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758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怡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643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94、241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魏怡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魏怡婷前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在「福易貸」網站登錄貸款 需求,經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家宏」、「羅經 理」之人(無證據證明為不同人別,以下均稱「羅經理」) 聯繫,得知係以製造金流美化帳戶方式代辦貸款,為此要求 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號。魏怡婷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 智識程度,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 理財工具,如提供他人使用,未加闡明正當用途,常被利用 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對於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利用他 人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有所預見,並可 預見提領他人匯入自己帳戶之來路不明款項後轉交第三人之 舉,極可能係詐欺集團收取詐騙所得、隱匿其去向,仍不違 本意,與「羅經理」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1日 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之存摺照片傳送予「羅經理」,提供各該金融機構帳號, 「羅經理」即以涉嫌刑事案件、親友借貸等不實事由,向陳 賴桂枝、顏瑤英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將金錢匯 入魏怡婷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郵局帳戶,再由魏怡婷依 指示提領現金後繳回,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 ,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詳如附表所示)。二、案經陳賴桂枝、顏瑤英告訴,由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卷第80至81頁),被告魏怡婷於原審調查證據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原審卷第60至65頁),於本院審理 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應認無相異主張,復 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 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辯稱:被告為申辦貸款 ,將金融機構帳號提供「羅經理」,用以製作金流提高核貸 機會,為此須將匯入款項領出交還代辦公司,實係遭「羅經 理」詐騙而為,並無犯罪之故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1月22日在「福易貸」網站登錄貸款需求,經與 「劉家宏」、「羅經理」聯繫,得知係以製造金流美化帳戶 方式代辦貸款,為此要求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號,即於111 年12月1日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郵 局帳戶存摺照片傳送予「羅經理」,提供各該金融機構帳號 ,並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自其帳戶提領現金繳回 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羅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1至5、6至8頁、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94號偵查卷宗【下稱1 694偵卷,以下偵查卷宗代稱均同】第6至7、37至38頁、241 8偵卷第6至7頁),且有被告與「羅經理」、「劉家宏 貸款 顧問」之LINE對話紀錄(1694偵卷第9至21、22至35頁)、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19至30、42至43頁)、「福 易貸」網頁資料(警卷第31頁)、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警卷第40頁)、○○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 單(2418偵卷第8至11頁)附卷可資佐證。而被告自其帳戶 提領之款項,乃「羅經理」佯以涉嫌刑事案件、親友借貸等 詐術,使陳賴桂枝、顏瑤英誤信為真而為匯款之事實,亦據 證人即告訴人陳賴桂枝(警卷第9至11頁)、顏瑤英(警卷 第12至13頁)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陳賴桂枝之郵政存簿 儲金簿封面與內頁、交易紀錄(警卷第44、45頁)、顏瑤英
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52、53 至54頁)在卷足稽。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犯行,而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 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 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 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 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 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 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 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 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 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 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 ,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 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 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金融機構帳戶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 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 限制,若有藉端向他人蒐集帳戶或帳號者,依通常社會經驗 ,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尤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作為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迭有所聞,此經政府機關、傳 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被告自承知悉政府反詐騙宣導(警卷 第8頁),並供稱:我問過中國信託銀行、彰化銀行、永豐 銀行,都說沒有薪資證明無法貸款,「羅經理」知道我從事 保健食品代理,就說可以幫我製作收入證明跟數據,公司會 以購買保健食品名義匯入款項,實際上沒有交易,所以我要 把錢領出來還給公司,公司有配合的銀行,「羅經理」交代 領錢時就跟行員說是支付貨款、分次提領,並要求我不能使 用自己的帳戶或登入網路銀行,因為工程師要製造假數據, 也不要接聽任何電話,才不會接到電話不知道怎麼說等語( 警卷第8頁、1694偵卷第37頁反面至38頁、2418偵卷第6頁反 面、原審卷第63、64頁),被告以製作金流美化帳戶方式申 辦貸款,無異以不實資力詐借金錢,已非正常管道,佐以被 告既已洽詢金融機構貸款相關流程,知悉薪資證明為申辦貸 款所必須,「羅經理」非僅不要求薪資證明,反而提議以非
本人資金往來充作不實資力證明,全然無視借款人真實還款 能力,更指示被告杜撰說詞規避行員關切,及避免接聽電話 以免「不知道怎麼說」,且須將匯入款項分次提領,凡此各 節,均明顯違常,被告絕不可能毫不起疑。
⒊況且,被告前經由網路訊息申辦貸款,經與LINE暱稱「錢鑫 借款」之人聯繫後,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該人使用,因 其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向他人詐取金錢,所涉幫助詐欺 取財罪嫌,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10月3日為 不起訴處分(1694偵卷第41至42頁),縱令被告於前案中主 觀上並無幫助犯罪之故意,然而經此切身教訓,實應深刻體 認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可能被利用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 之工具為是。實則,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亦坦承:我之 前在網路上辦貸款將帳戶提供他人涉嫌犯罪,經過這件事我 知道不能提供存摺、提款卡給別人,所以我有特別注意,我 只是想要貸款,我看到匯款人的名字是個老太太,感覺很奇 怪,但因為有備註保健食品貨款,我才認為是代辦公司款項 等語(1694偵卷第37頁反面至38頁、原審卷第63頁),被告 前已有相類經驗,本次代辦貸款業者再度要求提供個人金融 機構帳戶,由對方製作金流加以美化即可獲貸,明顯異常, 且該業者之真實身分、營業場址均付之闕如,被告對於其帳 戶可能被利用為犯罪使用,當有所預見,仍因需錢孔急,於 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洗錢犯罪手法甚囂塵上之際,枉顧 帳戶被利用為犯罪工具之危險,將中國信託銀行、○○郵局帳 戶提供素昧平生之「羅經理」,無視進出帳戶金流之合法性 ,仍予提領、轉交,形成金流斷點,對於詐欺及洗錢犯罪不 法構成要件之實現,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此項結果之發生 ,顯不違背被告之本意,其容任之心態,即屬不確定故意甚 明,即令被告主觀上真有申辦貸款之意,進而與對方洽談貸 款事宜,仍無從解免其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號,使他人得以 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之罪責。
