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9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鄧雲天
選任辯護人 蔡文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835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89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
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
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
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
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經查,本件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上訴(見本院卷第98頁
),故本院以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就原審
判決之刑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於偵審中均就犯罪事實均坦白陳述,
僅因被告當時不懂法律,主觀上對於自己犯罪行為之法律評
價有所誤解,並非故意否認犯行,被告於原審判決後,針對
犯罪事實屬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及販賣第
三級毒品未遂罪,已然理解。原審判決以被告於犯罪後不能
坦承面對過錯,僅坦承部分犯行,對於刑責較重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依然避重就輕,犯後態度難認良好等情,重判被告
有期徒刑3年,實未及考量被告坦白認罪,量刑因素已有變
更。此外,被告離婚後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女兒對
被告極為依賴,一旦被告入獄服刑期間過長,將使年幼女兒
長期生活秩序及情感上失去依靠,對於未成年女兒之身心成
長實非妥適。又被告從無販賣毒品類型之前科,於偵審程序
坦承所有犯罪事實,並無飾詞否認,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原
審量刑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已失衡,不符罪刑相當、
比例及平等原則等語。
三、刑之審酌事項:
㈠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惟警員並無購買毒品真
意,是被告雖有販賣毒品之意,事實上仍無由完成販賣毒品
行為,其犯罪係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謂「自白
」,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
意 ;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係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
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且須視被告未交代犯罪事
實部分係歪曲事實、避重就輕而意圖減輕罪責,或係出於記
憶之偏差,或因不諳法律而異其效果。又行為人就販賣毒品
有無營利之主觀意圖,屬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
,倘僅承認交付毒品、收取價款等客觀行為,惟否認有營利
意圖,自不能認係就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事實為自白,而獲
邀此減刑之寬典(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08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始終辯稱收取之2,00
0元係警員交付作為小姐車資之用,且警方詢問被告「為何
要販賣毒品」,被告答稱「我不是販賣,我是將不要的毒品
送給客人,沒有販賣」;檢察官復詢問被告「是否承認販賣
毒品」,被告答稱「不承認」等語(見偵卷第25頁、第161
頁),顯見被告在偵查中雖然坦承交付毒品之客觀行為,但
就販賣毒品之重要構成要件即營利意圖始終否認,已難評價
為對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事實自白,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不符。況本件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
依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斷,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否認販
賣第二級毒品,而不符合「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當
無前揭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及辯護人主張本案應適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合,無法
採納。
㈢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
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宗運輸者,亦有中、小之分,其販
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
,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
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
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
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
原則。本案被告所欲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
甚微,價格不高,其賺取之利益甚少,犯罪情節難與大盤或
中盤毒梟者相提併論,主觀惡性亦有明顯不同。衡情,認以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縱依前開未遂犯之規定減刑,
其最低刑度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仍嫌過重,堪認被告本案
之犯罪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有顯可憫恕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
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㈡原判決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智識程度,
當可知悉毒品危害人體身體健康至鉅,向為政府嚴厲查緝之
違禁物,且其正值壯年,身心與肢體健全,當循正當途徑而
非倚靠偏門甚至觸法之管道賺錢,竟向喬裝為消費客人之警
員推銷毒品,企圖藉此賺取利潤,所為實屬漠視法律,犯罪
後又不能坦承面對過錯,原審審理階段亦僅坦承部分犯行,
對於刑責較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否認之態度,兼衡其素
行,販售之毒品數量非鉅,獲利空間應屬有限,幸其交易對
象為喬裝客人之警員,毒品未實際流入市面,對於社會之危
害尚屬可控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經核原審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
並於法定刑度之內為量定,且已量處低度刑,客觀上並無明
顯濫權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有失重之不當,係就原判決量刑已充
分斟酌部分,再事爭執,為無理由;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
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然其前於偵查、原審均否認此部
分犯罪,對司法資源之耗費已難填補與回復,且衡原審量處
係屬低度刑,而無失重之情,已述如前;至被告之家庭經濟
與生活狀況等情狀,亦為原審所斟酌考量,尚難認原量刑之
基礎內容有所變更,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66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