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883號
TPHM,114,上訴,883,2025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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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8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洪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847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64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宋洪亮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一所載內容履行對高興龍之給付。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宋洪亮不服提起上訴,其於本院審判中陳明僅就原判決「
刑」之部分上訴,並撤回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
及不予宣告沒收等部分之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
撤回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45頁),是本院審理
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故關於量刑基礎之犯罪事
實及論罪部分,均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二)。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前有酒駕犯公共危險罪之素行(檢察官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
),其明知並未取得本案建物暨其坐落土地之所有權,竟為
圖延緩償還本案債務期限之不法利益,偽造如原判決附表所
示之公文書,並持向告訴人高興龍施以詐術,致告訴人受有
債權迄今尚未能獲全部清償之損害,並損及地政機關對於地
政管理之正確性;考量被告於原審審判中坦認犯行,與告訴
人成立調解並按期履行,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偽造公文書之數量、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自述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
月。經核原審所為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以其於偵查中即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後持
續清償至今等情,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惟關於刑之量定,係
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於具體個案,倘科刑時,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其所量得之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客觀上亦無違反
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於其理由欄已載敘其量刑之理由,核已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所量處之刑,僅略高於法定最低度刑有
期徒刑1年,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
,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出之裁量權濫用,難認與罪
刑相當原則有悖或量刑有何過重之處。至被告坦承犯行、與
告訴人成立調解並按期履行賠償之犯後態度,業經原審於量
刑時予以審酌,難認原審量刑係過重而不當。被告上訴指摘
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2月之宣告,於民國107年11月
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與告訴
人成立民事調解(見111他2604卷第151至152頁),嗣並按
期履行賠償,告訴人於本院審判中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
,此有本院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6、72頁)
,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審酌告訴人
及被告雙方再次協商之給付內容(見本院卷第66頁),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被告應依附件一所載內容
履行給付,且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
第4項之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
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即履行賠償)
,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价偵查起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紹銓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被告應給付高興龍新臺幣(下同)632萬5,000元,給付方式如下:
自民國114年5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日前至少給付5萬元,剩餘款項應於118年6月1日前全數給付完畢。
附件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洪亮 


選任辯護人 蔡榮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364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洪亮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宋洪亮前以其母宋孫玉珍欲將名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0 段000○0號建物暨其坐落土地(建號:桃園區中路段12243建 號,下稱本案建物)移轉予伊,而需資金辦理為由向高興龍 商借新臺幣(下同)750萬元,高興龍遂於民國110年5月5日 10時17分許交付現金750萬元予宋洪亮(下稱本案借款), 嗣1個多月後,高興龍宋洪亮催討本案借款時,宋洪亮明 知其無力清償本案借款,且尚未取得本案建物之所有權,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同時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公文 書之犯意,於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6樓之家中 ,以將名下其他不動產之謄本內容為剪貼之方式,偽造由桃 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下稱桃園地政事務所)所核發,記載 有如附表所示內容之本案建物謄本影本,並持以向高興龍行 使而佯稱:本案建物業已辦理過戶完成至自身名下,但本案 借款仍需做金流使用等語,致高興龍因此陷於錯誤,遂同意 宋洪亮得暫不償還本案借款,宋洪亮據此詐得延期清償750 萬元債務之不法利益,並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管 理之正確性。後因高興龍桃園地政事務所調閱本案建物謄 本,發現本案建物並未曾過戶至宋洪亮名下,且宋洪亮迄今 亦未償還本案借款,察覺受騙,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興龍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宋洪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 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宋洪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2年度 訴字第847號卷〈下稱本院訴卷〉第263至267、291至296、310 至31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興龍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 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604號卷〈下稱 他卷〉第89至90頁),復有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影本1份 、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111年5月12日桃地所資字第000000 0000號函暨其所附桃園市○○區○路段000000地號及同段00000 建號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各1份及告訴人聯邦銀行帳戶 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等件附卷可稽(見他卷第33、75至8 3、95至97頁),足認被告上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 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是土地或建築 改良物之所有權狀、土地、建物第二類登記謄本,均係地政 機關人員,本於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俱屬公文書。再按刑



法上所謂變造文書,係指無製作或改作權者,就他人所製作 之真正文書,擅自更改其內容,而未變更、新增原有文書之 製作人名義或所表彰用意之本質者而言;若已變更、新增原 有文書之製作人名義或所表彰用意之本質,使之產生相異之 效用者,亦即已改變該文書之本質,而具有創設性時,則屬 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465號判決參照 )。又按土地登記謄本係登記機關依民眾之申請,從公務員 職務上製作之土地登記簿(已電腦化)上抄錄(電腦列印) 土地登記資料之標示、所有權及他項權利等相關事項而完成 ,與土地登記簿上之記載無異,兩者效用相同,是土地登記 謄本在法律上之性質,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行為人 冒用登記機關名義,偽造土地登記謄本,無論所偽造之土地 登記謄本有無加蓋機關印信或公務員職章,形式上已足使社 會一般人無法辨識而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即應該當刑法 第211條偽造公文書之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文書之影印本實係原本內容之重複顯現 ,於社會生活上自可取代原本,而視其為原本製作人直接表 示意思之內容,自非不得為偽造文書罪之客體。經查,被告 將本案建物謄本原有「建物所有權部」欄位之內容修改為如 附表所示之內容,乃創設原不存在之登記事實及權利人,已 變更、新增該文書原所表彰之內容,而非單純更改與原有記 載具有同一性之內容,應屬偽造公文書之行為,而被告偽造 本案建物謄本後,將影本交予告訴人而為行使,亦已構成行 使偽造公文書之行為。
 ㈡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前者 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 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 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同法第216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公文書之低度 行為,為其後續持以向告訴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㈢依被告之整體犯罪計畫觀之,被告係為取信於告訴人,以遂 行其詐欺得利之犯行,乃向告訴人行使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公 文書,其犯行在自然意義雖非完全一致,然係基於單一之犯 罪目的所為,且有行為之局部重疊,依一般社會通念,在法 律上可評價為同一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處斷。至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犯不能安全駕駛致 交通危險罪之科刑紀錄(未經主張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其明知並未取得本案建 物暨其坐落土地之所有權,竟為圖延緩償還本案債務期限之 不法利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公文書,並持以之向告訴人施 以詐術,致告訴人受有債權迄今尚未能獲全部清償之損害, 並損及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管理之正確性,所為顯有不該;考 量被告於偵查中坦認部分犯行,後終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全部 犯行,並有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他卷第151至152 頁),且迄至目前為止均有如期履行等情,此亦為告訴人所 不爭(見本院訴卷第90、136、293至294頁),並斟酌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偽造公文書之數量、告訴人所受之損 害,暨被告於本院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由 其兄姊提供經濟援助以維持生活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見本院訴卷第31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公文書,被告於本院陳稱其並未留存,已 交予告訴人取走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32頁),是該偽造之 公文書既經被告持向告訴人行使,而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 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 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所獲之不法利益 為延期清償750萬元債務之利益,惟衡酌被告與告訴人已於 本案偵查中達成調解,約定由被告賠償告訴人787萬5,000元 ,現正分期給付履行中,業如前述,堪認倘就此部分之犯罪 所得仍宣告沒收或追徵,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前揭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法庭 法 官 何信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涵憶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被告偽造之內容 證據出處 1 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標示及所有權部)桃園區中路段00000-000建號 (建物所有權部) 登記日期:民國110年05年26日 登記原因:買賣 原因發生日期:民國110年05月05日 所有權人:宋洪亮 統一編號:0000000000 權狀字號:000桃資建字第000000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604號卷第3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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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