㈢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 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 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 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 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 ,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 合致亦無不可。被告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號予「羅經理」收
受詐騙金錢,復依「羅經理」指示提領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之 款項後繳回,所參與為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被 告雖非確知「羅經理」施用詐術之行為細節,然被告既已參 與「羅經理」詐取財物及洗錢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其等 相互利用分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自應就所參 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 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 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 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本件被告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 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 限制,且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於偵查或歷次審判亦未自白洗錢犯行,並無修 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 ,就處斷刑而言,適用新法對被告並非有利,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羅經理」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 為共同正犯。
㈢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
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 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 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 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 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 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 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 ,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 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 為者,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提供中國信託銀行、○○郵局帳戶 予「羅經理」收取向陳賴桂枝、顏瑤英詐騙款項,再以提領 現金繳回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被告作為詐欺犯罪取款之一環 ,於取款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其詐欺及洗錢行為具 有局部之同一性,以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較為合理,應認 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二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㈣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二罪,犯罪行為各自獨立,侵害不同財 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被告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羅經理」製造金流申辦貸款 ,不僅有以不實資力詐貸之嫌,此等代辦方式,明顯可疑, 且「羅經理」之真實身分、營業場址不詳,被告已有相類經 驗,對於其帳戶可能被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使用,當有所預 見,仍為順利申貸,無視風險提供帳戶,對於詐欺、洗錢犯 罪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即不違本意,而有不確定之故意。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實不能證明,為無罪之判決,尚有未合。 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提供個人金融機構 帳號,作為「羅經理」向陳賴桂枝、顏瑤英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工具,徒增被害人追償、救濟困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 查不法份子真實身分及贓款流向,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 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肇損害非微,應嚴予非難,兼衡 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可,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角色分工、涉案程度,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之經濟能力、 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第64頁),復念被告係基 於不確定之犯罪故意,參與本案犯行,惡性尚非重大,且無 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利益,暨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能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於犯後態度無從為更有利考量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五、末查,被告自其中國信託銀行、○○郵局帳戶提領陳賴桂枝、 顏瑤英匯入款項後,均已交回「羅經理」,此觀被告與「羅 經理」之對話紀錄即明(1694偵卷第16、17、19頁),本案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所得,無從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 明。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懿君提起上訴,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提領經過 主文 1 陳賴桂枝 「羅經理」於111年11月間以電話、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賴桂枝,佯稱其名下行動電話涉嫌擄人勒贖案件,須配合金管會調查帳戶金流,致陳賴桂枝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2月8日9時27分許匯款71萬元至魏怡婷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魏怡婷於111年12月8日10時13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分行臨櫃提領66萬5000元,及於同日10時57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門市以自動櫃員機提領4萬5000元,持往宜蘭縣○○鎮○○路00號對面交付「羅經理」。 魏怡婷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顏瑤英 「羅經理」於111年12月6日17時許以電話聯繫顏瑤英,佯為其表弟顏順泰急用金錢借款周轉,致顏瑤英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8日13時54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段00號華南商業銀行臨櫃匯款15萬元至魏怡婷所有之○○郵局帳戶。 魏怡婷於111年12月8日14時38分至39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號○○郵局,以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後,持往宜蘭縣○○鎮○○路00號對面交付「羅經理」。 魏怡婷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