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926號
TPHM,114,上訴,926,2025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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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92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中宇



選任辯護人 鄧智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86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第一審法院認被告共同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傷害罪,
處有期徒刑8月;並就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違反本人意願使少年被拍攝性影
像罪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檢察官就原判決不另為無
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據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所為認事用
法並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
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告訴人A男、B男遭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小黑」之人拍攝性影像時,全程在旁參與,
亦明確知悉拍攝目的在於避免其等報警,顯徵被告為同免遭
報警追究法律責任,主觀上有與「小黑」共同違反A男、B男
意願而對其等拍攝性影像之犯意聯絡,應與「小黑」共犯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罪,縱認被告事後
將該性影像刪除,至多僅屬量刑得予從輕審酌之事由,原判
決就此部分所為不另為無罪諭知尚有未洽,請撤銷原判決另
為適法之判決。
三、經查:
 ㈠原判決以被告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A男、B男之證述及其等
診斷證明書、現場影像擷圖、現場照片為據,認被告與「小
黑」共同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依上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
為成年人,未理性與A男溝通,而以傷害及強制之手段致A男
及B男受有傷害及行無義務之事,所為非當,並考被告之犯
罪動機、手段、所致告訴人等受傷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未
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及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
、工作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另據證人A
男、B男之證述,「小黑」以手機拍攝其等之裸照後,被告
即在現場將該手機內裸照刪除,且卷內確無該等裸照影像留
存,無法證明被告有與「小黑」具違反意願使少年被拍攝性
影像之犯意聯絡,且此部分與前開被告犯傷害罪部分具一罪
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判決所為上開認事用法,
未有違反相關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之處,量處刑
度亦屬允當,並無違法或不當。
 ㈡檢察官固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惟據證人A男證稱:被告及「
小黑」毆打及命我和B男做伏地挺身後,「小黑」有叫我們
脫光,用他的手機拍攝我們的裸照和影片,直接跟我們說是
怕我們去報警,我們脫衣服跟被拍照時被告就站在旁邊,等
「小黑」拍完後,被告有叫我們把衣服穿上,並且有把「小
黑」的手機拿過來當我們的面把裸照部分刪掉(見原審卷第
150至158頁),據證人B男證稱:「小黑」叫我和A男脫光衣
服並拍裸照,拍完後被告就放我走,離開前我已經看著他們
把裸照刪除了等語(見偵卷第10頁),固可認被告於A男、B
男遭拍攝性影像時在場,亦知悉「小黑」拍攝之目的在於避
免其等報警,然其於「小黑」拍攝完性影像後,在A男、B男
尚未離開前當其等之面將影像刪除,除難認被告同具藉此嚇
阻A男、B男報警之目的外,亦無從認定其有與「小黑」共同
拍攝性影像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難遽以違反本人意願使
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嫌相繩。
四、從而,原判決以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以形成被告有為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犯行之有罪心證,而就
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與法並無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
仍主張被告此部分成立犯罪,然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為證
,本院對此仍無法形成確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昭慶提起上訴,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



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中宇
選任辯護人 鄧智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中宇共同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湯中宇因故對友人00000-0000000000(民國00年0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男)心生不滿,竟夥同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下稱「小黑」), 於111年5月21日凌晨某時,在桃園市觀音區濱海路武威段43 巷與文化路坑尾段50巷之路口,騎車追堵A男,因斯時A男與 00000-000000000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下稱B男)同行湯中宇與「小黑」竟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 年傷害、強制之犯意聯絡,推由「小黑」持鐵棍;湯中宇徒 手及持木棍毆打A男與B男,致A男受有左臉及左耳瘀傷、右



臉瘀傷、左上臂及左肘瘀傷、右肘窩瘀傷、右腰瘀傷、雙臀 瘀傷、右大腿瘀傷、左膝窩瘀傷等傷害,B男受有鼻部挫傷 、臀部瘀挫傷、右手肘部挫傷等傷害;復利用A男與B男處於 甫受暴打致猶畏懼之情狀,推由「小黑」喝令A男與B男伏地 挺身,使A男、B男行無義務之事。
二、案經A男、B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湯中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被告湯中宇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上開證 據均具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卷第109頁;辯護人爭執之證人A 男、B男警詢證詞,則未經本判決引用),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應認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少連偵卷一第31頁,本院訴卷第108-109、218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男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少連 偵二卷第10-11頁,本院訴卷第147-165頁);證人即告訴人 B男於偵訊(見少連偵卷二第9-10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B 男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A男聯新國際醫院、迎旭 診所診斷證明書(見少連偵不公開卷第13、25、27頁)及被 害人傷勢、現場影像截圖及現場照片(見少連偵卷一第491- 520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均有相當之證據相佐,



