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7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柏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454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軍偵字第1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陳柏菎(下
稱被告)就上訴範圍,以「刑事上訴理由狀」載明:針對原
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1頁),並於本院審理中
表明:上訴範圍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見本院卷第76頁)
,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之部
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
沒收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刑之減輕部分:
㈠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查:
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見偵卷第44頁
反面;原審卷第32、75頁;本院卷第140頁),堪認被告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對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業已自白。又被
告自告訴人洪淑怡處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後,
將其中90萬元朋分予共犯「周○揚」之情,業據被告自承在
卷(見偵卷第3頁反面;原審卷第32至33頁),堪認被告本
案犯罪所得為110萬元;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固與告訴人
以200萬元成立調解(見原審卷第37至38頁),然迄今僅給
付1萬5000元,即未再按期履行,且其亦無法繳回剩餘之犯
罪所得,均據被告自承在案(見本院卷第141頁),自無從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另被告雖於112年12月10日警詢時供出共犯「周○揚」、「張○
翔」(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見偵卷第3至4頁),警方亦
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開2人,並將此2人移送偵辦一節,有相
關移送書、「周○揚」及「張○翔」筆錄存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99至129頁);惟「張○翔」僅於詐欺集團中負責招募車手
,「周○揚」則為詐欺集團中之車手角色,均經此2人供述在
卷(見本院卷第109、117頁),核與被告之指述一致(見偵
卷第3至4頁),自無從認已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固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
定之適用;然此部分,既有查獲上開共犯「周○揚」及「張○
翔」,尚可依想像競合輕罪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減刑規定,作為量刑審酌之有利事項(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詐欺集團
犯罪已是當今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被告所為破壞社會
治安、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及經濟社會之穩定,參以被告參與
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收取詐欺款項,無非貪圖不法利益
,且其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後,僅給付1萬5000元,即未按期
履行等情狀,難認其犯罪情狀有何可憫恕之處,縱考量被告
始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分工角色、年紀尚輕、目前
有正當工作、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6至
37、141頁),在客觀上仍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縱
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低度刑,並無情輕法重之憾,
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之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於警詢
時,供出本案共犯「周○揚」及「張○翔」,並因而查獲此2
人,符合想像競合輕罪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
刑規定,得作為量刑審酌之有利事項,原判決漏未審酌及此
,量刑自有未當。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原判
決關於刑之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關於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配合詐欺集團指示向告
訴人收取詐欺款項,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且使詐欺集
團上游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考量被告始終坦認全部犯行
、供出共犯「周○揚」及「張○翔」並因而查獲此2人、與告
訴人成立調解卻僅給付1萬5000元而未依約履行等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之素行、因賭博欠債遭催討之犯罪動機(見偵卷
第4頁)、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及其本案犯罪所
得超逾100萬元,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有
正當工作、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