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8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温聖宇
選任辯護人 彭首席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141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7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温聖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温聖宇於民國113年1月初起,加入由少年柯○傑(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所涉本件非行已經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少年法庭裁定應交付保護管束)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陳小春」、「郭富城」等人所組成
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少年柯○傑負責擔任向被害人面
交取得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温聖宇則擔任向面交取款車手
收取贓款轉交上層之第1層收水、把風及監控等工作。温聖
宇加入該詐欺集團後,即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2年11月20
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牛轉乾坤會」、「張嘉琪」、「
誠實客服專員NO.193」、「李金權」、「琪琪」等方式與饒
智隆聯絡,並佯稱:加入千興投資網站可獲利等語,致饒智
隆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2月29日至113年1月11日間陸續以
面交方式,交付共新臺幣(下同)610萬元予詐欺集團指派
之人員。嗣饒智隆於113年1月19日欲向銀行辦理借款投資,
經行員告知而察覺有異即報警處理,乃配合警方於113年2月
1日與LINE暱稱「誠實客服專員NO.193」相約於翌(2)日13時
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面交現金130萬
元後,「陳小春」遂指示温聖宇於113年2月2日至臺中市搭
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並接柯○傑上車,由柯○傑於同日12時35分許,佩戴上
開車輛駕駛提供之識別證及收據,至上址全家便利商店,出
面向饒智隆收取一袋餌鈔後,柯○傑隨即遭埋伏在旁之警方
當場逮捕而未遂,另於同日12時3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段00巷內,逮捕與柯○傑通話中之温聖宇,並扣得智慧型手
機1支(香港門號:+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饒智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
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
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
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
決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15、2316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準此,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温聖宇(下稱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之證據,然就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
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其等供述之證據能力之認定,自
應回歸刑事訴訟法論斷之。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證述,雖屬傳
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證
述之證據能力均陳稱:沒有意見等語,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51至52頁),本院審酌
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
,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
證據能力;次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
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
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
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就上開事實欄所示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少連偵卷第129頁,原審卷第53頁,本院卷第58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饒智隆、少年柯○傑於警詢(少連偵
卷第23至32、35至37、39至41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及扣案物照片、監視
器影像截圖、被告與少年柯○傑手機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
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等件(少連偵卷第51至55、59至63
、67至69、77至89、91至103頁)在卷可佐,是認被告前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至被告與少年柯○傑雖共犯本
案,然依據證人即少年柯○傑於警詢陳稱:大約1月初時有一
位不明女士密我說介紹工作給我,把我加入pk/胖達【TELEG
RAM】群組裡,群組裡有6個人,除了我之外有「陳小春」及
「正雍」、「郭富城」,我在裡面叫「沙悟淨」,「正雍」
就是溫聖宇,「陳小春」是派工、溫聖宇是監控兼收水,我
是車手身分,我是依照「陳小春」指示做事等語(少連偵卷
第23至32頁);被告於偵訊時亦供稱:我是在交友軟體求職
,那個女生問我在做什麼工作,然後介紹一個工作給我,今
天到指定地點就被逮捕了,我不認識少年柯○傑,是「陳小
春」給我1張柯○傑的照片,叫我在公園等他,柯○傑會把錢
拿給我等語(少連偵卷第127頁)。是由少年柯○傑及被告上
開陳述可知,其等均是求職而加入群組,在群組中均受「陳
小春」之人指揮,對於彼此之個人資料均一無所知,而依卷
內少年柯○傑收款遭逮捕時所拍攝照片(少連偵卷第67頁)
,其外貌亦無明顯一望即知其屬少年之外貌特徵,即卷內並
無相關證據可以認定被告於本案犯行時,其主觀上知悉柯○
傑為少年之情事,附此敘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
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至起訴書認被告亦涉犯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業
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刪除(原審卷第54頁),是此
部分自不在起訴之範圍,併予敘明。
㈡被告與少年柯○傑、暱稱「陳小春」、「郭富城」及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㈢本案為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犯
行,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之行為雖非
同一,然其等上開犯行,均是在其繼續參與犯罪組織中所為
,顯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
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依社會通念以評
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參與本案犯行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詐騙告訴人
,惟因告訴人饒智隆察覺,報警查獲而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
果,自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為本案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少連偵卷第129
頁,原審卷第55頁,本院卷第58頁),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
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因參與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報酬或利益,
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
遞減輕之。
㈥另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再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
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
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
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
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
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
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
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
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
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
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以一行
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罪,因依想像競合犯之
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因而無從再適用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但量刑時一併審
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5
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偵查中固未具體訊問被告
是否坦承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犯行,然被告於偵查中即供承其
參與本件詐騙集團之情節明確,且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認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認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本
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上開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僅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併此敘明。
㈦本案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適用:
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係對被害人為未
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
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為年滿18歲之成年人,共犯柯○
傑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等節,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2份附卷可考(少連偵卷第108、117頁)。惟依卷內並無積
極證據足證被告於行為時明知或可預見共犯柯○傑為少年,
自應依罪疑唯輕原則,採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被告不知共
犯柯○傑為少年,是本案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
12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適用。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雖曾見過柯○傑,僅知他的年齡可以與
我相近,主觀上不知道柯○傑是少年,另外希望能從輕量刑
等語。
㈡原審以被告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固非無見。然查,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知悉柯○傑
為少年,已如前述,原審上開認定,顯有違誤,被告以此為
由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輕識淺,為圖不法利益
,竟輕率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水、把風及監控之工作,侵
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
易秩序,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1人及幸無財
物損失、被告尚未取得報酬、其於偵、審程序中均坦認犯行
,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原諒之犯後態度。另參酌
被告自陳高中肄業、未婚、跟父親及祖父同住、現從事工地
工作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
㈣至於被告上訴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惟查,被告前因違反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少訴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緩刑4年確定,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考量詐欺犯罪已是當今亟 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被告所為已破壞社會治安、人與人 之間之信賴及經濟社會之穩定,且被告迄今仍未能與本案告 訴人達成和解,獲取其諒解,難認就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被告上開所請,難認可 採。
㈤沒收: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IPHONE手機1具(含SIM卡2 張,香港門號:+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 告温聖宇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供明在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⒉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之現金800元,被告温聖宇於警詢及原審 均堅稱係其個人所有,與本案無關等語(少年偵卷第16頁, 原審卷第42頁),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 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⒊被告温聖宇參與本件收水工作,實際並未獲得對價,業如前 述,卷內復乏其他事證足證被告確因參與本件犯行取得不法 報酬,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鈺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1 IPHONE手機1具(含SIM卡2張,香港門號:+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2 新臺幣8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