車,乘客離開後甲車
打左側方向燈,向左前方前進停在行人穿越道上。甲車打右
側方向燈後退,在網狀線上暫停約4秒,等待一輛白色汽車
經過,畫面上方道路遠處乙車往路口方向行駛而來。白色汽
車經過後,甲車後退到右側行人穿越道上停止,此時乙車已
經接近路口處。畫面時間「22:27:22至22:27:36」時,甲車
向畫面下方左轉彎加速前進,而與乙車發生碰撞,乙車與甲
車碰撞後乙車駕駛及乙車倒在路旁騎樓上,甲車碰撞後暫停
約2秒後減慢向前移動剛好遮住乙車駕駛及乙車。畫面時間
「22:27:37」時,甲車駕駛下車察看。有原審113年9月25日
勘驗筆錄及附件即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憑(原審交
易卷第27-28、33-49頁)。又上開2個錄影檔案,係不同之
監視器以不同之角度進行錄影,其錄影畫面內容一致且連貫
,並無中斷或變造之情形,本件亦僅有單一扣案存放現場監
視錄影檔案之光碟,被告空言辯稱本案送鑑定委員會鑑定時
,播放之監視器影像光碟與開庭撥放之監視器影像光碟並非
同一、監視器影像非一鏡到底云云,自屬無據。
 ⒉而被告並不爭執其於民國112年5月30日22時27分許,確有駕
駛本案計程車沿新北市三重區崁頂街往三民街方向行駛,行
至崁頂街187巷口時讓乘客下車後,在該巷口倒車欲迴向轉
由沿崁頂街往水漾路方向行駛(偵卷第9、79頁;本院卷第7
6頁),被告亦不否認崁頂街往水漾路方向之路側均係商家
,無路通行,業如前述。而依據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如下圖)
  

  亦可知悉崁頂街往三民街方向之車道與崁頂街往水漾路方向
車道為對向車道。此再觀諸崁頂街往三民街方向之車道與崁
頂街往水漾路方向車道中間有雙黃實線以分隔對向益明。況
再衡以被告駕駛甲車行至崁頂街187巷口讓乘客下車,之後
迴車欲轉往崁頂街往水漾路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原審卷第
33、34、41頁;如下圖)
   
   
      
   
     
  得見被告於案發當時之駕車行經方向,確係欲自崁頂街往三
民街方向之車道迴轉至崁頂街往水漾路方向車道,被告一再
辯稱僅係駕車左轉,而非迴轉,告訴人騎乘機車之行向非其
對向車道,所以其並無與對向車輛發生碰撞云云,顯悖於事
實。
 ⒊另依上開原審當庭勘驗扣案光碟內之本案車禍現場監視錄影
檔案,被告駕駛甲車於迴轉之際,在網狀線上暫停時,已得
見告訴人騎乘乙車於崁頂街往水漾路方向之遠處而來並逐漸
駛近,之後更接近路口處,嗣被告駕駛甲車往崁頂街往水漾
路方向左轉彎加速前進,告訴人騎乘乙車通過行車穿越道時
車身微微向右方傾斜後,乙車與甲車碰撞倒地。相關畫面擷
圖如下(原審交易卷第36-40頁)
  
  
  
  
  
  
  
