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806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立恩
選任辯護人 鄭任晴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476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77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立恩明知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
戶予他人,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此金融帳戶
恐淪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並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流向,
仍基於洗錢及詐欺之故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其在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申辦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及其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在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15日19
時許,於社群網站Instagram以暱稱「chelesea」張貼投資
貼文,誘使告訴人林杰鴻加入暱稱為「Lucas」之LINE好友
,再向其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該
詐欺集團指示,分別於111年4月9日15時34分許、同年4月11
日0時3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元、2萬
元至本案帳戶後,再由被告提領上開款項並轉交給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被告之自白不得作
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
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
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
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
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嫌,係以被
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述、證人楊寬
之證述、告訴人之匯款明細、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與歷史交
易明細等證據資料為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借予他人並提領款項之事實,
惟堅決否認有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其係透過雙胞胎弟
弟才認識楊寬,當時跟楊寬是好朋友。楊寬說他和朋友「J
哥」合夥投資店面,但因他的帳戶被詐欺集團騙走,已列為
警示帳戶,不能使用,所以希望能讓「J哥」把投資款匯到
其帳戶。因為其有見過「J哥」本人,和「J哥」聊天時也有
聽過他提到投資的事,且楊寬有帶其和「J哥」去紅樹林看
投資的店面,因此不疑有他。本案其僅帶楊寬去超商,由其
領錢再把錢交給楊寬,但並沒有給楊寬本案帳戶的提款卡及
密碼,其真的不知道是詐騙等語。經查:
㈠被告所稱其將本案帳戶借給楊寬,提的錢也是交給楊寬等情
,雖遭楊寬所否認,並稱:伊沒有向被告借過本案帳戶,但
伊和被告當時有賭博的習慣,伊知道被告有將他的帳戶提供
給娛樂城使用,伊猜測被告可能是因為伊和伊女友分手,大
家搞得不愉快,所以才說把本案帳戶交給伊云云(偵字卷第
159~163頁)。惟告訴人於原審中證稱:我不認識被告。我
是被楊寬詐騙,見過楊寬本人,本案帳戶也是他提供給我匯
款的。一開始我不知道他的名字,是後來到警察局,警察提
供照片給我指認的;面交金錢的時候,我有見過楊寬等語,
並再度指認楊寬的本人照片無誤(原審訴字卷第176~179頁
)。衡諸告訴人係本案受騙之被害人,顯無曲意維護被告、
誣陷楊寬之必要,對比楊寬可能因此涉案而需背負刑事責任
,則以告訴人所述較為可信。佐以楊寬於112年間亦確實因
涉犯多起詐欺、洗錢案件,遭檢察官提起公訴,部分並已經
法院判處罪刑在案(尚未確定),此有楊寬之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存卷可查(原審訴字卷第15~24頁)。且楊寬於偵查
中陳稱:我有坦承另案洗錢防制法之犯行,該案是我跟家人
借帳戶提供給娛樂城使用,結果進來的是不乾淨的錢,我自
112年10月27日開始被羈押等語(偵字卷第161~163頁),可
見楊寬確有借用他人帳戶洗錢之用,核與本案被告借帳戶給
人卻遭人用以洗錢之情相當,亦可佐證被告上開所辯可採。
㈡被告在原審審理時先後陳稱:其當初給楊寬帳號,不知道他
是詐欺集團。當初是透過我的弟弟介紹認識,認識的原因很
單純,就是一起出去玩。楊寬有說他自己的帳號被凍結不能
使用,他跟朋友要投資店面,需要帳戶讓款項進來。我當時
沒有多想,且楊寬說款項只有1、2筆,次數沒有很多,我對
他也很放心才借他。我將本案帳戶交給楊寬時,兩個人交情
