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7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PHAENGBUTDI BUTSABA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PHAENGBUTDI BUTSABA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十四年五月十二日
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PHAENGBUTDI BUTSABA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經原審法院審理後,認定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運輸
第一級毒品罪,其所犯上開之罪,以113年度重訴字第7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
逐出境。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法官於民國114年2月12
日訊問後,因認依卷存相關事證,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
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屬最輕本刑為5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客觀上足認被告因懼重刑而逃匿、規
避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
有逃亡之虞,即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情形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裁定被
告應自114年2月12日起予以羈押,現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
防被告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逃亡或
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犯罪嫌疑重大,而有所犯為死
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
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
之虞者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
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
。復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
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延長羈押每次不得逾
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
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同法第108條
第1項、第5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已於114年4月30日就應否延長羈押乙節,訊問被
告,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及被告之供述,被告坦承
上開犯行,僅就量刑上訴等旨(本院卷第95頁),惟依被告
之供述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罪嫌
疑重大,且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本院已於114年4月
30日宣判,判決駁回上訴,全案尚未確定,尚有確保審判程
序進行之需求。又被告所涉犯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屬最輕
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既經原審判處重刑,本
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被告
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
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款之羈押事由。本院審酌全案卷證及目前訴訟進行程度,
認被告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經斟酌本案犯罪手段情節、
對社會治安之影響,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
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
之程度,本院認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及執行程
序之順利進行,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或其他強制處分替代
羈押,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例原
則。準此,被告之前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
進行審判或執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裁定自114
年5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芸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