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844號
TPHM,114,上訴,844,2025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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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84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


選任辯護人 邱顯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572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一字第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檢察官於上訴
書僅就量刑事項予以爭執,復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
之量刑部分一部上訴(見本院卷第29、30、74、152頁),
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進行審理,檢察官未表明上
訴之其他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貳、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本案被告蔡○○(下稱被告)犯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共同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所擅自提領、處分之金額合計高達新臺幣4
22餘萬元,金額甚鉅,且造成告訴人葉○○(下稱告訴人)之
損失,又被告迄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犯後態度實屬不佳。被
告於偵查中自始否認犯行,縱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改稱坦承犯
行,仍僅表示坦認犯罪,惟仍辯稱不知道這是犯法的等語,
難認被告係真心悔悟。原審僅量處如原判決主文之刑度並為 緩刑之宣告,實有量刑過輕之情事,不符罪刑相當原則,難 認適法妥當。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 之判決等語。
二、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 號一至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被告與葉光弘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基於上開犯罪事實及法律 適用,對於被告量刑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 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審酌被告與 葉光弘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即擅自提領、處分被繼承人葉 森鑫之存款,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上開金融機構對於帳戶管 理之正確性,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就所涉客觀事實大 致坦承,惟未表示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職業 、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況狀,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參與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告訴人之意見等一 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 由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又原審對於被告上開宣告刑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而為定刑,既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 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逾越內部性界限之情事,要屬法院 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且與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 法律秩序亦不相違背。另考量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且本案為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 而擅自處分遺產之案件,被告將來再為相類犯行之可能性不 高,且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對該等遺產存有不法所有意圖 ,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已詳予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復已 將檢察官上訴意旨所陳被告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程 度等事由考量在內,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 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又被告縱曾否認犯罪,本即是其訴 訟抗辯權之適法行使,尚難以此即謂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況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對節省司法資源有一定助益 。且縱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未能達成和解之 原因不一,尚非全可歸責於被告,告訴人尚得依民事訴訟途 徑尋求救濟,非無求償管道,本案尚難執雙方於民事上未能 達成和解,遽指原審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本院綜合以上各 情,認原審所處之宣告刑、定應執行之刑及所為緩刑之宣告 ,均屬適當,縱與檢察官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



量刑或所為緩刑之宣告有何不當或違法。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提起上訴,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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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