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85號
TPHM,114,上訴,85,2025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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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松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23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77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松青(下稱被
告)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
一重依幫助洗錢罪處斷,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下同)2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為1,000
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透過網路知悉有投資股票賺錢管道
,先後投入資金,嗣無法將帳戶內錢領出,情急之下聯絡公
司客服吳經理,吳經理告知需要銀行帳戶與密碼供查詢,查
詢後會將錢匯還,方不疑有他提供帳戶與密碼,最後錢未匯
還,才知遭騙取金錢、帳戶與密碼等語。  
三、本院對被告上訴之判斷:  
㈠、刑法上之不法故意有「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之分。所
謂「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
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稱之;所謂「間接故意」,則指「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意者」稱之,此觀刑法第13條規定甚明。簡言之,行為人主
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亦已預
見自己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
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
罪之「間接故意」。例如行為人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付他人
之時,主觀上已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使自己帳戶使用權落入
犯罪集團之手,進而成為犯罪集團遂行犯罪之工具,值此情
形猶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
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行為人可能
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
欺集團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
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或信賴關係不佳之第三人,
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
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
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能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
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亦即縱係因其他因素而與對方
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資料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
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
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
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
金融機構帳戶物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
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
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金融帳戶具有高度專屬
性及私密性,供帳戶所有人作為理財、儲蓄、匯款或其他金
融交易之使用。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
般民眾皆可向各金融機構申請開戶,且一人可向不同金融機
構申請多個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金融存
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
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
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
用之目的。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通知
中獎、假應徵真詐財、假借款真詐財、假投資真詐騙或其他
類似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或蒐集之他人存款
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而遂行其等詐欺取財犯行之案件,亦
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
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乃一般常識,故若有藉
端向他人蒐集帳戶者,依通常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
用途存疑,衡情交付帳戶者對於其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
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從而,若任意
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非屬熟識或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應
可預見係為他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  
㈡、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中旬,誤信詐欺集團刊登之虛假投資訊
息,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紐約梅隆證券』為好友,陸續聽
從指示於112年6月5日迄同年6月29日,匯款21萬元至詐欺集
團指定之帳戶,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14年3月4日
園警分刑字第1140007304號函暨所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
分局潮音派出所陳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潮音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潮音
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113年6月3日調查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
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27頁、第129頁、第131頁、第133至134頁、第135
至137頁、第139至142頁),堪認被告辯稱其為詐欺之被害
人乙節,應非虛妄。
㈢、LINE暱稱「吳經理」之人於112年8月19日下午3時03分傳送『
陳大哥麻煩您傳送一下中國信託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和使用
者密碼,這邊與系統核對』之訊息給被告,於112年8月21日
上午11時28分傳送『約定帳戶資料。代號:822。帳號:0000
00000000。戶名:陳文旺。分行:博愛分行』、『您去了臨櫃
和櫃員小姐說辦理一下約定帳戶,之前買房子有差我妹夫家
的錢,要還錢給他跑銀行會比較浪費時間,就想著辦理約定
賬戶會比較方便。約定賬戶的戶主陳先生是我妹夫,之前我
家買房子差錢,妹夫家他們都有借錢給我們,現在我小吃店
生意還可以每個月多還一些錢給他,所以非約定額度會不
