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82號
TPHM,114,上訴,82,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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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温晉



選任辯護人 陳立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88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432號;移送
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68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判之範圍:
  本案僅上訴人即被告温晉匡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
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不上訴等語(本院卷第36
至37、92至93、134至135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
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其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
)及沒收部分,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援用原判決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合先敘明。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温晉匡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範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
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條第3款
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竟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WHATSAPP暱稱名為「Yuki」、
「0000 0000」、「Eric」等人(下分別稱「Yuki」、「000
0 0000」、「Eric」)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温晉匡先於民國113年7月間某時許,
香港加入「Yuki」、「0000 0000」、「Eric」及其餘成
員組成之運毒集團,並議定温晉匡至泰國曼谷運輸大麻
境我國後,交付於我國接應之人,事成後「Eric」將交付温
晉匡港幣25,000元作為運毒報酬。嗣「Eric」即指示温晉
於113年8月4日下午1時45分許,搭機前往泰國曼谷並入住曼
谷都市酒店,並於113年8月5日凌晨2時許,指示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運毒集團成員,在該飯店門口將裝有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大麻120包之紙箱2個及餅乾提袋4個交付與温晉匡後
温晉匡復於113年8月5日上午8時25分許,自泰國曼谷攜帶
裝有大麻之上開紙箱及餅乾提袋搭機前來我國。嗣温晉匡自
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入境時,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關員攔檢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
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被告與「Yuki」、「0000 0000」、「Eric」及其餘不詳
運毒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
告利用不知情之航空貨運公司人員遂行前開犯行,為間接正
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三、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部分(113年度
偵字第56840號),與本件起訴犯罪事實同一,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參、刑之減輕事由: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
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犯行,應依上開規定減輕
其刑。 
二、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辯護意旨雖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犯行之主導者,雖有約
定報酬,但實際上並未取得,且本案運輸之毒品遭查獲,並
未流入市面,所造成之危害與潛在危險應較一般運輸毒品情
節輕微,客觀上實令人同情,縱量處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
,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期云云
(本院卷第25至27、141頁)。 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
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
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
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為智識程
度正常之成年人,當對運輸毒品行為之違法性及對社會之危
害性有相當認識,竟為本案犯行,已有不該,且其運輸之第
二級毒品大麻煙草驗前淨重達6064.47公克,數量甚鉅,對
社會危害性與潛在風險非低,觀其運輸毒品之緣由及經過,
未見有何基於何項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有情堪憫恕之情狀;
又被告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減其刑後,法定刑度已大幅降低,客觀上已無再量
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難認對其所犯
量處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此部分請求,
尚屬無據。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審酌其為香港人,正值
青壯,竟鋌而走險,與他人以上開方式共同運輸、私運進口
大麻,所運輸抵台之大麻之數量頗多,倘順利轉手流入我國
市面,必將助長我國毒品之氾濫並造成危害社會治安。惟考
量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且上開毒品未及流入市面,即遭查獲
,尚未造成不可彌補之重大損害,並衡酌被告自陳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及分工角色、兼衡其素行暨其於原審審理時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5年2月。核其量刑尚屬妥適,並無違法、不當。
二、被告上訴(含辯護意旨)執前詞,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並從輕量刑云云(本院卷第23至27、36、92、134、141
頁)。惟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
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查原判決業於理由說明審
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含運輸毒品之數量)、角色分工、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運輸之毒品幸為檢警查獲而未流入市面等
一切情狀,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為刑之量定,其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
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又被告犯行經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大幅減為最輕本刑
有期徒刑5年,原審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僅較最低刑高2
個月,已屬相當從輕,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
量之權限,難認有何不當。被告未能具體指出原審量刑有何
違法或不當,且原審量刑基礎事實亦無任何實質改變,並無
予以減輕之理。至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之適用,業據本院敘述理由如前。是被告執前詞提起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項目 數量 說明 對應卷證 1 大麻(煙草狀) 120包 ⑴驗前含袋毛重6631.20公克、淨重6064.47公克,因鑑驗取用0.4公克鑑定,驗餘淨重6064.07公克。 ⑵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法務部調查局113年8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9410號鑑定書(113年度偵字第40432號卷〈下稱偵卷〉第113頁) 2 紅米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並供本案聯繫運輸毒品事宜所用。 偵卷第57頁,原審卷第27、87頁 3 NOTHING手機(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1支 被告自承為其所有,惟供稱與本案無關。 偵卷第57頁,原審卷第27、8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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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