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93號
TPHM,114,上訴,93,2025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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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冠霆


選任辯護人 蘇文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1708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46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人即被告李冠霆(下稱被
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本院審理程序時,明示僅就原審判
決之科刑上訴(本院卷114頁),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
被告科刑事項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沒
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含辯護,下同)意旨:
  被告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罪,偵審中皆自白承認,也有跟被
害人達成和解,且被告離婚,必須獨立扶養小一的女兒,希
望讓被告可以繼續工作,請依刑法第59條減刑,並判處被告
有期徒刑6月予其易服社會勞動機會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倘認不論依新、舊洗錢法均成立一般洗錢罪,則依刑法第2
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規定,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
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
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徵詢
統一見解)。
 ㈡經查,被告民國112年5月31日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下稱詐危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8
月2日施行,洗錢防制法則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
月16日生效施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
月2日生效施行,原審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整體比較新舊法後,以被告偵審均自白、且
無犯罪所得,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並依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且將該修正後
洗錢防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事由納入科刑考量等旨(原
判決理由欄二、㈠、㈤、㈥及㈦),已詳敘其理由,於法均無不
合。
四、關於刑法第59條:
 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該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
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
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亦即,應就犯罪一切情
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
定最低刑度,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非謂僅憑犯罪情
節一端,即應一律酌減其刑。
 ㈡經查,依原判決確定之事實,被告係由上游指揮,前往高鐵
桃園站之某廁所內,自廁所置物櫃內取得工作手機,前往案
發現場,收取投資詐騙之被害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錢財
,攜帶贓款前往高鐵桃園站之廁所內,將贓款放置在廁所內
之置物櫃,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游。則不
論依照被告手段、破壞法益程度及個人因素等情形,都本難
以宣告最低刑度;況且被告年輕力壯,於本案參與迂迴布局
詐騙他人及洗錢,破壞社會人際之間信任,憑空攫取他人財
產,阻礙司法訴追及妨害金融秩序,無從認「顯可憫恕」、
「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並非「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之情形。是被告上訴請求依上開條文減刑,無從准
許。
五、原審量刑妥適: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
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
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
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經查,原審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為貪圖非法
利益,即擔任面交車手,向告訴人何秀珠收取贓款,再轉交
上游,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且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
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
破壞社會秩序,所為誠屬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合於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事由,復與告訴人何
秀珠達成調解,並當庭賠付10萬元而履行完畢,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與犯罪程度及分工、告訴
人受害人數及遭受詐騙金額暨被告於警詢及原審自述之智識
程度、從事環保工程工作、須扶養一名小孩之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告訴人同意從輕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適用前開減
刑規定所減得之處斷刑內,量處有期徒刑10月,業已衡酌本
案犯罪情節及被告個人因素,並已考量被告調解、給付賠償
之量刑因子,其所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未逾越
法定、處斷刑範圍,且未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
 ㈢再者,被告有其他類似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
訴字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
諭知易刑標準),並諭知緩刑附條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以114年度撤緩字第59號裁定宣告撤銷);另案經本院高雄
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5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由最高
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410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而確定),
上情有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見被告行為並非偶
發,對於法秩序及他人法益尊重程度甚待加強,難以作為再
行減輕量刑之因素。此外,縱使以原審判決後迄本院審理中
所能接觸之事證,仍無其他足以動搖量刑之重要因子,即無
從再予減輕。是被告就此上訴,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審科刑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海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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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