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7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賀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
年度審訴字第1509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480號),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洪賀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有明文規定。原判
決認被告洪賀甯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從一重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
訴,明示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判決其他
部分(參本院卷第51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
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
實、所犯之罪及沒收等部分,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已深感悔悟,原判決量刑過重,請
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洗錢防制法之比較新舊法: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已修
正並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
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8月2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
未達1億元,所犯洗錢罪之法定刑原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
罰金」,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被告。再被告於行為時,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洗
錢防制法再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生效
,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可見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
刑之適用範圍,係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係將
減輕其刑之規定嚴格化,限縮其適用之範圍。惟被告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洗錢犯行(參偵緝卷第42頁、原
審卷第47頁、本院卷第51頁),其供稱並未取得犯罪所得(
參本院卷第55頁),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
規定,被告均得減輕其刑,是此部分規定修正,對被告而言
無有利或不利可言。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又本件與被告一同前往向告訴人陳惠琴收取詐欺款項,而為
本件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者,固有少年甲○○,然被告於
原審即供稱「我不知道車上有未成年人,我跟他沒有很熟,
我在另案中只有說我之前就認識甲○○,是在做車手工作前因
為朋友介紹認識的,但我們只知道彼此叫什麼,很少碰面,
我也不知道他幾歲」等語(參原審卷第40頁),依卷內事證
,亦難認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甲○○於案發時係為未成年人,
尚難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㈢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
:「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
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
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
第1句及第2句各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
原則,第3句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
及適用原則。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而依該條例第
2條第1項規定,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於該條例增定後,係新增法律原所無之減輕刑責規
定,依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第3句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
上開規定。而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立法
理由,敘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
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
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
開啟其自新之路,爰於本條前段定明犯本條例詐欺犯罪之行
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減輕其刑,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
。」等語,其立法意旨含有使詐欺被害人得取回所受財產損
害之目的。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中,皆就所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自白,其未因本件詐欺犯行獲取
犯罪所得,業如前述,並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自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中,均就全部洗錢犯行為
自白,且無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減輕其刑。雖被告所為本件犯行應從重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但仍應於量刑時一併考量之。
㈤另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致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查被
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最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
1年,被告非無工作能力,卻不擇正當途徑獲取所得,竟參
與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告訴人受
有高達80萬元之財產損害,就全部犯罪情節以觀,被告犯本
案查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本院認並無何情輕法重過苛之憾
,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四、撤銷原判決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於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制定公布,並自113
年8月2日起施行,被告並得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原判決未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容有不當。
㈡從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原判決量刑有上
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被告刑之部分予以
撤銷改判。
五、量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對被害人之財產及
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向
告訴人收取款項,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致告訴人受有80萬
元之財產損害,金額非微,該等詐欺得手之不法所得再經轉
交詐欺集團上游,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遂行洗錢
犯行,復同時向告訴人行使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侵害公共
信用法益,所為足徵其法治觀念不足,然其尚非屬該詐欺集
團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處於核心或主導地位,且念及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就全部犯行坦認,符合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之減刑事由,又被告於提起上訴後,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賠償所生損失並獲取諒解,復考量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入監前與父親、祖父、叔叔及妹妹同住,需扶養
父親及叔叔,未婚,無子女,先前從事搬運粗工之工作等家
庭生活暨經濟狀況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其 所犯洗錢罪部分,審酌其於從重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後,最低已需量處有期徒刑1年之刑度,爰裁量不再 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七、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尚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