夠』等訊息給被告,於112年8月21日中午12時32分傳送『網路
銀行使用者代號和密碼提供一下給我』之訊息給被告,有被
告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按(見偵7776號卷,第41至43頁)
,顯見「吳經理」要求被告提供中國信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戶密碼、前往銀行營業據點辦理中國信託帳戶約定轉帳。
㈣、詐欺集團亟需金融帳戶以遂行詐欺、洗錢等犯行,因而無所
不用其極,透過各種利誘、詐騙等手段以取得他人金融帳戶
,國人因對於個人帳戶的認識及理解程度不一,基於各項因
素,願意直接或間接提供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詐欺集團
得以有機可乘,取得所謂「人頭帳戶」,進而利用電信、金
融機構相關之通訊、轉帳、匯款等科技功能,傳遞各式詐欺
訊息,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或交付現金,或轉匯金錢進入「
人頭帳戶」,再轉匯或提領取出得逞。關於「人頭帳戶」之
提供者,如同係因遭詐欺集團虛偽之徵才、借貸、交易、退
稅、交友、徵婚等不一而足之緣由而交付,倘全無其金融帳
戶將淪為詐欺犯罪之認知,或為單純之被害人;惟如知悉其
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他人詐欺工具使用,且不致違背其本意
,則仍具有幫助詐欺集團之故意,即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
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974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提供帳戶資
料與身為詐欺被害人並非不能同時存在,仍應視行為人提供
帳戶資料時,能否預見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他人詐欺、洗
錢工具使用。衡諸常理,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旨在便利帳戶
申辦人可隨時透過網路使用帳戶,一旦將上開資料提供他人
,取得資料之人即可使用帳戶,且網路銀行登錄之帳號、密
碼與他人匯款至帳戶毫無合理關聯性,若是提供帳戶供他人
匯款,僅需表明帳戶之帳號即可,此為眾所周知之理,如同
在券商開立股票交割戶之投資人,若欲向券商查詢證券集保
帳戶內股票數量,券商斷無要求投資人提供交割戶密碼之理
。被告係要求對方將「投資款」或「投資獲利」匯還,依其
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7776號卷,第13頁),當可知悉
告知受款帳戶帳號即可,進而察覺到匯款者向受款者索求網
路銀行帳戶與密碼存有不合理處。其次,苟匯款者為正規合
法公司行號,不論匯款金額大小,匯款者斷不可能要求受款
者需先將受款帳戶辦理約定轉帳帳戶,被告為具備相當社會
經驗且智識正常之人,對於提供帳戶供他人匯款根本不以辦
理約定轉帳為必要乙事,實難諉稱不知;尤其若「吳經理」
係為使『投資款』或『投資獲利』快速便利匯入被告帳戶,以此
為由要求被告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名目再正當不過,更無叮
囑被告如何向行員謊稱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原因之必要,惟「
吳經理」竟教導被告遇有金融機構行員詢問辦理約定轉帳帳
戶之原因時,如何以謊言應對,避免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受阻
,益徵詭異。此外,被告於102年間因提供帳戶予友人,遭
檢察官以涉犯幫助詐欺罪偵辦,有桃園地檢署103年度偵字
第559、1247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偵7776號卷,第
185至186頁),雖檢察官認被告罪證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惟被告有此前案經驗,當可知悉任意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之
風險。從而,「吳經理」所持提供網路銀行帳戶與密碼供查
核投資帳戶及要求被告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之說詞充滿破綻,
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應可察覺到「吳經理」之行事有違常
理,猶任意提供中國信託帳戶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僅為順
利取回自己之金錢,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
益,即有供他人任意使用帳戶收受款項之意欲甚明。本件縱
使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明知對方欲從事詐欺犯罪而故為助力
,被告既可認知中國信託帳戶極可能被拿去從事詐欺等不法
獲取金錢流通之用,仍恣意提供帳戶資料,事後詐欺集團果
將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顯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堪認被
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㈤、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轉匯後
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
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詐欺集團成員在被害人匯款至
人頭帳戶後,透過轉帳或提領等方式一步步將被害人匯入之
款項轉匯、取出,達成保有犯罪所得目的,更使詐欺被害人
與偵查犯罪機關無法追查贓款流向,形成金流斷點,應屬稍
具正常智識之人可輕易理解之事。本件被告在提供中國信託
帳戶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前,尚依「吳經理」指示前往辦理
約定轉帳帳戶事宜,而約定轉帳帳戶辦妥後,帳戶間轉帳金
額、次數均不受限制,此為使用金融帳戶之人所能知曉,則
被告提供中國信託帳戶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後,對他人自行
或轉交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資料存入詐欺所得款項,進
而加以轉匯或提領,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
,主觀上應能預見,仍將上開帳戶資料任意交予不詳之人使
用,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具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㈥、被告於112年10月18日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潮音派出
所報案稱因遭網路投資詐騙,陸續於112年9月6日、9月27日
、10月11日、10月16日匯款合計24萬5,000元至詐欺集團指
定之帳戶,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潮音派出所陳報
單、調查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潮音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暱稱邱沁宜之通
訊軟體LINE主頁擷圖、暱稱林采羚之通訊軟體LINE主頁擷圖
、鴻博客服專員之通訊軟體LINE主頁擷圖、投資APP之畫面
擷圖、被告與鴻博客服專員之通訊軟體LINE聊天對話擷圖、
被告匯款單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5頁、第67至69頁、第
71至72頁、第73頁、第75頁、第77頁、第79頁、第81頁、第
83頁、第84頁、第85至88頁、第89至95頁),惟上揭匯款日
期均在被告提供中國信託網路銀行帳戶與密碼之後,無從以
被告112年8月21日提供帳戶資料後發生之事實,做為判斷被
告行為時能否預見帳戶資料遭用於不法之依據,上開資料自
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㈦、原審以被告所為事證明確,係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量刑時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
予他人使用,而使他人得以利用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罪,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助長詐騙歪風,復考
量被告之犯罪動機、參與之情節、犯後態度、智識能力及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就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
