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7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 鴻
選任辯護人 張義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96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15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江鴻(下稱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同條例第
4條第3項及第9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6月、3年8月及8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8月。被告
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審判程序詢明釐清其上訴範
圍,被告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
院卷,第90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含定執行刑
)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
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製造第三級毒品彩虹菸成品10包、
製造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55包,數量非鉅
,相較於長期、大量製造而獲取暴利之毒梟而言,被告之罪
責尚屬過苛,犯罪情狀有情堪憫恕之處,請依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另轉讓偽藥部分,亦非常時間提供廖鴻瑋、李靖天
、林美奈、鄭家慈、李彥鵬施用,似有情輕法重之憾,亦請
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被告為年輕農友,以養豬為業,並
非遊手好閒之人,被告於案發後十分懊悔,希望給予量處最
低刑度等語。
三、本件刑之加重與減輕事由:
㈠、被告所為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即原判
決事實欄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適用:
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立法意旨,該條項所稱
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是
依該條項之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
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二所為,係以混合第三級
毒品及第四級毒品之方式製造毒品咖啡包,自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依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即製
造第三級毒品罪),加重其刑。
㈡、被告所為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即原判決事實欄一)及轉讓
偽藥犯行(即原判決事實欄三),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之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意旨無非係透過減輕或
免除其刑之寬典,鼓勵被告供出所涉案件之毒品來源,以落
實毒品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供給,杜絕毒品氾濫。而在毒
品之販賣、運輸等犯罪類型,固有其上游毒品來源,但製造
毒品本即從無到有之過程,製毒者將毒品原料加工製成毒品
,若有其他知情並供給製毒原料、或提供資金、技術、場地
、必要設備者,既參與製造毒品,自為其正犯或共犯,從而
就「供出供給製毒之原料【含前階段半成品、毒品先驅成分
之原料】、或提供資金、技術、場地、必要設備者之相關資
料」,均屬本項之「供出毒品來源」(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同時該當於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
,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又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
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
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供出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且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分別仍
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減免或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供稱:製造彩虹菸的毒品粉末、捲
菸器、菸草、空菸管、酒精、彩虹菸空包裝袋、香料粉末、
糖粉、甘油都是吳國瑋拿來製作彩虹菸的,他說沒有場地可
以製作彩虹菸,我跟他說可以來我這邊,吳國瑋製作完的彩
虹菸都自己搬走,我提供製毒場所給吳國瑋等語(見偵1715
8卷一,第28頁;偵17158卷二,第270至271頁),是被告已
向職司偵查犯罪之警方與檢察官供稱吳國瑋在其遭搜索之桃
園市○○區○○路○○段000號製造彩虹菸,嗣檢察官根據被告之
供述查獲吳國瑋,將吳國瑋追加起訴,有檢察官民國113年4
月20日簽呈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45
92號追加起訴書在卷可憑(見偵17158卷三,第251至252頁
;原審卷,第117至119頁);被告所供出之吳國瑋係供給製
毒原料及實際參與製毒之人,且被告供給廖鴻偉、李靖天、
林美奈施用之彩虹菸亦為吳國瑋所製造,檢察官因而查獲吳
國瑋,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被告所為係供出毒品來源
,使偵查犯罪機關而查獲,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之適用,爰就被告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及轉讓偽藥犯行
均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所為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即原判決事實欄一)、製造
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即原判決事實欄二)
及轉讓偽藥犯行(即原判決事實欄三),均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轉讓偽藥犯行(見偵17185
卷二,第269至273頁;原審卷,第74至77頁、第142頁;本
院卷,第100頁),雖藥事法並無類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偵
審自白減刑規定之設,依前揭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0
號判決意旨,就被告所犯轉讓偽藥犯行,仍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
犯行、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亦均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見偵17185卷二,第269至273頁;原
審卷,第74至77頁、第142頁;本院卷,第100頁),均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所為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即原判
決事實欄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
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
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
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
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所稱「查獲」,除
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
事。亦即被告所供述其所販賣之毒品來源,必以嗣後經偵查
機關依其供述而確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且二者間具有因
果關係及關聯性,始符合該減免其刑之規定。倘被告所供出
之毒品來源或共犯,於案發前已死亡,致偵查機關無從追查
死者與本案犯罪之毒品之關聯性,而無從查獲,即與上開「
因而查獲」之規定不符(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93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其毒品來源為其叔叔江
