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748號
TPHM,114,上訴,748,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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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7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善





選任辯護人 謝殷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876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0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楊善羢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之範圍:
  本案僅上訴人即被告楊善羢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
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不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06
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
不及於其認定之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惟本
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援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合先敘明。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事實部分】 
  楊善羢自民國113年9月9日起,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Lc」、「李宗瑞02分瑞」、「QOO」、「薯條(圖片)」
、「王局」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與該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楊善羢擔任面交取款車手
工作,聽從「李宗瑞02分瑞」之指揮至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
取詐騙所得財物後,再轉交款項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隱匿
犯罪所得,報酬依據收取詐欺所得款項而定。該詐欺集團某
成員於113年6月底在Youtube網際網路散布假投資廣告之訊
息,冒用「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昇公司」)之
名義,伺機詐騙瀏覽該訊息之不特定人,致謝強中因瀏覽該
廣告而陷於錯誤,誤信為真投資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於113年7月24日至113年7月30日期間,分4次轉帳至詐欺集
團指定之帳戶,合計轉帳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於113年7
月31日、113年8月22日、113年8月29日先後面交30萬元、50
萬元、312萬元給詐騙集團成員(以上謝強中被詐欺部分,另
由警方繼續追查)。嗣謝強中發現被騙而於113年9月9日向警
方報案。謝強中報警後,該詐欺集團成員仍繼續以相同之假
投資真詐騙之方式詐騙謝強中,要求謝強中於113年9月11日
上午10時許,在新竹市○○路00號「○○社區」1樓大廳面交投
資款230萬元,謝強中則配合警方佯裝應允。楊善羢依「李
宗瑞02分瑞」之指示,於113年9月11日上午9時58分許,攜
帶事先冒用「新昇公司」名義偽造之工作識別證、偽造之印
有「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代表人「吳敏暐」印文
之收據各1張,至新竹市○○路00號「○○社區」1樓大廳向謝強
中取款,並維持與「李宗瑞02分瑞」之通話狀態,使「李宗
瑞02分瑞」得聽取現場聲音,隨時掌控取款過程,如取款成
功,楊善羢即咳嗽2聲,表示取款成功。嗣楊善羢對謝強中
出示上開偽造特種文書之工作識別證,用以表示係公司派其
前來收取款項而行使,並交付上開偽造私文書之收據請謝強
中簽名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新昇公司、吳敏暐謝強中
楊善羢尚未及收取230萬元投資款即為埋伏之員警當場逮
捕,因而未遂。經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等物,而悉上情。
  【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共同偽造
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敏暐」之印文,為偽造該
收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等偽造收據私文書及偽造新昇
公司工作識別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又分別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與Telegram暱稱「Lc」、「李宗瑞02分瑞」、「QOO」
、「薯條(圖片)」、「王局」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參、刑之減輕事由:  
一、刑法第25條第2項:
  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然因告訴人謝強中報警而
為警當場查獲,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加重詐欺取財未遂
犯行(113年度偵字第13069號卷第117、119至120頁,原審
卷第53、60頁,本院卷第73、110至113頁)。依被告及辯護
人所述:被告於113年9月10日有3次取款既遂,次日(11日
)即本案取款時遭查獲未遂犯行,此兩日犯罪所得共6萬元
等語(本院卷第72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另案及本
案之犯罪所得共6萬元,有本院收據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3
、61頁、本院卷第86頁),堪認被告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合於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要件,應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被告自白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應於量刑時作為有利於
被告量刑參考因子:
  被告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未遂犯行,於偵查、原審
及本院均坦承犯行,原應依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減輕其刑,惟其參與犯
罪組織、洗錢犯行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減輕其刑事
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不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然仍應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作為量刑
之有利因子,併此敘明。
肆、撤銷改判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
告上訴後坦承加重詐欺等犯行,並依法繳回犯罪所得6萬元
,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
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尚有未恰。是被告上訴請求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
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伍、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年壯,竟為圖不法
利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工作,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
,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並影
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符合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事由,兼衡其素行、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集團內分工角色、參與程度、所生
危害(未遂),暨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開UBER為生、
月收入4至6萬餘元,未婚,需照顧父親、賺錢貼補家用之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陸、原判決諭知沒收犯罪所得6萬元部分,因被告僅就原判決刑
之部分提起上訴,故此部分本院無從加以審認,已如前述,
惟因被告上訴後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6萬元,有前開收據在
卷可稽,日後檢察官執行時自應以此為沒收之標的,併此說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即原判決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I Phone XS手機1支(黑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度偵字第13069號卷第24至25頁) 2 I Phone 13手機1支(藍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3 假鈔1批 4 新臺幣2,000元 5 識別證1張(黑色皮套,新昇投資楊善羢) 6 收據1張(編號00000000,新昇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230萬) 7 空白收據1張(鑫淼投資) 8 空白收據1張(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9 空白收據2張(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 10 空白收據1張(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1 空白收據1張(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12 空白收據1張(福邦證券楊善羢) 13 識別證1張(福邦證券楊善羢) 14 識別證1張(聯慶楊善羢) 15 識別證1張(玉杉資本楊善羢) 16 識別證1張(歐華投資開發楊善羢) 17 識別證1張(楊善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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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慶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