且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要件部 分:
 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 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 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 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 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 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②又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固不以明知被害人 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 犯罪的不確定故意;意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為兒童及少 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③查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被害人A男係00年0月出生、被害 人B男則係00年0月出生,是以A男、B男於案發時均為少年等 節,有A男、B男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存卷 可按(見少連偵不公開卷第5、7頁),證人A男偵訊時證稱 :當時我是湯中宇小弟等語(見少連偵卷二第10頁),被 告於警詢時則稱:我知悉一名被害人為未成年,因為我之前 就認識等語(見少連偵一卷第33頁),足認被告知悉A男於 案發時少年,再就B男遭傷害時之身形外貌以觀(見少連偵 卷一第512-514頁),足認被告就B男於案發時為少年,亦能 有所預見。從而,被告就傷害及強制罪之犯行,與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少年 犯罪」(刑法分則之加重事由)之規定相符,依法加重其刑 。 
 ⒉核被告湯中宇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 害罪;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被告湯中 宇與「小黑」,就故意對少年犯傷害、強制之犯行,彼此間 均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共同參與犯罪之合同意思,並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 的,彼此間即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 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⒊想像競合犯之說明:
  證人A男於偵訊時證稱:我被追到後,先是被鐵棍毆打,接 著被強迫伏地挺身;這些事情是湯中宇同行男子朋友一起 做的等語(見少連偵卷二第11頁)、證人B男於偵訊時證稱 :湯中宇跟他朋友1人,先是1人1支鐵管毆打我們;接著是 被迫伏地挺身10幾下;一起作伏地挺身的,只有我跟A男等 語(見少連偵卷二第9-10頁)。據上相互以觀,被告湯中宇 與「小黑」係於前揭時地,同時以毆打及脅迫A男與B男伏地 挺身之一行為,同時傷害及脅迫使告訴人A男、B男行無義務 之事,係一行為觸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成年人故 意對少年犯強制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以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斷。 ⒋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未理性與告訴人A男溝通糾紛,而以 傷害及強制告訴人A男、B男之手段,致告訴人A男、B男受有 上開傷勢,其所為實屬不該,復斟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然 未與告訴人A男、B男達成和解,未能填補其等犯罪所生之損 害,犯後態度普通,再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傷害及強制手 段、告訴人A男、B男因而所受之傷害,兼酌被告自承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工作經濟情形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湯中宇與「小黑」基於違反本人意願 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之犯意聯絡,於前揭時地利用A 男與B男處於甫受暴打致猶畏懼之情狀,推由「小黑」喝令A 男與B男伏地挺身,及各自褪脫衣物至全身赤裸,湯中宇與 「小黑」則輪流持手機拍攝A男與B男上揭受辱過程影片,因 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違反 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告 訴人為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然告訴人與一般證 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 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 述薄弱。故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  指證、陳述無瑕疵,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  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  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  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347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事證及被告主張:
 ⒈檢察官認被告湯中宇涉有上開犯嫌,是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之供述、告訴人A男、B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及手機錄影 影片截圖照片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⒉然訊據被告湯中宇堅詞否認有何罪嫌,辯稱:我否認有叫A男 、B男全身赤裸及拍攝他們赤裸的照片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 08頁),其辯護人則以:依A男證詞可知係「小黑」叫被害 人脫衣服,拍攝者也是「小黑」;A男亦證稱湯中宇有刪除 照片,故不能僅因湯中宇在場,即要對「小黑」突然拍攝性 影像之行為負責等詞為被告置辯(見本院訴卷第220頁)。 ⒊經查:
 ①證人A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湯中宇載的男生叫我們脫光;拍 攝裸照是另外一個男生,不是湯中宇;裸照是包括全身,生 殖器跟臉可以搭配起來;湯中宇把「小黑」的手機拿過來, 當我們面把裸照刪掉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51、158、163頁 );證人B男於偵訊時證稱:湯中宇的朋友叫我跟A男一起脫 衣服,脫到全裸,我忘記是湯中宇還是他朋友拍照,是拍攝 完影片後,湯中宇的朋友有把手機拿來給我們看;裸照的部 分,在我離開前,我已經看著他們刪除等語(見少連偵卷二 第10頁),互核A男、B男上開證詞,湯中宇之友人「小黑」 於前揭時地確有拍攝A男、B男之裸照,即堪認定。 ②然自A男、B男上開證詞可知,「小黑」於前揭時地拍攝A男、 B男裸照後,被告湯中宇在現場即將「小黑」所持手機內之A 男、B男裸照刪除。若被告確有與「小黑」存有違反少年意 願而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之犯意聯絡,則被告何須在現場旋



即將「小黑」所持手機內之A男、B男裸照刪除,故而被告辯 稱係「小黑」個人所為等詞,並非無據。而卷內又無上開A 男、B男裸照之實際影像可資判斷「小黑」拍攝A男、B男裸 照時,被告與「小黑」、A男、B男之相對位置情形,則被告 是否存有與「小黑」存有違反少年意願而使少年被拍攝性影 像之犯意聯絡,確有疑問。是以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 ,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 影像犯行,而檢察官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 部分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28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亞蓓、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紫凌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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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