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879號
TPHM,114,上訴,879,2025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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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8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哲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775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144號、113年度軍偵字
第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許哲華可預見若無正當理由,委託他人收取來源不明款項,其目
的多係為取得不法之詐欺犯罪所得,並透過現金交付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亦不違背其本意,於網路上見到高薪招
募收款人員之訊息,竟為賺取高額報酬,而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據內有
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擔任俗稱
「車手」之角色,負責收取詐騙款項。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自112年11月7日起陸續以投資股票為由與何春錢聯繫,並施
以詐術,致何春錢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
交,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偽造之迅捷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訊捷公司)現金付款單據,指示許哲華佯稱為訊捷
公司外務經理,於附表編號9所示時間、地點將現金付款單
據交予何春錢,並收取如附表編號9所示金額之現金,再將
該等現金攜至指定地點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製
造金流斷點,隱匿不法犯罪所得。嗣因何春錢察覺有異,報
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及比對現金付款單據採得指紋
後,方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春錢訴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許哲華(下
稱被告)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
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
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
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
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
見偵9144卷第81頁;原審卷第127頁;本院卷第89頁),核
與告訴人何春錢之指訴及同案被告陳威漢謝俊恩(此2人
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陳伯宏(現經原審通緝中)分別
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大致吻合(見他卷第9至15、67至72
、77至79頁;偵9144卷第4至8、21至23、98至99、131至132
頁;軍偵卷第6至8頁),並有相關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訊
捷公司現金付款單據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
月19日刑紋字第1136031570號鑑定書、被告所用門號000000
0000號通聯查詢結果等在卷可稽(見他卷第20至41、42至46
頁;偵9144卷第93頁)。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可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
月2日生效施行,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之第14條第1
項、第3項規定、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及修正前、後洗
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後,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是本件應整體適用113年8月2日生效
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偽造
林俊逸」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訊捷公司現金付款收據
」此等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於起訴
意旨固認被告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持偽造之訊捷
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向告訴人行使之情,而成立刑法第
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等語;然按檢察官
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
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
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
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同此見解)。公訴檢察官業於原
審審理時,依卷內事證,刪除起訴書所載行使偽造之迅捷
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見原審卷
第120頁),是本院自應以公訴檢察官更正後之內容作為審
理範圍。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著有
28年台上字第3110號、34年台上字第68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聽從指示擔任「車手」,足見被告確有參與本案詐欺
取財犯罪之分工角色,且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
要環節。被告與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
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
敘明。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一般洗錢罪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前於111年間,因犯妨害秩序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12年度訴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12年1
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雖
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上開前案與
本案犯罪之行為、手段截然不同,且前案罪刑乃是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並未入監執行,尚難認其有特別之惡性或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無法收矯治之效,兩者間顯無延續性
或關聯性,故被告所犯之罪,以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為宜
。 
 ㈥113年7月31日制定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業如
前述,堪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對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
行業已自白。又被告自承:每次來跟我拿錢的人都不一樣
本次收款的人從我收款的款項中直接拿出新臺幣(下同)1
萬元給我等語在案(見偵9144卷第81頁;原審卷第122頁)
,足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然其迄今未繳交上開犯罪
所得(見本院卷第93至98頁),自無前述減刑規定之適用。

 ㈦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詐欺集團
犯罪已是當今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被告所為破壞社會
治安、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及經濟社會之穩定,參以被告擔任
取款車手,再將收取之詐欺贓款轉交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其動機無非為貪圖不法利益,且迄今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
、賠償損失(見本院卷第66、91頁),難認其犯罪情狀有何
可憫恕之處,縱考量被告行為時年紀尚輕、始終坦認犯行、
於本案之犯罪分工角色、有年邁家人需扶養等情(見原審卷
第130頁;本院卷第21頁),在客觀上仍顯不足以引起一般
人之同情,縱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低度刑
尚無情輕法重之憾,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詳查後,認被告上開犯行明確,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錢財,竟為貪圖不法之利益而擔任負責提領贓款之
「車手」,依指示持偽造之收據,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
序,惟審酌被告坦認犯行,並考量告訴人受損金額非輕,及
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分工情形、參與程度,及收取款項之金額多
寡,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先前從事水電業,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5月,併科罰
金4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1,000元折算1
日。另說明: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扣案之現金付款單據1
張,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被告偽造之「林俊逸」署押1枚,則無庸再依刑法第2
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054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收取之詐欺贓款244萬4,891元,業已上繳
,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等旨。經
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沒收亦無不當,應
予維持(至於本案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業如前語
,被告自不得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
,原判決第5頁中雖記載「被告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當,然原判決僅將被告自
白洗錢犯行列為量刑審酌因子,無礙於判決本旨,自無為此
撤銷原判決之必要)。
 ㈡被告上訴請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並從輕量刑。然本案並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業如前語。
另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原
判決於量刑時,業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
以綜合考量,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
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被告前述刑之量定,
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
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
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於法並無不
合,難謂原審量刑有過重之處。從而,被告之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面交車手 偽造之署押 1 112年12月12日12時53分許 新竹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武陵門市 60萬元 不詳 陳昱德  2 112年12月13日19時56分許 新竹市○區○○路○段000號漢王薑母鴨新竹東大店 60萬元 陳威漢 (業經原審判決確定) 張文凱 3 112年12月15日12時29分許 新竹市○區○○路00之0號全家便利商店天群門市 60萬元 沈子維 (另案偵結) 高建綸 4 112年12月18日12時21分許 新竹市○區○○路00之0號全家便利商店天群門市 80萬元 不詳 葉日順 5 112年12月22日12時9分許 新竹市○區○○路00之0號全家便利商店天群門市 100萬元 陳伯宏 (原審通緝中吳冠綸 6 112年12月25日11時58分許 新竹市○區○○路00之0號全家便利商店天群門市 100萬元 陳信智 (另行偵結) 林勇祥 7 113年1月8日11時12分 新竹市○區○○路00之0號全家便利商店天群門市 60萬元 謝俊恩 (業經原審判決確定) 黃佑勳 8 113年1月26日16時24分 新竹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正御門市 1040萬元 蘇冠彰 (另行偵結) 陳泰福 9 113年2月1日11時5分 新竹市○區○○路00巷0號旁公園 244萬4,891元 許哲華 林俊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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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