很好,本案帳戶是我所有開銷,不管薪資轉帳、學費、吃喝
玩樂都是用本案帳戶裡的錢。楊寬說他的帳戶被他當時的女
友拿去網路購物,好像被賣方詐騙,導致帳戶被凍結等語(
原審訴字卷第179、183、185頁)。被告前揭所述,雖與楊
寬在偵查中所稱:伊不知道怎麼定義與被告的關係,被告曾
到伊家裡住過幾天,也曾一起出去玩過等語(偵字卷第159
頁),未必完全吻合,且自被告所提出其與楊寬之照片(原
審訴字卷第115、117頁),依其場景、服裝而言,也甚平常
,尚無法證明雙方之情誼如何深厚,但由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來看(原審訴字卷第119~135頁),本案帳戶於111年4月9日
及11日經告訴人匯款、被告提款後,至6月21日止,尚有7,0
00元、1萬元、3,000元等多筆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並持續支
付Apple、連加(LINE Pay電子支付金流服務公司)之扣款
,可見本案帳戶在使用上仍屬正常,核與被告所稱本案帳戶
是被告所有開銷,不管薪資轉帳、學費、吃喝玩樂都是用本
案帳戶裡的錢等語(原審訴字卷第183頁)互核一致。且依
公訴意旨所指,詐欺集團詐騙本案告訴人之款項,僅有111
年4月9日及11日之2筆匯款,詐騙金額合計僅5萬元,則以僅
有2筆匯款次數及金額觀之,如非警覺性甚高,衡情未必能
因此認為有異常情事。參酌被告係00年0月生,提供本案帳
戶之帳號給楊寬時,年僅18歲、尚在就學(偵字卷第9頁)
、無任何前科、僅有1次餐廳打工之工作經驗(原審訴字卷
第183頁),對比楊寬當時已經投身詐欺集團之犯罪而言,
被告確有可能因年輕識淺,社會閱歷尚淺,以致輕信楊寬而
輕率交付本案帳戶。是被告上開所辯:楊寬稱他和朋友「J
哥」合夥投資店面,但他的帳戶因被警示不能使用,被告始
將本案帳戶借給楊寬等語,非無可採。
㈢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刑法第12條定有明文,
所謂故意,依刑法第13條規定,雖不以直接故意為限,然至
少仍需以行為人具有間接故意,即「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檢察
官雖稱被告即使供出楊寬,至多也僅能認定被告係供出本案
詐欺集團的共犯,被告仍係在知情或可預見楊寬為詐欺集團
成員的情況下,交付本案帳戶給楊寬,故仍具有與楊寬共同
從事犯罪之故意等語。惟查,一般人若會因詐欺集團設詞相
誘而陷於錯誤,交付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因類似的甘
言厚語受害,因此提供帳戶,甚至代為處理款項進出,也難
遽認有悖於常情,況各人對於社會事務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
,本即因人而異,無法一概而論,尚難僅因被告輕率交付本
案帳戶、警覺性較低,即逕認被告對其係在從事本案之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犯罪等節,必有預見或認識,而論以被告涉
犯詐欺及洗錢犯行,是檢察官所指,難認有據。至檢察官所
舉告訴人之指述與匯款明細,僅能證明告訴人確有因受騙而
將上開2筆款項匯入被告本案帳戶,無法執此即推認被告主
觀上有與楊寬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犯罪之直接或間接故
意。
㈣綜上,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然
本案依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具有與楊寬等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實施犯罪之故意,而檢察官復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所指被
告之犯行,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五、原審本於同上之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
,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檢察官上
訴意旨以:被告年輕對資訊吸收程度高,且媒體、政府機構
多方刊載、宣導,提醒民眾勿輕易將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機
構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交付他人,被告與楊寬僅係普通朋友關
係,仍將自己之本案帳戶交付出去,應已屬有未必故意。況
金融帳戶之申辦並非困難,衡情豈有輕易出借本案帳戶予交
情普通之朋友之理?原判決認事用法既有上述不備之處,自
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並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乃
係就原審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後,本於經驗法則所為證據取捨
、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
並經本院指駁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提起上訴,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洪靖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