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884號
TPHM,114,上訴,884,20250424,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8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維宏

選任辯護人 趙耀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51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71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本件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李維宏
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第86至87頁),故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
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
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且不包括沒收部分,合先敘明。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均就其本案犯行自白犯罪,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雖於112年2月15日警詢中供出本案第四級毒品來源為同
案被告許鳴鑛,惟證人江謝宏樫亦於111年12月29日警詢時
即證稱:當天我接到王坤哲來電,許鳴鑛王坤哲說要請他
喝酒,王坤哲騎著他媽媽的醫療代步車來找我,然後許鳴鑛
向我購買了3罐台灣金牌啤酒就跟王坤哲走了,一個小時後
許鳴鑛跑來說王坤哲喝醉了,我說3罐啤酒怎麼可能醉,
許鳴鑛說還有喝1瓶之前在西藥房買的保力達B,我會覺得王
坤哲可能被下藥是因為就我所知王坤哲這是第三次昏倒送醫
,上次王坤哲許鳴鑛喝酒昏倒送醫,過了兩周我才又見到
他,那時我有聽到一個綽號「阿華田」的男子說許鳴鑛跟他
講他給王坤哲下藥,王坤哲出事後隔1、2天,李奇鴻有跟我
說,那天許鳴鑛說要請王坤哲喝酒時,他叫許鳴鑛倒一杯來
,然後李維宏就拉住他說酒裡面有下藥,所以這次我就懷疑
是不是又有下藥;12月22日下午李維宏來找我時,我才想說
偷偷錄音,並問他事情的真相,第一段是我跟李維宏,大致
內容是李維宏承認他有下藥,下了10顆再加1排,並稱是許
鳴鑛叫他下的藥,藥物來源應該是許鳴鑛,因為許鳴鑛有精
神疾病,平時都在服用處方籤用藥等語明確(112年度偵字
第14715號卷第21至22頁),且許鳴鑛所有之保力達B空瓶已
於111年12月24日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執行扣押,
有扣押筆錄在卷可稽(112年度偵字第14715號卷第45至51頁
),是於被告經警通知而於112年2月15日警詢時供出許鳴鑛
前,警方對許鳴鑛同涉本案已有具體且合理之懷疑,是許鳴
鑛並非因被告所供出而查獲,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之適用。
 ㈢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63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上訴雖主張:許鳴鑛
患情感思覺失調症,情緒常失控,對周遭人員時有危害安全
之情形,111年12月17日傍晚許鳴鑛遇到被告,強迫被告為
本件不法行為,被告懼怕若不聽從許鳴鑛之指揮做事,將受
許鳴鑛之傷害,迫於無奈接受許鳴鑛指示,將許鳴鑛提供之
氯氮平、舒樂安定等藥品磨碎後放入保力達B藥酒內,且被
告傷害王珅哲之行為,肇因王坤哲平常欺壓被告,故本案不
應將過錯全數苛責被告等語。經查,被告所犯經依前述規定
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而被告、許鳴鑛
王坤哲彼此間固有恩怨糾葛之存在,然被告已明知其行為可
能造成王坤哲之傷害,仍聽從許鳴鑛指示為本案犯行,且其
中亦有自己所欲報復王坤哲之動機存在,造成王坤哲臉部擦
傷、右肩旋轉肌腱撕裂、輕微橫紋肌溶解,及因自發性嘔吐
導致肺炎等傷害,犯罪情狀並非輕微,所生危害非輕,難認
本案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依據客觀觀察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當無再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許鳴鑛所有之保力達B空瓶雖於111年12
月24日經警執行扣柙,然當時檢警應不知悉保力達B空瓶內
含有之舒樂安定成分來源為許鳴鑛,是被告於112年2月15日
警詢中供出本案第四級毒品來源為許鳴鑛,有助檢警追查毒
品來源,並有查獲許鳴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許鳴鑛罹患情感思覺失調症,情緒
常失控,對周遭人員時有危害安全之情形,111年12月17日
傍晚許鳴鑛遇到被告,強迫被告為本件不法行為,被告懼怕
若不聽從許鳴鑛之指揮做事,將受許鳴鑛之傷害,迫於無奈
接受許鳴鑛指示,將許鳴鑛提供之氯氮平、舒樂安定等藥品
磨碎後放入保力達B藥酒內,且被告傷害王珅哲之行為,肇
王坤哲平常欺壓被告,故本案不應將過錯全數苛責被告,
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另被告需洗腎,依其身體狀況,
不宜入監執行,且經此教訓已深感悔悟,不致再犯,請予以
緩刑之宣告等語。
 ㈡按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苟其所量之刑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
行使亦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
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121號刑事判決);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
罪為科刑裁量時,明定科刑基礎及尤應注意之科刑裁量事項
,屬宣告刑之酌定。又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
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
制度目的、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案原
審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量刑時就
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理由欄內具
體說明:審酌被告與許鳴鑛利用許鳴鑛持有氯氮平及第四級
毒品舒樂安定之機會,不顧該藥劑可能產生對人生命、身體
健康之危害,將其摻入保力達B藥酒中供王坤哲飲用,致王
坤哲飲用後受有前揭傷害,所為不該;惟念及其等坦承犯行
,但尚未與王坤哲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等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造成之危害及王坤哲無調解意願及無法原
諒被告等意見,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被告雖上訴主張應另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刑法第59條減刑,然本案被告並
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刑法第59條之情形
,業如前述,且原審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行為人刑罰
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於量刑時已就各量刑
因素予以考量,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
失衡之裁量權濫用,經核其量刑尚屬允當,應予維持。
 ㈢被告雖請求予以緩刑,惟查,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審酌被
告所為,情節非輕,造成王坤哲之傷害非微,且迄未與王坤
哲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考量其犯罪情狀及所生危害,本
院認仍有執行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並無任何暫不執行為適
當之情,而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
以強暴、脅迫、欺瞞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第1項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第1項方法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