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755號
TPHM,114,上訴,755,2025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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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75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


送達代收人 黃淑娥
選任辯護人 陳詩文律師
林羿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搶奪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訴
字第151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3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搶奪罪部分撤銷。
黃○○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黃○○前與彭○○前為同居情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雙方於民國112年9月8日分手
黃○○因不想與彭○○分手,於112年9月21日下午知悉彭○○
Big City遠東巨城購物中心(址設新竹市○區○○路000號,下
稱巨城),遂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前往巨城B2停車場B區B
20停車格,即彭○○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車
處附近,想要查看彭○○手機內有沒有認識其他男生,遂基於
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意思,趁彭○○不及防備之際,徒手
強取彭○○所有之手機1支後,跑向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之B3停車場A區A25停車格,欲察看手機內
容,彭○○則追逐在後欲取回遭取走之手機。嗣黃○○進入上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後,彭○○見狀即站於
前揭車輛駕駛座車門,與黃○○發生肢體衝突(黃○○彭○○2人
所涉及之傷害部分,均撤回告訴,由原審另為不受理判決)
並趁機取回手機,嗣為警獲報到場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彭○○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就證據能
力部分,若當事人未爭執時,得不予說明;當事人有爭執時
方加以說明。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案認定事實
所憑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依上所述,自無
庸贅載。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3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證述之情節(偵卷
第48-50頁、原審卷第136-152頁),大致相符。此外,復有
原審準備程序當庭勘驗卷附之現場監視器光碟筆錄在卷可以
佐憑,足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需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使足該當。至同法第329
條之準強盜罪,亦必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而於竊盜或搶奪之際,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
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始得以強盜論。是行為人果若並無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而係另有所圖,縱
有以強暴之方法妨害人行使權利者,亦僅能構成同法第304
條第1項之強制罪,而無論以搶奪或準強盜之餘地。本件依
證人即告訴人彭○○於偵查中所證述略以:黃○○與我交往期間
,都會檢查我的手機,因為黃○○不想分手,他想看看我有沒
有認識其他男生等語(偵卷第49頁),顯見被告及其辯護人上
訴意旨辯稱,被告並沒有搶奪之犯意,應僅構成強制罪,非
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刑法第329條規定所謂之「難以
抗拒」,既不需以「被害人完全喪失抗拒能力」為必要,則
被告欲脫免、逮捕而對告訴人施強暴行為後,縱告訴人未完
全喪失抗拒之能力,甚至還繼續追至巨城手扶梯處,再度毆
打告訴人。且觀諸被告為身材壯碩之男,告訴人係女性,雙
方體力有一定差距,當時告訴人又求助無門,顯然被告係以
防護贓物之犯意,當場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被
告行為之不法,業與準強盜行為相當無疑。原審認被告所犯
係搶奪罪,已有違誤云云,依上所述,並無理由。
四、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
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黃○○與告訴人彭○○曾有
同居關係,是其2人即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 款規定之
家庭成員,故被告黃○○搶取告訴人彭○○之手機,已屬家庭成
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
第2 項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且構成刑法上之強制罪,惟因家
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之規定,而應依刑法強制罪之規定予
以論罪科刑。
五、本案係起因於被告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欲察看
告訴人之手機內有無與其他男子認識之情形,始以強暴之方
法拿取告訴人之手機,揆諸前開說明,要難遽認被告客觀上
有奪取之強暴行為,即逕認被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僅
係屬以強暴之手段妨害告訴人行使使用手機之權利。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公訴意旨認被告
所為係犯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恰,
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業經本院告知並給予被告
及其辯護人辯論之機會,自得於告知應變更之罪名後,變更
起訴法條而為審理。
六、原審判決因予論罪科刑,已有違誤,已如上述,自應撤銷改
判。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因不甘與告
訴人彭○○分手,竟欲察看告訴人是否有與其他男子認識而以
強暴之方法奪取告訴人之手機欲察看訊息之犯罪動機、目的
及手段,顯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法治觀念淡薄,行為實屬
不該。再兼衡被告已與告訴人彭○○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告
訴人並同意對被告黃○○從輕量刑,有和解筆錄附卷可稽(原
審卷第53、59頁),暨被告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自由業、需扶養父母親、女兒、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檢察官上訴意旨謂被告至 今無誠意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 犯後態度不積極,告訴人心情難以平復,原審判決僅判處被 告有期徒刑8月,其量刑並未妥適,請撤銷原判決,改判被 告更重之刑度云云,顯與上開事證不符,並無理由。 七、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 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為緩刑之宣告,亦有上開和解筆錄附 卷可稽。足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確足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提起上訴,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宇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 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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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