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975號
TPHM,114,上訴,975,20250409,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9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圻榮

選任辯護人 王彥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所為113年度訴字第24號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0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上訴得對於
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
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
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
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
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
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
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
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當事
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
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當
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
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是以,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
刑、(未)宣告緩刑、易刑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
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
,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
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王圻榮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恐嚇危
害安全等2罪,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判決後
,被告僅就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檢
察官則未上訴。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僅就非法持有非制式
手槍罪量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希望可以判輕一點等語;而
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被告雖然對於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
槍枝有殺傷力的情形並無完全認知,但仍然願意認罪,被告
並無宣告緩刑的餘地,願意入監服刑,已經可以達到懲治的
效果,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減刑等語。是以,本件僅由
被告就原審判決中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的量刑部分提起一
部上訴,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本院自僅就原審判決此
部分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原審判決其他部分並非本院審理範
圍,應先予以說明。
貳、本院駁回被告上訴的理由:
一、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立法目的在於賦予「審
判官矜憫之忱」、「審判官之淚」,以期「公平之審判」,
用以調和個案,以符合正義。本規定為法院得自由裁量的事
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的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人的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又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的
認定,乃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的事項,法官於具體個案
適用法律時,必須斟酌被害法益種類、被害的程度、侵害的
手段及行為人主觀不法的程度,以為適切判斷及裁量。另未
經許可持有槍枝的行為,屬法定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重罪
。同為非法持有槍枝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
盡同,或有犯罪集團、黑道份子為擁槍自重而持有槍枝者,
或有為供從事其他犯罪使用而持有槍枝者,亦有因特殊傳統
文化而持有槍枝者,甚或有因其他因素而偶然、短暫持有槍
枝者,其持有槍枝的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法
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均屬相同,自應依行為
人客觀的犯行情狀與其主觀的惡性二者加以考量,是否有可
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
判的量刑,能斟酌至當,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及平等原則。
二、本件被告並未陳明他涉犯本罪有何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
般人同情或憫恕的特殊原因、背景或環境。再者,因被告在
員警發覺他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的犯行前,即自行坦承該
犯行,原審遂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的
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編號2所示可供組成具殺傷
力槍砲使用之已貫通金屬槍管1支,分別是犯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的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3
條第4項的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以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而非法持
有非制式手槍罪的法定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
幣(下同)100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得
減輕至三分之二,亦即減輕後有期徒刑的處斷刑下限應為有
期徒刑1年8月。原審就此部分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9月,併
科罰金5萬元,核無違誤。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的「科以最
低度刑」,雖包括法定最低本刑;但遇有其他法定減輕的事
由者,則應是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予以減輕後的最低度
刑而言。如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各該法
定減輕事由據以減輕後,猶認其犯罪的情狀顯可憫恕,即使
科以減輕後的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953號
刑事判決同此意旨)。以被告所犯情節而言,原審認:「本
案所查扣之具有殺傷力之槍支、槍砲主要零件,屬嚴重危害
社會治安之違禁物,已為政府嚴令管制,被告持有本案事實
欄一所示之非制式手槍、槍管已非等閒,且持有時間長達8
年左右,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曾持用扣案非制式手槍或槍管從
事其他不法行為,仍已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潛在之危險,而
對特定或不特定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造成重大潛在之
危險,影響社會秩序情節重大,在客觀上尚難認為有何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憫恕之處,難認對被告科以
最低刑度尤嫌過重,而有情輕罰重之情況,自無適用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等情,核屬有據。何況被告雖未持如
附表所示非制式手槍或槍管從事其他不法行為,但被告持有
時間長達8年左右,且被告另持有大量不具殺傷力的槍枝、
子彈,甚至持不具殺傷力的非制式手槍、子彈另犯恐嚇危害
安全罪而遭查獲,顯見被告確實有擁槍自重的情事。是以,
被告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的犯罪情節並無何特殊原因
或情狀存在,尚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
憫恕的情況,則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核無違誤,
被告的上訴理由並不可採。
參、結論:
  綜上所述,本院審核全部卷證資料後,認原審判決就被告上
訴意旨所指摘的部分,並無違誤。是以,被告的上訴意旨為
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肆、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偉逸於本審到庭實行
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附表:
編號 扣押物 1 非制式手槍1支(槍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 2 金屬槍管1支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