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9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志玟
選任辯護人 呂承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28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43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郭志玟明知可供擊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
殺傷力之子彈,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所列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
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11日前某日,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下稱本案槍枝)及附表編號2至
5之子彈(下合稱本案子彈,其中1顆子彈經擊發,所餘如編
號2、3所示,與本案槍枝下合稱為本案槍彈)後持有之,自
斯時起非法持有上開槍彈。後於109年6月11日前某日,在新
北市○○區○○路000巷口前,將本案槍彈交付陳正展(所犯非
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非法持有子彈之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259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下同】3萬元,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
第1163號駁回上訴確定)保管。嗣於110年9月30日為警在新
北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查獲陳正展所保管之本案槍彈
,並經陳正展供述槍彈來源,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正展告發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上訴人即被告
郭志玟(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明知此情,而均未於本院
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
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
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
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
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與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738號(下稱前案)並非同一案
件:
㈠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有於110年2月22日另案遭查獲前,於109年
9月10日持續製造數把金牛座槍枝之犯罪行為(110年9月10日
至110年2月22日),業經起訴並由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7
3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2年
度台上字第2554號駁回上訴確定,而本案槍枝為被告前案製
造未經查獲之槍枝,此觀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於109年間兵
工廠遭警方查緝,有部分槍彈當時未經警方查獲,其遂於10
9年間在新北市新莊區龍安路某處將其中1把槍枝及子彈1排
交與陳正展保管等語自明,是本案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非
法持有子彈之行為,應評價為製造後持有之行為,而製造行
為既曾經判決確定,依法自應為免訴判決等語。
㈡然查,被告前因於109年9月10日之前幾日,製造非制式手槍1
枝(即前案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槍,簡稱A槍),並於10
9年9月10日晚間,將A槍販賣予朱善群,A槍嗣於109年9月11
日另案為警查獲扣案;被告復於109年9月10日晚上11時許取
得手槍1枝,由於該槍槍管歪斜,被告遂以將槍管從中間切
除後重新接上之方式,製造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
即前案判決附表二編號5所示手槍,簡稱B槍),並於109年1
1月7日,出借B槍予陳永安,後B槍於109年11月8日另案為警
查扣,並經警循線調查,於110年2月22日上午7時35分許,
持搜索票至被告位於新北市○○區○○00號之居所進行搜索,扣
得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1枝等情,而經本院以111年度
上訴字第738號判決分別對被告論以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
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非制式手槍罪、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
式手槍罪、非法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
共4罪,數罪併罰之,有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738號判決附
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2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9
至115頁),經核閱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738號卷宗無誤。
是被告製造A槍後持有之行為迄於109年9月10日販賣予朱善
群即告終止,而被告製造B槍後迄至109年11月7日即出借予
陳永安,且上開犯行均係於110年2月22日即為警查獲。再參
以被告於偵訊時陳稱:我將其中1把改造手槍及子彈1排交付
陳正展保管,時間應該是109年,地點在新北市○○區○○路○○○
○000○○○○○0000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8頁),而證人陳正
展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係於「109年」間在○○區○○路000巷口將
本案槍彈交給其保管等語(見112年度他字第10141號卷【下
稱他卷】第25頁),是依被告及證人陳正展所述被告交付本
案槍彈與陳正展之時間,顯然係在前案被告製造、販賣A槍
及製造、出借B槍之犯行為警查獲(110年2月22日)之前,
況證人即另案被告陳明宏於警詢供述:因為陳正展向被告表
示要去跟他人吵架,需要槍枝壯聲勢,因此被告便提供槍枝
予陳正展等語(見本院112上訴3259卷1第308頁),足見被
告交付本案槍彈予陳正展之原因係供陳正展不法使用,並非
被告所辯稱因未經警方查獲之前案而交付陳正展保管。況依
前案所確認之事實,被告係自不同管道取得槍枝來源,再分
別予以組裝、改造等方式製造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而
經前案論以2罪,究與被告主張本案槍彈係其111年度上訴字
第738號前案一同製造大量槍彈之一,於前案未一併查獲云
云不符。是被告本案持有槍彈犯行,應與其前案製造槍彈之
犯行無涉,並非同一案件而為前案判決之既判力所及。從而
,辯護意旨認本案應為免訴判決,自非可採。是被告聲請傳
喚證人陳正展,要證明被告交付其本案槍彈之時間,因被告
持有本案槍彈時間與前案製造槍彈之犯行無涉,且證人陳正
展僅係單純自被告處收受本案槍彈之人,對於本案槍彈來源
並未親身經歷見聞,自無從據以為被告上開辯解之佐證,自
無調查之必要,併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上揭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7至8頁,原審卷第79頁、第242至243頁,本院
卷第135頁),核與證人即告發人陳正展於偵查中之陳述、
證人即另案被告陳明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
113年度他字第10141號卷【下稱他卷】第11至22頁、第25頁
)。又本案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分別以檢視
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結果,認:㈠送鑑手槍1枝(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係非制式手槍,
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
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㈡送鑑子
彈8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
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具殺傷力;
㈢送鑑子彈1顆,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
