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96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泓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00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3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陳泓叡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
依附表所示金額及方式向賴凰娥支付損害賠償。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科刑、沒收事項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
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沒收事項上
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
,而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及沒
收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案檢察官及被告陳泓叡均提起上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被告則明
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4年度上訴字
第967號卷〈下稱上訴字卷〉第49頁至第73頁),依前揭規定
及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及沒收部分,
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是本院以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
罪名為基礎,審究其諭知之刑度及沒收是否妥適,合先敘明
。
二、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就量刑上訴部分):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賴凰娥成立調解,請從
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㈡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
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
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
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
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
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
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
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
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
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
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
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
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條文均
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
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為幫助洗錢犯行,
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業經原審認定明確,
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
期徒刑7年)雖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
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為重,然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案不得對被告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有期徒刑5年)之刑,是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被告之宣告刑範圍應為有期徒刑
2月以上5年以下,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為
被告行為時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
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此為裁判時法】。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規定「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可減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
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方得減刑,可認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
規定之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然被告於偵查中既否認本案洗錢
犯行,嗣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始就其所犯洗錢犯行自白不
諱(見113年度偵字第2536號卷〈下稱偵字卷〉第33頁反面,
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1700號卷第64頁、上訴字卷第50頁)
,則不論係修正前或現行自白減刑規定,其均無從適用。
⑷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雖無前揭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
刑規定之適用,然因被告屬幫助犯,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且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之規定,揆諸
前揭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是經綜
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適用現行洗錢防制
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被告
較為有利,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審認:
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洗錢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撤銷改判之理由暨量刑:
⒈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且認其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論以幫助洗錢罪,並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
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調解
成立,有如附表「備註」欄所示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可認本
案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量刑未及審酌此情,稍有未恰。
準此,被告執前詞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詐欺集團橫行
,竟仍率然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助
長財產犯罪之猖獗,且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並有礙金融秩序
,另增加被害人謀求救濟及執法機關追查犯罪之困難,行為
誠屬不當,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本案犯行,
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終能面對己非、坦認犯行,且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允諾依約分期支付賠
償金額,有如附表「備註」欄所示調解筆錄附卷可參,可認
被告有意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未曾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
錄表)、告訴人所受損害,並衡酌告訴人之意見(見上訴字
卷第53頁、第73頁、第76頁)、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二專畢業,未婚且須扶養年約60歲母親,現
於市場販賣漁獲且經濟狀況不好,見上訴字卷第52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審理 時除坦承犯行外,並積極彌補過錯,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有如附表「備註」欄所示調解筆錄在卷可憑,佐以告訴人於 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給被告附條件緩刑等語(見上訴字卷 第73頁),堪認被告已有悔悟,亦願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失, 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復考量被告應賠償 之金額及履行期間,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且為保障告訴人可確實獲得賠 償,及使被告記取教訓、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併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履行 方式(即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賠償條件),向告訴人支 付損害賠償。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法院 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上訴駁回部分(即檢察官就沒收上訴部分):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 「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9條 至第10條規定,警示帳戶之警示期限除有繼續警示之必要, 自通報時起算,逾2年或3年自動失其效力,銀行得解除該帳 戶之限制,是為避免被告再將其於本案所提供之永豐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供其他 犯罪使用,自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必 要。原判決未宣告沒收本案永豐銀行帳戶,難認屬適當等語 。
㈡上訴駁回之理由: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業經通報為警示帳戶乙情,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存卷可查(見偵字卷第10頁),是被告雖提供本案永豐銀 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然該帳戶既經通 報警示,於解除警示前,已無法再供犯罪所用;況該帳戶既 經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並為警查獲, 縱使該詐欺集團日後繼續實行詐欺、洗錢犯行,其等為求保 有詐得之贓款,並防免再次為警查獲,當無再持曾經通報警 示之帳戶實行犯罪行為,而徒增風險之理,參以本案永豐銀 行帳戶之警示解除後,被告縱有另犯他罪之意,亦可另行申 辦金融帳戶以供運用,是沒收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對於犯罪 預防之成效實屬有限,本院認此部分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自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而由金融機構循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存款帳戶及其疑 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該帳戶之警 示限制、解除等事宜即可。從而,原判決未就本案永豐銀行 帳戶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新臺幣)】
給付對象 支付損害賠償之金額及方式 備註 賴凰娥 陳泓叡應給付賴凰娥60萬元。 給付方式: 陳泓叡應自民國114年5月20日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1萬元,並匯款至賴凰娥指定之金融機構,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參見本院114年度刑上移調字第43號調解筆錄(見上訴字卷第79至8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