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7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鈞賢
選任辯護人 呂承翰律師
朱星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偉雄
選任辯護人 潘允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鈞賢、林偉雄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伍月拾貳日起
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周鈞賢、林偉雄(下稱被告二人)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判處罪刑在案,足認其等涉犯
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犯罪嫌疑重大,被
告二人均為居住在香港地區之人士,在台無固定住居所,若
予開釋在外,有規避司法程序逃亡返回香港之高度可能,而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審酌被告之
犯罪情節、侵害之相關法益,為保全本案執行之進行及權衡
被告人身自由等基本權益後,認其等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
114年2月12日起羈押3月,至114年5月11日,3個月羈押期間
即將屆滿。
二、被告二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本院於114年3月25日
以114年度上訴字第715號判決撤銷改判被告周鈞賢有期徒刑
6年10月,其他上訴(即被告林偉雄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年
7月部分)駁回在案。茲本院經訊問後,仍認其等涉犯上開
犯行之犯罪嫌疑重大。衡諸被告二人均為居住在香港地區之
人士,在台並無固定住居所,現已就上開罪行受非短之有期
徒刑諭知,確有規避刑罰執行之高度誘因,而有妨礙日後審
判或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高度可能,自屬有相當理由足認其
等有逃亡之虞,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
仍存在。復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所涉犯罪事實
對社會之危害性與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
由受限制之程度,經斟酌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
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又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
止羈押之情形,是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對被告二人羈押係屬
適當,亦合乎比例原則。
三、綜上所述,本院以前項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
之必要,應自114年5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芝凌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