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具殺傷力;㈣
彈殼1顆,係已擊發遭截短之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彈殼;㈤彈
頭1顆,係已擊發之非制式金屬彈頭,其上具刮擦痕等節,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2日刑鑑字第11080108
21號、110年10月29日刑鑑字第1108015213號鑑定書各1份可
佐(見原審卷第201至210頁),且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757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
字第28947號,111年度偵字第16366號、第16367號起訴書各
1份在卷為憑(見偵卷第3至9頁、第29至32頁),足認被告
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應
可採信。
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
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1.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8條
業經修正,並於109年6月10日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0日生
效。修正前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槍砲:指火砲…及其他可
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修正後規定「槍
砲:指制式或非制式火砲…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各式槍砲」,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亦配合增列「
制式或非制式」文字,第8條第4項則酌作文字修正,統一「
槍砲」用詞。依修正後之條文用語及立法意旨,新法施行後
,行為人倘經認定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所
列具殺傷力之特定類型槍枝,不論制式或非制式槍枝,亦不
問非制式槍枝殺傷力是否與制式槍枝相若,概依同條第4項
規定(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處罰。換言之,行為人
持有同條例第7條第1項所列具殺傷力之特定類型非制式槍枝
,依修法前之實務見解,雖可適用較輕之同條例第8條第4項
規定(法定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處罰,然修法後縱其殺
傷力不若制式槍枝,仍應依同條例第7條第4項規定處罰。是
被告持有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之行為,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修正前,原依該條例第8條第4項予以論處,於該條例修
正後,則依該條例第7條第4項予以論處,經比較新舊法,修
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8條第4項規定業於113年1月3日修正,自113年1月5日施行
,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
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修正後
則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
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
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
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將犯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之罪自白者,由「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為「得
減輕或免除其刑」,就減免與否賦予法院裁量權限,對被告
自非有利。
2.查被告係於109年間某日將本案槍彈交與證人陳正展保管,
而被告及陳正展均陳稱不記得交付槍彈之詳細時間(見偵卷
第8頁,他卷第25頁),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採
證原則,應認被告將本案槍彈交付與陳正展之行為,係於10
9年6月11日新法修正施行前,因被告此時已將自己持有支配
狀態終止,準此,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
18條第4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
有子彈罪。
㈢被告於前述時間持有本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及非制式
子彈數顆之犯行,係於同一持有行為繼續中違反前揭規定,
應屬犯罪行為之繼續,僅各論以單純一罪。復按非法持有槍
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持有之客體
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
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
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
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
被告同時持有本案非制式子彈10顆,應僅成立單一之非法持
有子彈罪;而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非制式
手槍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應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三、上訴駁回之說明:
原審同上認定,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量刑部分審
酌槍枝、子彈係屬具有高度危險性之物品,被告竟非法持有
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對人身安全、社會秩序造成
潛在危險,兼衡其持有本案槍彈之期間、數量、犯罪動機、
手段、方式、所生危害,暨其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及
生活狀況,與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復就沒收部分說明:本案槍彈由
被告於109年間交與陳正展保管,嗣陳正展因持有本案槍彈
一案,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259號判處罪刑,並諭知
沒收本案槍彈,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163
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13年5月1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執
行沒收完畢等節,有各該案號之刑事判決書、陳正展之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本案自無須再就此部分違
禁物重複諭知沒收。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就
扣案槍彈不予沒收,亦屬妥適。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其上訴意旨主張本案應為免訴判決,然其所為主張並非可採
,已如前述,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星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
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本案槍彈之鑑定結果與沒收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鑑定結果 鑑定結果所憑鑑定書 1 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屬該手槍構造一部分之彈匣1個)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2日刑鑑字第1108010821號鑑定書(原審卷第201至207頁) 2 彈殼1顆 已擊發遭截短之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彈殼。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29日刑鑑字第1108015213號鑑定書(原審卷第209至210頁) 3 彈頭1顆 已擊發之非制式金屬彈頭,其上具刮擦痕 4 經試射之子彈1顆 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2日刑鑑字第1108010821號鑑定書(原審卷第201至207頁) 5 子彈8顆(3顆經試射,5顆未經試射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