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7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鴻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1810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62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鴻婷於民國112年8月27日22時19分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持
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該詐欺集團所詐得款項,並將領得款項
及人頭帳戶提款卡放置在指定地點,供該詐欺集團成員拿取
,以獲取提領金額百分之2之報酬。黃鴻婷與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
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分別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詐
騙金額,匯至附表所示詐騙帳戶內。再由黃鴻婷依該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持附表所示詐騙帳戶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時、
地,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將領得款項及附表所示詐
騙帳戶提款卡放置在指定地點,供該詐欺集團成員拿取,藉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因而
獲取報酬。嗣因附表所示被害人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婉婷、蔡旻珊、林秀盈、李翎嘉、洪頎崴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係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黃鴻婷如附
表「原審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原審判決後,被告提
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期日被告表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
院卷第139頁),檢察官則未上訴,故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
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及其裁量審
酌事項是否妥適。關於被告量刑所依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
條(罪名)部分,均按照第一審判決書之認定及記載。
二、前引犯罪事實及後述之所犯法條,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非
在審理範圍內,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乃予以臚列記載
,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刑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有多次提領同
一告訴人所匯入款項之行為,因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各僅論以接續犯。被告上開所犯之2
罪罪名,各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
並未中斷,應僅認各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
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被告就本件所為之5次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⒈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新增訂
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該規定係對被告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後段規定
,自得適用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
理中均坦承犯行,且並無證據佐證被告有獲得任何報酬,自
應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次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至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現行法可知
,現行法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
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為嚴格,是現行法之規
定,較不利於被告。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固屬想像競合犯
其中之輕罪,亦即係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
想像競合輕罪(即一般洗錢罪,無輕罪封鎖作用)如符合減
刑部分,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洗錢防制
法之自白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
、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犯後
於偵查及法院歷次審理中均坦承洗錢犯行,核與行為時即11
2年6月14日修正後至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相符,本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之犯
行,因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即所犯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而不適用上
開規定減刑,但此部分屬對被告有利事項,仍應予充分評價
,爰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併此敘明。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都承認犯行,且有與部分被害人達成
和解,況且我沒有取得犯罪所得,我因為與社會脫節,且女
兒罹患腎臟病,所以才誤觸法網,希望能從輕量刑。
㈡、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法論罪,並審酌被告擔任詐欺
集團內之領款車手分工角色,所為不僅侵害各告訴人之財產
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表示悔意,並與告訴人蔡旻珊、林秀盈均達成調解,有調
解筆錄1份(見原審卷第211頁)在卷可查,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
、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
第196頁)、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於本案所犯分別量處
如附表「原審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經核其量刑裁量
並無違誤,並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
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況被告雖
於本案審理期間另與告訴人曾婉婷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10
3至104頁),然該和解條件係於118年6月30日始開始履行,
則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尚未為任何賠償,尚不能以此和解認
原審判決量刑因子已有改變。而原判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
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
權濫用,亦屬允當,應予維持。被告以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
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詐騙帳戶 詐騙金額 (新臺幣)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原審罪名及宣告刑 1 曾婉婷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7日21時許起,假冒蝦皮購物、臺北松山郵局客服人員名義,以辦理認證金流服務,須依指示匯款為由誆騙曾婉婷,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7日22時11分許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81元 112年8月27日22時19分許至22時29分許 臺北漢中街郵局(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自動櫃員機 6萬元、 3萬元、 3萬2,000元、 1萬元 黃鴻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2年8月27日22時17分許 3萬7,123元 2 蔡旻珊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7日22時59分許起,假冒旋轉拍賣、金融機構客服人員名義,以簽署金流服務,須依指示匯款為由誆騙蔡旻珊,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7日23時31分許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85元 112年8月27日23時55分許至23時58分許 統一便利商店捷盟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自動櫃員機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1萬9,005元 黃鴻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2年8月27日23時34分許 4萬9,989元 112年8月27日23時51分許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85元 ⑴112年8月28日0時2分許至0時4分許 ⑵112年8月28日0時16分許 ⑴統一便利商店捷盟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自動櫃員機 ⑵彰化商業銀行西門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自動櫃員機 ⑴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2,000元 ⑵7,000元 112年8月27日23時55分許 4萬9,989元 3 林秀盈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7日21時32分許起,假冒Dr情趣用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名義,以處理信用卡遭盜刷問題,須依指示匯款為由誆騙林秀盈,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7日22時34分許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138元 112年8月27日22時53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萬中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街0段00號)自動櫃員機 9,005元 黃鴻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李翎嘉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7日23時許起,假冒旋轉拍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名義,以進行銀行認證,須依指示匯款為由誆騙李翎嘉,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8日0時5分許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9萬9,988元 112年8月28日0時11分許至0時15分許 彰化商業銀行西門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自動櫃員機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6,005元 黃鴻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洪頎崴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7日21時8分許起,假冒旋轉拍賣、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名義,以處理認證失敗帳戶遭凍結問題,須依指示匯款為由誆騙洪頎崴,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7日22時14分許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9,987元 112年8月27日22時19分許至22時29分許 臺北漢中街郵局(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自動櫃員機 6萬元、 3萬元、 3萬2,000元、 1萬元 黃鴻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2年8月27日22時15分許 9,985元 112年8月27日23時4分許 8,985元 112年8月27日23時8分許 統一便利商店捷盟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自動櫃員機 9,005元 112年8月28日0時1分許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5,120元 112年8月28日0時11分許至0時15分許 彰化商業銀行西門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自動櫃員機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6,00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