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930號
TPHM,114,上訴,930,20250424,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930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913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56號),提起
上訴,暨移送本院併辦(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4年度偵字第2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明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明琪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能預見如將其金融帳戶資料
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用,並藉以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竟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間某日,將其申辦
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
山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身
分不詳之某成年人使用。嗣該身分不詳之人即與其他不詳之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分別對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上開帳戶內(詐騙時間及方式、各被
害人匯款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旋遭不
詳之人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致生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林晉德紀志中林岑郁、施雯禎、曾詩雅林昌榮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及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張明琪犯罪之供述證據(詳如後述),其
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9至131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
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
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見1
13訴913卷第96、106頁、本院卷第138、326頁),並有玉山
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5月24日玉山個(集)字第0000000000
號函附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蘭偵000000
0000卷第155至15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
3年2月6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附中信銀行帳戶
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見警蘭偵0
000000000卷第160至165頁),暨附表編號1至7「證據清單
」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112
年12月13至20日間)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
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且關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並由「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始符減刑之要件,本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雖無
證據足認被告獲有所得,惟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罪(見
警蘭偵0000000000卷第8頁、113偵5456卷第14頁),故被告
並無上開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
比較結果,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應適
用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
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交付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並導致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被害人受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部分(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
第20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與本案起訴、經論罪部分,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
併予審究。
 ㈤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如前述),自無從適用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並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下同)1萬元,暨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為以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檢察官於上訴後移送本
院併案審理之如附表編號7部分,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原
審未及審酌併予審理,已有違誤,且本案被害人遭詐騙匯入
上開被告帳戶之總金額高達695萬6,700元,被告犯罪所生危
害非輕,犯後又迄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原審所為上開刑
之量定,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
過輕,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玉山及中信銀行帳
戶資料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使附表編號1至7所示
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並造成金流斷點而難以追查詐欺所得
之去向,考量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坦承犯行,惟未與附
表編號1至7所示被害人和解或賠償之態度,兼衡被告之品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金額及未實際
獲得利益,暨其自陳:高職畢業,離婚,在服飾店擔任店員
,要扶養其母及1名就讀大學之子女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
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款項存入玉山、中信銀行帳戶後已
遭不詳之人轉出而無查獲扣案(見警蘭偵0000000000卷第15
8至159頁),且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
、洗錢犯罪之用,並非洗錢犯行之正犯,對詐得之款項並無
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各
該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否認其獲
有報酬(見本院卷第141頁),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
案而獲得任何不法利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追
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愷橙提起上訴,檢察官檢察官董良造移送併辦,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紹銓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證據清單 1 林晉德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4日前之某日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群組認識林晉德,嗣以LINE名稱「張可可」、「泰賀投資」與林晉德聯繫,並向林晉德佯稱可參與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晉德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被告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2年12月15日 11時28分 124萬4,000元 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原審及本院審判中之供述(警蘭偵0000000000卷第6至10頁、113偵5456卷第13至14頁反面、113訴913卷第96至97、102、106頁、本院卷第138、334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林晉德於警詢時之證述(警蘭偵0000000000卷第11至12頁) 2 紀志中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2日某時許,透過LINE認識、聯繫紀志中,並向紀志中佯稱可下載「太合投資」股票投資APP軟體參與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紀志中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玉山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2年12月20日 13時37分 52萬元 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原審及本院審判中之供述(警蘭偵0000000000卷第6至10頁、113偵5456卷第13至14頁反面、113訴913卷第96至97、102、106頁、本院卷第138、334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紀志中於警詢時之證述(警蘭偵0000000000卷第33至34頁) ⒊告訴人紀志中之匯款交易明細(警蘭偵0000000000卷第40頁) ⒋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告訴人紀志中之佣金分成收取承諾書(警蘭偵0000000000卷第39頁) ⒌告訴人紀志中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蘭偵0000000000卷第43至54頁) 3 林岑郁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日某時許,透過LINE認識、聯繫林岑郁,並向林岑郁佯稱可下載「嘉信投信」投資APP軟體參與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岑郁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玉山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2年12月14日 11時49分 100萬元 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原審及本院審判中之供述(警蘭偵0000000000卷第6至10頁、113偵5456卷第13至14頁反面、113訴913卷第96至97、102、106頁、本院卷第138、334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林岑郁於警詢時之證述(警蘭偵0000000000卷第55至57頁) ⒊告訴人林岑郁之匯款交易明細(警蘭偵0000000000卷第72頁) ⒋告訴人林岑郁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蘭偵0000000000卷第77至123頁) 4 施雯禎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4日之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認識、聯繫施雯禎,並向施雯禎佯稱可至期貨投資網站參與投資獲利云云,致施雯禎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112年12月14日 19時59分 1萬6,000元 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原審及本院審判中之供述(警蘭偵0000000000卷第6至10頁、113偵5456卷第13至14頁反面、113訴913卷第96至97、102、106頁、本院卷第138、334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施雯禎於警詢時之證述(警蘭偵0000000000卷第124頁及反面) ⒊告訴人施雯禎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警蘭偵0000000000卷第128頁) 5 曾詩雅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2日14時44分前之某日時許,透過LINE認識、聯繫曾詩雅,並向曾詩雅佯稱可下載「新城」投資APP軟體參與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曾詩雅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玉山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112年12月18日 11時33分 150萬元 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原審及本院審判中之供述(警蘭偵0000000000卷第6至10頁、113偵5456卷第13至14頁反面、113訴913卷第96至97、102、106頁、本院卷第138、334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曾詩雅於警詢時之證述(警蘭偵0000000000卷第129至132頁) ⒊告訴人曾詩雅之匯款交易明細(警蘭偵0000000000卷第140頁) ⒋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告訴人曾詩雅之保密協議(警蘭偵0000000000卷第141至143頁) 6 林昌榮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某日時許,透過LINE認識、聯繫林昌榮,並向林昌榮佯稱可下載「太合投資」投資APP軟體參與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昌榮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玉山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112年12月13日 10時12分 222萬6,700元 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原審及本院審判中之供述(警蘭偵0000000000卷第6至10頁、113偵5456卷第13至14頁反面、113訴913卷第96至97、102、106頁、本院卷第138、334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林昌榮於警詢時之證述(警蘭偵0000000000卷第144至145頁反面) ⒊告訴人林昌榮之匯款交易明細(警蘭偵0000000000卷第151頁) ⒋告訴人林昌榮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擷圖(警蘭偵0000000000卷第152頁反面至154頁) 7 郭佳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某日時許,透過LINE認識、聯繫郭佳諺,並向郭佳諺佯稱可下載「太合投資」投資APP軟體參與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郭佳諺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玉山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即宜蘭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05號併辦意旨書】 112年12月14日 11時19分 45萬元 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原審及本院審判中之供述(警蘭偵0000000000卷第6至10頁、113偵5456卷第13至14頁反面、113訴913卷第96至97、102、106頁、本院卷第138、334頁) ⒉證人即被害人郭佳諺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偵8454卷第16至17頁) ⒊被害人之玉山銀行存款回條(113偵8454卷第27頁) ⒋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13偵8454卷第24至26頁)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