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714號
TPHM,114,上訴,714,2025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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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71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PUNGA ALISON NATALIE VICKY TE ARAROA




選任辯護人 蔡文傑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PANAPA CHRISTOPHER PAMU


在我國無固定住居所 (在押)
選任辯護人 潘仲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94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407
號),提起上訴暨檢察官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4年度
偵字第7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PUNGA ALISON NATALIE VICKY TE ARAROA、PANA
PA CHRISTOPHER PAMU各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檢察官
及被告PUNGA ALISON NATALIE VICKY TE ARAROA(依偵卷第1
79頁之入出境紀錄為記載,原判決記載為ALISON NATALIE
  VICKY TE ARAROA PUNGA )、PANAPA CHRISTOPHER PAMU 2人
(以下合稱被告2人)提起上訴後,均於本院準備程序、審
判期日言明係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
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沒收(含沒收銷燬)及驅逐
出境(保安處分)等部分均未上訴(本院卷第171至173頁)。
是依上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被告2人之
刑部分。至本案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含沒收銷燬及不予
沒收)及驅逐出境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如附
件)。
 ㈡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於民國114年3月12日以公函就該署114
年度偵字第7416號移送本院併辦部分(本院卷第117至118之5
頁),因與前揭起訴判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為事
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予以審理。又上開併辦部分,因無
涉被告2人犯罪事實之擴張以致顯然影響於原判決科刑之妥
當性問題,核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2年度台上大字第991
號裁定之案件事實截然不同,自不受該裁定拘束。故本院仍
允許就科刑一部上訴,僅以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為審理範圍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1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
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2人就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各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
中均自白,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㈡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⒈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59條
規定之立法理由闡明:「一、現行第59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
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
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二、按科刑時,原
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
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
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
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惟其審認究係出於
審判者主觀之判斷,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宜以
『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為條件,故特加一『顯』字,用期公
允;三、依實務上見解,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
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
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
第899號判例),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
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
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
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⒉查毒品戕害國人健康,且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
禁製造、運輸及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
問題,茲被告2人所為,均依法受有前述減刑之寬典,所得
量處之法定最低度刑(處斷刑),已然大幅降低;且其等行為
時各為33歲、36歲,並非年少無知,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
途取得財物,無視我國禁毒之嚴令,罔顧他人身體健康,僅
為賺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攜帶夾藏第二級毒品大麻(下
大麻)之行李箱進入我國,屬本案不可或缺之關鍵人物
又其等各自夾藏大麻淨重18餘公斤、15餘公斤,數量之鉅,
倘順利流入市面,對我國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將造成極大危
害,就犯罪全情觀之,其等之惡性與犯罪情節非輕,尚難僅
因我國關務署人員及時查獲,即謂本案有類如未遂之情或未
致生危害而犯罪情節輕微。據此,本案經以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
尚難認有何情輕法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以憫
恕之可言,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至於被
告2人以需照顧患病家人、經濟欠佳、原有穩定工作、尚未
取得報酬或已提供毒品上游之綽號及聯絡方式云云,僅屬量
刑時斟酌之因素,尚與前述顯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以憫恕
之要件不符。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據以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審以被告2人犯罪整體情狀,
若量處法定最低本刑10年有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原判決
第4、5頁),顯然就所謂法定最低度刑,遇有其他法定減輕
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
低度刑而言乙節,未能充分理解,則其以此為論據,逕予適
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實非妥適。是以,檢察官執此提起
上訴,為有理由,被告2人上訴猶謂原判決量刑過重,則不
足取而為無理由。本案量刑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
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宣告刑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藐視我國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且本案輸入我國之大麻數量非微,若流入市面,
將加速毒品氾濫,對我國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將造成極大危
害,應予嚴加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
曾提供毒品上游之資訊供我國偵查機關調查(未查獲其他共
犯或正犯),堪認已具悔意,並考量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84至186頁)、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本院卷第87至90頁),暨提出之診斷紀錄、財
務資料、親友撰寫文件及與家人相處資料(原審卷第99至127
頁;113年度偵字第40407號卷第473至481頁)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冠蓉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94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LISON NATALIE VICKY TE ARAROA PUNGA          女 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          護照號碼:MM000000號          (在押)
指定辯護人 蔡文傑律師
被   告 PANAPA CHRISTOPHER PAMU          男 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          護照號碼:MM000000號          (在押)
指定辯護人 潘仲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LISON NATALIE VICKY TE ARAROA PUNGA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㈡、㈣及㈤所示之物,均沒收。
PANAPA CHRISTOPHER PAMU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編號㈦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㈧至㈩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ALISON NATALIE VICKY TE ARAROA PUNGA、PANAPA CHRISTOPHER PAMU均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運輸,且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