情狀詳為斟酌,核屬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其
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與罪
刑相當原則,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之裁量權濫用。
㈧、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云云,核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育瑄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張宏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于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松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松青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松青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 犯罪密切相關,且將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 用,恐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藉 此逃避追緝,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 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及幫助他人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於 民國112年8月18日下午2時38分許,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



網路銀行之帳戶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吳經理 」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 國信託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 ,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進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 表所示金額至陳松青中國信託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領 一空,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嗣因附表 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JOCOY JO JUANA MARIE POLICHER、徐秀溱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松青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卷第 39頁)。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均符合法律規定,並無 顯不可信之情形,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證據,被告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核 無公務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具關聯 性,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 提供給吳經理我所申辦的華南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的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我提供的原因是因為我之前投資,吳經 理說要退款給我,於是我將我中國信託銀行的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提供給對方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36-37頁)。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係被告所申辦,被告將中國信託帳戶網路銀 行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吳經理」使用一情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36頁 ),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7日函附 存款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卷第125-147頁),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另某身分不詳之人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各被害人施用詐 術,致各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 被告申辦之中國信託帳戶一節,此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 示之證據可證。足證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因某身分不詳之人施 用詐術,匯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因而受有財產損害。某身



分不詳之人,則是利用被告交付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作為向 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工具,並於被害人匯款後,將款項轉出而 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
 ㈢金融帳戶具有高度專屬性及私密性,供帳戶所有人作為理財 、儲蓄、匯款或其他金融交易之使用。若任何人取得金融帳 戶網路銀行密碼,即可順利利用該帳戶進行存款及匯款,此 為一般社會生活常識,任何有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之人均能知 悉。且現今詐欺集團猖獗,多係利用電話、網路或冒用公務 員之名義誘騙被害人轉帳匯款後,再利用金融帳戶匯出或領 取不法所得,此已多次見諸新聞媒體報導,並由政府及金融 機構安全宣導多年。被告於行為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且自承其知悉不可任意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等情(見 本院金訴卷第37頁)。況被告前於103年間,因提供其郵局 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予他人,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 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85-186頁),足見被告已 預見將本案中國信託帳戶網路銀行密碼交予他人使用,該帳 戶即可能遭用於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用以匯出犯罪所得。 被告雖無意積極促使此結果發生,然其仍將本案中國信託帳 戶網路銀行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應認其主觀上已容任上開不 法結果發生而具有不確定故意。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供其與暱稱「吳經理」之對話記錄 為據(見本院金訴卷第43-85頁)。然查,暱稱「吳經理」 指示被告於臨櫃辦理約定帳戶時,向銀行承辦人員為不實之 說明,此有被告提供其與暱稱「吳經理」之對話記錄存卷可 按(見本院金訴卷第76頁),佐以被告前案為檢警偵辦提供 帳戶資料之經驗,被告實可預見帳戶可能作為遂行詐欺取財 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之用途,卻未為任何措施可確保不至於 淪為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即輕率將本案中國信託帳戶資料 交予他人使用,應認其主觀上已容任上開不法結果發生而具 有不確定故意,故而被告所辯自不足採憑。
