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78號
TPHM,114,上訴,78,2025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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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 毅



王中祺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
字第238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24、179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羅毅、王中祺二人不服原判決提
起上訴,依被告二人上訴理由狀所載及被告王中祺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所陳,均係僅針對原判決量刑上訴(本院卷第27、
33-37、120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
所處之刑,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原判決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合先敘明。
二、被告二人上訴意旨:(一)、被告羅毅部分:被告是交友不慎
,相信朋友,才會犯下大錯,被告是家中獨子,爸爸是中度
身障,媽媽有兩個癌症,需長期治療及服藥,被告是家中主
要經濟來源,被告自始即坦認本案全部犯行,也很後悔,惟
原審判決太重,懇請法院能再輕判,給被告一個自新的機會
等語。(二)、被告王中祺部分:被告均坦認本案全部犯行
,被告因為貪小利才在詐騙集團做車手,現在知道錯了,但
被告本性善良,從頭到尾都坦承犯罪,犯罪所得只有2,800
元,原審判決後,也向親友籌款,願意跟告訴人和解,請求
能再輕判,並給予緩刑的機會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罪
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
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
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
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
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
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
,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  
 ㈡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告二人係詐騙集團成員,有
起訴書事實欄所述之向起訴書附表所示各被害人實施詐欺等
犯行,被告羅毅係編號1-17號部分,被告王中祺係編號17-1
9號部分,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羅毅部分係17罪,被告王中祺
部分係3罪;於量刑時說明:審酌被告羅毅於本案犯罪行為
前無任何犯罪科刑前案紀錄,品行尚可;被告王中祺於本案
犯罪行為前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犯罪科刑前案紀錄,品行非無
可議,及渠等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
而於上揭期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工從事詐欺、洗錢等工作
,致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受有相當之影響,使犯罪追查趨於
複雜,及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並使被害人等因此受有上開
財物損失之犯罪所生危險及損害,並兼衡被告二人之家庭經
濟情形,及犯後均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被告羅毅如附件起
訴書附表編號11所示及被告王中祺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6
所示部分,均合於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要件;被告羅毅如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5、17所示及被告王中祺如附件起
訴書附表編號18至19所示部分,均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減刑之要件),惟迄未能彌補被害人等所受損害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二人所犯之各罪,均量處有期徒
刑1年;定應執行刑再說明:併綜合審酌被告2人所犯各罪反
映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刑罰暨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
、所犯各罪間之關聯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
向,並兼衡公平、比例、刑罰經濟及罪刑相當原則,各依法
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被告二人上訴雖執前詞請求再予輕判,惟查:原審就被告二
人所犯各罪,均量處法定最低刑即有期徒刑1年,就各罪宣
告刑已無再予減輕之空間,且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10月(羅毅部分:1年17)、1年4月(王中祺部分:1年3),
亦均予相當之恤刑優惠,被告羅毅上訴經合法傳喚不到庭亦
未再提出其他科刑資料及證據,被告王中祺上訴雖表達願與
告訴人和解之意願,惟與其有關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6-1
9號部分之告訴人3人經本院通知均未到庭,故被告二人之量
刑因子並無變動,其等上訴請求再從輕量刑,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被告二人上訴均未主動繳交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
罪所得,故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
刑,附此敘明。
四、被告羅毅、王中祺二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於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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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