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8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鄔邵竣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1578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54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鄔邵竣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之宣告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鄔邵竣(下
稱被告)對原判決聲明不服,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示僅對原
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第88頁),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
範圍,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經原審認
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含刑之加重、
減輕、量刑等)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亦不就原審論罪
法條為新舊法之比較,合先敘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適用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而刑法詐欺罪章裡並沒有自白
減刑之相關規定,惟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增訂之
規定雖有利於被告,然被告於偵訊中固坦承曾與同案被告王
正杰、共犯胡瑞良搭配,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3號收水人員
,然辯稱其並未參與本案案發當日(即111年5月26日)之犯
行,有偵訊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70頁)。基此,難認
其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即與
偵查中自白之要件未合,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㈡本件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經原審為新舊法比較後,認應適
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故基於法律一體、不得割裂適用原則,被告關於洗錢防
制法減刑之規定,亦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行為人需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
減刑規定,而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已如前述,故亦
無上揭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而原審雖割裂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關於洗錢自白之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惟並未據此減刑,僅稱得作
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事由,復於量刑審酌時亦僅載明「
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未有「被告有因自白洗錢犯行
而減輕其刑之事由」,故結論尚無不同,毋庸引之為撤銷事
由,附此說明。
三、撤銷改判部分(附表編號4部分)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原判決認定之各犯罪
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見。惟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
0款所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
本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
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
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國家更有義務於責令被告接受國家
刑罰權制裁,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填補2種目的之實現中,謀
求最適當之衡平關係,以符「修復式司法」或稱「修復式正
義」(Restorative Justice)之旨趣。從而被告積極填補
損害之作為,自應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477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訴後,業已與附表
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陳琦謀成立和解並已依約給付部分款項
(本院和解筆錄參照;見本院卷第81-82頁),上情業與原
審於量刑時審酌告訴人因均未到庭而未能調解成立之犯後態
度有所不同,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亦未及審酌此情。故
被告上訴主張已與附表編號4之告訴人和解成立為據,請求
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4量刑部分已無
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
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仍從事詐欺集團之收水
工作,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
予非難。並衡酌被告所為行為分擔,且犯後坦承犯罪,態度
尚可,已與附表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陳琦謀成立和解並已依
約給付部分款項(本院和解筆錄參照;見本院卷第81-82頁
),填補損失,而見彌縫之心;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與家人同住、目前在搬家公司上班、無需扶養之人之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此部分
犯行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上訴駁回部分(即附表編號1-3、5部分): ㈠按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 ,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 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 ,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 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 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 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就附表編號1-3、5部分,以被告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其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集團分工式 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 產生重大危害,竟仍從事詐欺集團之收水工作,造成被害人 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衡酌其 就本案負責收水工作,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惟未能賠 償(附表編號1-3、5)被害人所受損失(被告稱其願意與被 害人調解,惟被害人均未到庭而未能調解);兼衡如附表編 號1-3、5所示被害人個別所受損失,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 度、自述(是時)從事印刷業之工作、無需扶養之人、勉持
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酌情就其所犯如附表 1-3、5所示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3、5「原審罪名及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顯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形,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 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是原判決此部分對被告刑 之量定,核屬原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與罪刑相當原 則無悖,並無何違法或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被告就此 部分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而請求從輕量刑 ,並非可採,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順序編號同原審)
編號 被害人 提領人 收水 (2號 3號) 原審罪名與宣告刑 本院主文 1 張育盛 王正杰 胡瑞良 鄔邵竣 鄔邵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2 田炯岳 (提出告訴) 王正杰 胡瑞良 鄔邵竣 鄔邵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3 林宗昊 (提出告訴) 王正杰 胡瑞良 鄔邵竣 鄔邵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4 陳琦謀 (提出告訴) 王正杰 胡瑞良 鄔邵竣 鄔邵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⒈原判決宣告刑撤銷。 ⒉鄔邵竣處有期徒刑壹年。 5 江婉欣 (提出告訴) 王正杰 胡瑞良 鄔邵竣 鄔邵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