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8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閻方
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
賴俊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1281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14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
,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
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
,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
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上訴人明示僅就科
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
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判處被告閻方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茲被告提起第二審
上訴,其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當庭表
明針對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60頁、第93頁),揆諸前述
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
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未考量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
情狀,顯未符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又被告於原審審
中坦承犯行,已知悔悟,且其僅擔任最底層車手,參與時
間非長,行為危險性非屬最嚴重,並被告僅收受被害人簽
署之收據,未收取任何金錢,加上其有1名年幼子女需要
扶養,罹患重病之配偶也因另案遭羈押,是應有降低刑度
之空間,請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云云。
(二)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
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
,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
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
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
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
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審審理後,已因被告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犯行之實行,然被害人未交付財物,止於未遂,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且因符合法
定要件,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遞減其刑,另於量刑時衡酌被告本得依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量刑因子,復審酌
被告本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等犯行,係以大
規模、縝密分工之犯罪集團方式進行詐欺犯罪,而此種詐
欺集團犯罪模式,往往造成被害人遭受嚴重財產法益損害
,時可見被害人半生積蓄瞬間化為烏有之情,亦不乏被害
人家庭破碎、甚至輕生之憾,並因詐欺集團藉由多名車手
、收水手或多個人頭帳戶將款項層轉上游等方式,掩飾犯
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使得詐欺集團更為猖獗、氾濫,導致司法體系疲於奔命
、社會互信基礎盡失,大量浪費國家、社會資源,更令民
眾人心惶惶,恐為詐欺集團俎上之肉,嚴重危害社會秩序
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可惡至極,應予非難,不宜薄懲。
又審酌被告之動機、手段、參與程度、被害人之人數、受
害金額等犯罪情節。再考慮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未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之犯後態度,並考慮被告
之前科素行,及考慮被告自述高職畢業、先前從事計程車
司機工作、需要扶養患有重大傷病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是以,經核原審就刑罰
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
權限之情形,由此已難認原審所量處之上開刑度有何失當
之處。至被告雖以前詞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然衡以
原審量定刑期,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詳為斟酌如上
,更確已衡酌被告參與之犯行型態、程度、家庭狀況及犯
後態度等,即核屬原審定刑裁量權之行使,且未悖於法律
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
則或罪刑相當原則。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判決量
刑並無顯然過重之情,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
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以,被告之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明哲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心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三)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四)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