宗霖,然江宗霖業已於108年9月18日因死亡除戶,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113年7月11日桃警少偵字第11300061
67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1頁),是被告所稱毒品來
源江宗霖既已死亡,偵查機關無從追查江宗霖與被告所製造
之毒品是否具有關聯性,本件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減刑規定。
㈤、被告所為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即原判決事實欄一)、製造
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即原判決事實欄二)
及轉讓偽藥犯行(即原判決事實欄三),均無刑法第59條之
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被告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及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罪固屬法定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然
被告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項之規定減刑後,處斷刑之最低度為有期徒刑1年2
月,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後,處斷刑之最低度為有期徒刑3
年6月,所犯轉讓偽藥罪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第2項之規定減刑後,處斷刑之最低度甚至未滿有期徒刑2月
,顯見3罪之最低刑度均已大幅降低;再考量被告夥同吳國
瑋製造第三級毒品彩虹菸、自行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咖啡包,有別於傳統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愷
他命,此類新興毒品具備容易取得與價格低廉之特色,在年
輕族群中廣受歡迎,早已取代傳統毒品而成為市面上大量流
通之毒品,被告仍罔顧法紀,擔任毒品供應之源頭,且藉由
製造與轉讓毒品,加速毒品流通,危害社會秩序與民眾健康
,抑且,被告年輕力壯,身心健全,不思循規蹈矩,卻以身
試法而為本案犯行,相較於安份守己、恪遵國法之多數民眾
,難認其犯罪存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復衡量被告所犯3罪經以上開規定減刑後之最低刑
度,亦無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故均難認有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㈥、就原判決事實欄一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及原判決事實欄三轉讓
偽藥罪部分,被告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
項之2種刑之減輕事由,均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就原
判決事實欄二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被告
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刑之加重事由,同條例第
17條第2項之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規定先加後減之
。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以被告所為事證明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條第3項及第9條第3
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量刑時審酌被告正值青年,身體健全
,不思努力進取,明知彩虹菸及咖啡包均係毒品,足以造成
施用者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嚴重戕害國人身體健康,
竟漠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率爾製造毒品、轉讓偽藥
,助長毒品流通及泛濫,危害社會治安,對國家、社會及個
人之傷害至深且鉅,應嚴正非難;復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製造及轉讓偽藥之數
量、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情狀,分別量
處有期徒刑1年6月、3年8月及8月,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
8月,已就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詳為斟酌,核屬在適法
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
,所定應執行刑符合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亦無違背公
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之裁量權濫用。
㈢、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然被告所為3次犯行均無刑法第59條
之減刑適用,業如上述,且被告所犯3罪之最低處斷刑各為
有期徒刑1年2月、3年6月、未滿2月,原審詳細審酌刑法第5
7條所列各款量刑事由後,所量處之刑度僅略高於各罪最低
處斷刑,已屬從輕量刑。另原審就定執行刑部分雖未敘明理
由,考量被告所為2次製造毒品罪及轉讓偽藥罪,行為態樣
與侵害法益雖屬不同,惟均足以助長毒品之流通,且犯罪時
間均於112年3月間,時間緊密,法敵對意識尚非強烈,暨犯
罪所反映之人格特質、定刑之外部性界限、刑罰經濟、恤刑
之目的、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因素,本院認原審所定應
執行之刑無違反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定刑
區間為有期徒刑3年8月以上,有期徒刑5年10月以下】,並
已給予適當之減讓,堪認原審所定執行刑未見有濫用權限之
情形,兼顧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於法無違。從而
,被告上訴意旨所執理由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及所定
執行刑,本院認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張宏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于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7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鴻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又犯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編號4及6、附表四、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江鴻明知「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下稱「α-PiHP」)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為公告列管之第三 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製造,竟與吳國瑋(業經本院於民國1 13年11月15日以113年度訴字第841號判決之)共同基於製造 含有第三級毒品「α-PiHP」成分之毒品彩虹菸之犯意聯絡, 由江鴻提供其位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之住所(下稱 本案地點)充作毒品彩虹菸之製造工廠,以及新臺幣2萬元 資金,而吳國瑋自112年3月間某時起至同月28日為警查獲時 止,在本案地點,將含有第三級毒品「α-PiHP」成分之粉末 、粉末、香精、糖加入甘油調和後,將菸草放入,使菸草均勻 吸收該液體,再烘乾浸潤過液體之菸絲,復將乾燥完成之菸 絲置入空煙管內、製成本案毒品彩虹菸成品10包(每包18支 ,扣案1包內含2支,其餘均因已用罄而未扣案)。二、江鴻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硝西泮」係同條例第2 條第2項第4款所列管之第四級毒品,並明知不得以加入果汁 粉等其他物質加工調製之方式製造毒品,竟基於製造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於112年3月28日1時許起 至同日2時許止,在本案地點,以其所有之果汁粉、封口機 、電子磅秤、湯匙等工具,將其所有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 酮」及「硝西泮」成分之粉末,依調配比例摻入果汁粉後進 行分裝及封口,而以此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加工調製方式, 製造含有第三級毒品之本案毒品咖啡包55包(扣案24包,其 餘均因已用罄而未扣案)。