三、綜上所述,被告可預見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可能用於詐欺取財 及提領犯罪所得之不法用途,仍任意將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交 予他人使用,而有容任不法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另本案 實施詐欺犯罪之人,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就參與犯罪者 ,亦無事證顯示有兒童或少年,基於罪疑唯輕之法理,應認 參與犯罪者均為成年人,且詐欺正犯人數未達3人以上。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查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是修正前法定本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修正後法定 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得減輕 其刑,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等規定,以及最高 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修正前減輕之量刑框架為1月以上至5年, 修正後規定之量刑框架為3月以上至5年。
 ⒉按刑法第35條規定「(第1項)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綜 其全部之結果,參以被告於本案並未自白犯罪,而無自白減 刑規定之適用。
 ⒊經整體比較後,二者之最高度刑均為5年,然最低刑度分別為 1月、3月,故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 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罪。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將本案中國信託帳戶網路銀行密 碼告知他人,容認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惟提 供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密碼,並非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構 成要件行為,且亦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參與前揭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行,或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之情,僅有 不確定故意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及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係以一提供本案中國信託帳戶網 路銀行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被 害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
  被告於本案為幫助犯,依其犯罪之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科刑:
  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而使他人得以利用 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非但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 之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參與之情 節、犯後態度、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五、沒收部分:
  被告將中國信託帳戶交付他人使用,無事證顯示已實際獲取 報酬,即無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另被告交付帳戶後,對匯入 帳戶之資金已失去實際處分權,被害人受騙而匯入之款項即 非被告所有,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或依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育瑄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亞蓓、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被害人匯出款項之帳戶 款項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葉俊利 (未提告)。 葉俊利於112年8月11日某時,在LINE認識一名暱稱「陳璐歡」之詐騙集團成員,該員向葉俊利詐稱:加入外匯平台,玩美金對日圓外匯漲跌可獲利云云,致葉俊利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地,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22日12時35分許。 10萬元。 臨櫃現金匯款 000-000000000000(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1.本案中國信託交易明細(偵卷第37頁)。 2.葉俊利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57-60頁)。 3.葉俊利提供之雲林縣斗南鎮農會匯款回條影本(見偵卷第74頁)。 2 JOCOY JO JUANA MARIE POLICHER(提告)。 JOCOY JO JUANA MARIE POLICHER於112年7月22日某時,在LINE認識一名暱稱「高啟峰」之詐騙集團成員,該員向JOCOY JO JUANA MARIE POLICHER詐稱:工作有問題、需借錢云云,致JOCOY JO JUANA MARIE POLICHER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地,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日下午2時1分許。 3萬元。 ATM現金存款。 1.本案中國信託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9頁)。 2.JOCOY JO JUANA MARIE POLICHER(阿娜)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77-78頁)。 3.JOCOY JO JUANA MARIE阿娜提供之ATM存款明細(見偵卷第83頁)。 4.JOCOY JO JUANA MARIE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85-89頁)。 3 徐秀溱 (提告) 徐秀溱於112年8月3日前某時,在LINE認識一名暱稱「淨空大師」之詐騙集團成員,該員向徐秀溱詐稱:幫忙作法求財故須匯款云云,致徐秀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地,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25日上午11時1分許。 24萬元。 CDM存款。 1.本案中國信託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7頁)。 2.徐秀溱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99-102頁)。 3.徐秀溱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見偵卷第123頁)。 4.徐秀溱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27-131頁)。 4 陳彥伸 (未提告)。 陳彥伸於112年6月10日11時51分許,在LINE認識一名暱稱「婷婷」之詐騙集團成員,該員向陳彥伸詐稱:用訂單賺價差可賺取獲利云云,致陳彥伸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地,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20日晚間8時12分許。 5萬元。 000-00000000000000(永豐銀行)。 1.本案中國信託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7頁)。 2.陳彥伸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137-141頁)。 3.陳彥伸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及轉帳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53頁)。 4.陳彥伸提供之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詐欺集團投資平台截圖(見偵卷第155-175頁)。 112年8月21日15時19分許 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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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