  顯見被告於迴車之際,應能注意對向車道行駛而來之乙車,
卻未注意,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且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及肇事現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圖暨現場照片在卷可據(偵卷第35、47-52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即貿然迴轉,致告訴人騎乘乙車閃
避不及而撞擊被告所駕駛之甲車。而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
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係職業駕駛人,
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其駕籍詳細資
料在卷可考(偵卷第63頁),其於案發時駕駛甲車迴車調整
之際,疏未注意對向車道有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欲通過該巷口
,即貿然往左迴轉,雙方車輛遂發生碰撞,縱係告訴人閃避
不及向前撞擊甲車,抑或撞擊位置係在甲車之右前輪,此均
無礙於被告確有未看清來往車輛逕自迴轉,因而發生本件車
禍事故致告訴人倒地成傷之過失責任。且本件車禍之肇事責
任,先後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新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亦均認定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
,於迴車調整之際,未注意車道上行駛之來車,為肇事原因
,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則無肇事因素,有新北市政府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及新
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0000000號覆議意見
書各1份附卷可參(偵卷第23-25、107-108頁)。是以,上
開鑑定及覆議結果均同本院上開認定,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
過失,彰彰甚明,被告堅稱對於本案車禍事故無過失責任,
辯解難認可採。
 ⒋又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被告任憑己意空言主張本案送鑑
定委員會鑑定所附監視器影像光碟與開庭撥放之監視器影像
光碟並非同一,應再當庭勘驗比對云云,核無調查之必要,
末此說明。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同無理由
 ⒈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之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量
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而為綜合考量,且
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
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
原則,即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
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
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10
9年度台上字第3982號、第3983號判決意旨參照),自不得
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⒉本件原審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且因
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而合乎自首要
件,故援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復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計程車司機,於駕駛計程車
迴車調整之際,未注意車道上行駛之來車,以致與告訴人之
機車發生碰撞之過失情節,告訴人因此倒地並受有右側前胸
壁挫傷、腹壁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足
部挫傷等傷害,及被告自陳教育程度係大學畢業、目前以駕
駛計程車為業、經濟狀況小康(原審卷第32頁),暨被告犯
後否認犯行並飾詞圖卸刑責,態度難認良好,又未能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拘役55日,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顯係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違法
或失當,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尚無不當。
 ⒊況依上揭原審量刑審酌事由,非無充分衡量上訴意旨所稱之
犯罪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犯後態度、犯罪所生危害等節
,為量刑判斷之準據,本件被告之量刑並未有不利因子之增
加。是以檢察官以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僅係就原
審之量刑反覆爭執,上訴無理由。         
 ㈢綜上,被告及檢察官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褚仁傑及被告均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君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春池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7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春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沈春池於民國112年5月30日22時2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營業用小客車即計程車,沿新北市三重區崁頂街往三民街 方向行駛,行至崁頂街187巷口(起訴書誤載為180巷口) 並讓乘客下車後,在該巷口倒車欲迴轉沿崁頂街往水漾路方



向行駛,於迴車調整之際,本應注意車道上行駛之來車,當 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對向車道有宋昆育騎乘車號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崁頂街往水漾路方向行駛至上開巷 口前方,沈春池竟疏未注意對向車道有宋昆育騎乘之機車欲 通過該巷口,即貿然往左迴轉,雙方車輛遂發生碰撞,宋昆 育因此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腹壁挫傷、右側手 肘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足部挫傷等傷害。沈春池於肇 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留在現場等候,並主動向前往處理 之警員承認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宋昆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㈠本案車禍現場監視錄影檔案,係警員於案發後合法調取之證 據,且其內容未經剪接或變造(詳如下述),核無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自有證據能力。被 告沈春池(下稱被告)空言辯稱:本案車禍現場監視錄影檔 案在1秒與1秒之間有可能被剪掉云云,而主張無證據能力乙 節,委無可取。
 ㈡其他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 據(113年度交易字第23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0頁),經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計程車與告訴人宋昆 育(下稱宋昆育)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等情,惟矢口否認有 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有讓在告訴人機車前面的機車先 走,我覺得本件車禍發生的原因是告訴人的速度太快,完全 沒有減速,搶快通過才撞到我的車子右前輪附近部位,我覺 得自己沒有過失云云(本院卷第31-32頁)。惟查: ㈠上開車禍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偵 卷第13-17頁反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33 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35-37頁)、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偵卷第47-57頁反面)附卷 可稽。又本院當庭勘驗扣案光碟內之本案車禍現場監視錄影 檔案,勘驗結果如下:1.檔名為「2227-1」之錄影檔,其畫