三、江鴻明知「α-PiHP」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而本案毒品咖啡包係混合「4-甲基甲 基卡西酮」、「硝西泮」等二種以上毒品之第三級毒品,且 「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西泮」均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 公告之管制藥品,非經許可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三級毒 品及轉讓偽藥之犯意,於112年3月28日2時許起至同日12時5 0分許間之不詳時間,在本案地點,將含有「α-PiHP」成分 之本案毒品彩虹菸、混合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西
泮」成分之本案毒品咖啡包放置在本案地點之2樓電腦旁桌 上,提供到場之廖鴻瑋、李靖天、林美奈、鄭家慈、李彥鵬 等人任意取用上開毒品咖啡包,並提供廖鴻瑋、李靖天、林 美奈等人任意取用上開毒品彩虹菸,以此方式無償轉讓而使 渠等立即施用之。
四、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下稱桃園少警隊)報告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案被告江鴻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均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9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6頁),茲審 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 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 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受讓人廖 鴻瑋、鄭家慈、李靖天、李彥鵬及林美奈等人分別於警詢時 、偵查中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17158號卷〔下稱偵17158 卷〕第1宗第65至74、105至113、143至150、177至185、213 至221頁、第2宗第251至256、190至196、221至224、235至2 39、207至210頁)、證人即另案被告吳國瑋於偵查中之證述 (見本院卷第157至161頁〔即113年度偵字第24592號卷第31 至35頁〕)相符,並有桃園少警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見偵17158卷第1宗第245至287頁) 、現場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見偵17158卷第2宗第3至140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 19日刑鑑字第112006654號鑑定書(見偵17158卷第3宗第131 至137頁)、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28日刑鑑字第1126003983 號鑑定書(見偵17158卷第3宗第181至185頁)、桃園地檢署 勘驗筆錄(見偵17158卷第3宗第239至246頁)等件在卷可稽 ,並有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證物足資證明。另被告於本院訊 問時自陳:本案毒品彩虹菸已經做成差不多1、20包,1包大
約18支等語(見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223號卷〔下稱聲羈卷〕 第26頁),然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與另案被告吳國瑋 究竟共同製造多少數量之本案毒品彩虹菸,基於罪疑惟輕原 則,應認渠等共同製造10包本案毒品彩虹菸,每包內含18支 。綜上,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西泮」,分別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第4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及第四 級毒品,並分別為衛生福利部公告之第三級及第四級管制藥 品。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及第9條第3項之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之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 偽藥罪,均有處罰轉讓行為之規定,則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 轉讓予他人者,屬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 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擇一處斷。又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明文規定轉讓偽藥罪,其法定本刑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及第9條第3項 之轉讓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第三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 3年以下有期徒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即最重之法定 本刑為「4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較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及第9條第3項之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之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經查,扣案如附表五 編號6所示之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硝西泮」之本 案毒品咖啡包,包裝上並無藥品品名、製造廠商、仿單或藥 品許可證字號等足以識別為合法製造之藥品,應為違法製造 之偽藥無誤。是被告轉讓相同成分之本案毒品咖啡包部分, 依前揭說明,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處 斷。
㈡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三之行為時(112年3月28日),「α-PiH P」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 毒品,然尚非衛生福利部公告之管制藥品(「α-PiHP」於11 2年4月25日始經公告為第三級管制藥品)。是被告轉讓含有 「α-PiHP」之本案毒品彩虹菸部分,依罪刑法定原則,自無 從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併此敘明。 ㈢所犯法條:
⒈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被告與另案被告吳國瑋,就此部 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之所為,係犯同條例4條第3項及第9條第
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⒊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三之所為:
⑴關於轉讓本案毒品咖啡包部分,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 讓偽藥罪。
⑵關於轉讓本案毒品彩虹菸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被告與另案被告吳國瑋,就此 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⑶被告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轉讓 本案毒品咖啡包及本案毒品彩虹菸,核屬一行為同時觸犯轉 讓偽藥罪及轉讓第三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轉讓偽藥罪論處。 ⑷按藥事法對轉讓禁藥行為設有刑罰規定,旨在遏止禁藥之擴 散與氾濫,其犯行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而非個人法益,則 以一行為轉讓禁藥予數人者,所侵害之法益即僅為一社會法 益,而非數個個人法益,此與刑法第55條前段所稱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係指一行為同時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法益,而成 立數個同一或不同罪名之情形,自屬有間(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以一行為將 本案毒品咖啡包及本案毒品彩虹菸同時轉讓與數人,屬實質 上一罪,僅成立一轉讓偽藥罪,且不因轉讓對象為數人而生 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⒋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就上開被告所犯轉讓偽藥罪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尚有未 洽,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 罪名(見本院卷第141至142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㈤刑之加重及減輕部分:
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立法意旨,該條項所稱之 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是 依該條項之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 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之所為,係以混合第三 級毒品及第四級毒品之方式製造本案毒品咖啡包,自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依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 (即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加重其刑。
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又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經依法規競合之例,雖擇法定刑較重之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又本於同一法理,倘符合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 件,亦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始符平等原則(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供出其毒品來源為另案被告吳 國瑋,嗣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偵字第24592號予以追加 起訴吳國瑋,此有該追加起訴書(見本院卷第117至119頁) 在卷可參,堪認已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另案被告吳國瑋,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均予以減輕其刑。 ⑵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雖於警詢時供出其毒品來源為其親 叔叔江杰燐(即江宗霖),然此人業於108年9月18日因死亡 而除戶,此有桃園少警隊113年7月11日桃警少偵字第113000 6167號函暨所附除戶資料(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在卷可參 ,難認已因被告此部分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無從依 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⑶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見偵171 85卷第2宗第269至273頁、本院卷第74至77、142頁),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予以減輕其刑。 ⒊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本案被告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製造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固均屬法定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然被告所犯該2罪,分別有上開2種及1種減輕事由,是 其最低刑度均已大幅降低,而被告所犯轉讓偽藥罪,最低法 定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又得再依上開1種減輕事由予以減輕 ,又考量被告製造及轉讓本案毒品彩虹菸、本案毒品咖啡包 之數量、危害社會秩序之程度以及行為之惡性程度,並衡量 被告所犯3罪經以上開規定減刑後之刑度,尚難謂有何科以 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故難認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 餘地。
⒋綜上,被告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轉讓偽藥罪,均有上開2 種減輕事由,各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所犯製造
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有上開1種加重事由及1 種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規定,先加後減。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身體健全, 不思努力進取獲取所需,明知本案毒品彩虹菸及本案毒品咖 啡包均係毒品,足以造成施用者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 嚴重戕害國人身體健康,竟漠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率為本案製造毒品、轉讓偽藥犯行,助長毒品流通及泛濫, 危害社會治安,對國家、社會及個人之傷害至深且鉅,所為 實屬不該,自應嚴正非難;惟念其坦承之犯後態度,兼衡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製造及轉讓偽藥之數量、於 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三、沒收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指 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 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 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 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 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 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 、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 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 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 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 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 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 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⒈扣案附表一、附表四所示之物,均係第三級毒品,此有刑事 警察局112年7月28日刑鑑字第1126003983號鑑定書及112年5 月19日刑鑑字第112006654號鑑定書(見偵17158卷第3宗第1 31至137、181至185頁)在卷可參。此部分扣案物,雖均非 被告所有,然前者均係被告與另案被告吳國瑋共同犯本案製 造第三級毒品所用之毒品,後者則係渠等製造後轉讓之本案 毒品彩虹菸,業經另案被告吳國瑋於另案審理中坦認在卷( 見本院卷第171至174頁〔即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41號卷第81 至84頁〕),以及證人李靖天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明確( 見偵17158卷第1宗第106頁、第2宗第196頁),揆諸前揭說 明,應認此部分扣案物均屬違禁物。
⒉扣案附表五編號1及6所示之物,分別係第四級毒品、第三級
毒品,此有上開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19日鑑定書在卷可參。 此部分扣案物,且均係被告所有,前者係被告犯本案製造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所用之毒品,後者則係被告犯 該罪而製成之本案毒品咖啡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偵17 158卷第1宗第26至30頁、第2宗第272頁、聲羈卷第26頁、本 院卷第108頁),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此部分扣案物均屬違 禁物。
⒊爰就扣案附表一、附表四、附表五編號1及6所示之物,依前 揭說明及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至上開第 三級毒品及第四級毒品因鑑驗而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 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該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
⒈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物,雖均非被告所有,然係被告與另案被 告吳國瑋共同犯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此經另案被 告吳國瑋於另案審理中所坦認(見本院卷第171至174頁〔即 上開訴字第841號卷第81至84頁〕)。
⒉扣案附表三編號4及6所示之物,係被告與另案被告吳國瑋共 同犯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