面右下角時間顯示「05/30/2023(以下日期相同,均省略記 載)22:27:04至22:27:08」時,車號000-0000之營業小客車 (下稱甲車,即被告駕駛之上開計程車)停在路口網狀線上, 有一名乘客下車,乘客離開後甲車打左側方向燈,向左前方 前進停在行人穿越道上。畫面時間「22:27:09至22:27:18」 時,甲車打右側方向燈後退,在網狀線上暫停約4秒,等待 畫面下方一輛白色汽車經過,畫面上方道路遠處有一輛機車 (下稱乙車,即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往路口方向行駛而來。 畫面時間「22:27:18至22:27:21」時,畫面下方白色汽車經 過後,甲車後退到右側行人穿越道上停止,此時乙車已經接 近路口處。畫面時間「22:27:22至22:27:30」時,甲車駕駛 看向畫面下方,甲車向畫面下方左轉彎加速前進,乙車通過 行車穿越道時車身微微向右方傾斜後,乙車與甲車碰撞倒地 ,此時乙車及乙車之駕駛被甲車車身擋住,甲車碰撞後減速 緩慢向畫面左下角離開。自甲車之乘客下車至甲車與乙車發 生碰撞期間即畫面時間「22:27:00至22:27:30」,乙車行駛 之車道上並無其它汽機車經過。2.檔名為「2227-2」之錄影 檔,其畫面左上角時間顯示「2023/05/30(以下日期相同, 均省略記載)22:27:00至22:27:22」時,甲車停在路口網狀 線上,有一名乘客下車,乘客離開後甲車打左側方向燈,向 左前方前進停在行人穿越道上。甲車打右側方向燈後退,在 網狀線上暫停約4秒,等待一輛白色汽車經過,畫面上方道 路遠處乙車往路口方向行駛而來。白色汽車經過後,甲車後 退到右側行人穿越道上停止,此時乙車已經接近路口處。畫 面時間「22:27:22至22:27:36」時,甲車向畫面下方左轉彎 加速前進,而與乙車發生碰撞,乙車與甲車碰撞後乙車駕駛 及乙車倒在路旁騎樓上,甲車碰撞後暫停約2秒後減慢向前 移動剛好遮住乙車駕駛及乙車。畫面時間「22:27:37」時, 甲車駕駛下車察看。有本院113年9月25日勘驗筆錄及附件即 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7-28、33-49頁 )。又上開2個錄影檔案,係不同之監視器以不同之角度進 行錄影,其錄影畫面內容一致且連貫,並無中斷或變造之情 形,是被告辯稱:我在警方辦公室桌上電腦有看到告訴人機 車前方有其他機車通過,不曉得為什麼扣案光碟沒有;本案 車禍現場監視錄影檔案在1秒與1秒之間有可能被剪掉云云, 與事證不符,洵無可採。從而,被告聲請鑑定上開監視器錄 影檔案有無被剪接乙節,核無調查之必要。
 ㈡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人車倒地,於112年5月30日22時49分至新 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就醫,經該醫院診斷結果,告訴人受有 右側前胸壁挫傷、腹壁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右側膝部挫傷



、右側足部挫傷等傷害,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 1紙附卷可憑(偵卷第19頁)。
 ㈢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 。被告係職業駕駛人,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業據被告供明在 卷,並有其駕籍詳細資料在卷可考(偵卷第63頁),其於案 發時駕駛計程車,行至新北市○○區○○街000號巷口並讓乘客 下車後,在該巷口倒車欲迴轉沿崁頂街往水漾路方向行駛, 於迴車調整之際應注意車道上行駛之來車,當時天候晴、夜 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表㈠及肇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暨現場照片在卷 可據(偵卷第35、47-52頁反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被告於迴車調整之際,竟疏未注意對向車道有告訴人騎乘 之機車欲通過該巷口,即貿然往左迴轉,雙方車輛遂發生碰 撞,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上述傷勢,是被告對本案道 路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前開注意義務違反之過失,且其過 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車禍 之肇事責任,先後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新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亦均認定被告駕駛營 業小客車,於迴車調整之際,未注意車道上行駛之來車,為 肇事原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則無肇事因素,  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 鑑定意見書及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0000 000號覆議意見書各1份附卷可參(偵卷第23-25、107-108頁 )。
 ㈣綜上所述,被告之上開辯解均屬畏罪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按刑法自 首,乃為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並節省訴訟資源,如犯罪之人 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表明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 判時,即構成得減輕其刑之條件。至於所表明之內容祇須足 使該管公務員憑以查明該犯罪之真相為已足,並不以完全與 事實相符為必要,縱犯罪之人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 ,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並不影響其自首之效 力(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333號判決意旨)。查被 告雖始終否認其有過失責任,惟其於肇事後,於犯罪尚未被 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在場警員表明為車禍肇 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考(偵 卷第41頁),依上開規定,被告仍符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



而受裁判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係計程車司機,於駕駛計程車迴車調整之際,未 注意車道上行駛之來車,以致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之過 失情節,告訴人因此倒地並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腹壁挫傷 、右側手肘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足部挫傷等傷害,  及被告自陳教育程度係大學畢業、目前以駕駛計程車為業、 經濟狀況小康(本院卷第32頁),暨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並飾 詞圖卸刑責,態度難認良好,又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 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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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