授權公告所列管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LOL」、「THUNDERBOY」、「GORILLA THUNDER」之成年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先由「LOL」、「THUNDERBOY」聯繫ALISON NATALIE VICKY TE ARAROA PUNGA、PANAPA CHRISTOPHER PAMU,約定由「LOL」、「THUNDERBOY」出資為其2人預訂機票,其2人預先搭機前往曼谷,並依從「LOL」指示,於民國113年8月4日攜帶毒品自曼谷搭機前往臺灣,抵達後將毒品交由「LOL」指定到場之人,即可取得紐西蘭幣8,000元之報酬。謀議既定後,ALISON NATALIE VICKY TE ARAROA PUNGA、PANAPA CHRISTOPHER PAMU分別持用附表編號㈡、㈧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繫運輸毒品之事項,其等二人先一同由紐西蘭搭機至泰國曼谷,復於113年8月4日某時,在泰國曼谷某停車場內,由「GORILLA THUNDER」交付如附表編號㈣、㈤【其中夾藏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㈨及㈩【其中夾藏如附表編號㈦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行李箱與ALISON NATALIE VICKY TE ARAROA PUNGA、PANAPA CHRISTOPHER PAMU。復ALISON NATALIE VICKY TE ARAROA PUNGA即於113年8月4日某時,託運如附表編號㈣、㈤之行李箱【其中夾藏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搭乘泰國越捷航空公司VZ-562號班機自泰國曼谷起運,嗣於113年8月4日18時40分許,上開班機飛抵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而於入境嚴查作業時,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攔查,因而查獲如附表編號㈠、㈣、㈤所示之物;另PANAPA CHRISTOPHER PAMU則於113年8月4日某時,託運如附表編號㈨、㈩之行李箱【其中夾藏如附表編號㈦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搭乘泰國越捷航空公司VZ-564號班機自泰國曼谷起運,嗣於113年8月4日23時20分許,上開班機飛抵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而於入境嚴查作業時,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攔查,因而查獲如附表編號㈠、㈡、㈣、㈤、㈦至㈩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ALISON NATALIE VICKY TE ARAROA PUNGA 、PANAPA CHRISTOPHER PAMU於調查局詢問、偵查、本院訊 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13年度偵字第40407號 卷,下稱偵字卷,第11至21、71至79、183至184、197至199 、205至209、215至219、417至419頁;113年度重訴字第94 號卷,下稱重訴字卷,第37至42、55至60、191至195、210 至213、248至250頁),復有行動電話翻拍畫面、財政部關 務署臺北關113年8月4日北稽檢移字第1130101405號函暨扣 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年8月4日 北稽檢移字第1130101406號函暨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法



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疑似毒品初步篩檢表、法務部調 查局桃園市調查處蒐證照片(偵字卷,第23至67、81至136 、145至163、169至178頁)在卷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 ㈠所示之物可佐,而扣案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物經送法務部調 查局鑑定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詳附表編號㈠ 備註欄之記載】,此有該局113年8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 19400號鑑定書、113年8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9420號鑑 定書(偵字卷,第449、455頁)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二人所 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被告 二人本件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均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 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罪。其等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等等運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二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LOL」、「THUNDERBOY」 及「GORILLA THUNDER」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二人利用不知情之泰國越捷航空公司,自國外運輸、私 運第二級毒品大麻進入臺灣,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二人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依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就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自白無訛 ,是被告二人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所謂「 顯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有情輕法重之情,即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又同為運輸 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係大 盤或中盤毒梟者長期藉此牟利,亦有因遭人遊說一時貪圖小 利而受大盤或中盤毒梟利用充為毒品交通者,其運輸行為所



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條文規定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 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 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 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二人運輸大麻總計淨重 雖達34,482.73公克,對社會治安、毒品擴散所造成之風險 甚高,固屬應嚴加處罰之惡行,然考量所運輸之毒品尚未流 入市面即遭警查獲,未造成毒品擴散之實際危害,且被告在 本案運輸毒品之整體犯罪計畫中,亦非居於核心主導地位, 而係一時利慾薰心,為獲取報酬始參與收受大麻之犯罪,其 惡性與自始策劃謀議及長期走私毒品謀取不法暴利之毒梟尚 屬有別,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整體情狀,尚非十分重大嚴鉅,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最低本刑為10年有期 徒刑,若以此量刑,將使犯罪整體情狀尚非十分嚴鉅之被告 長期隔離於監獄,對被告而言,實屬情輕法重,且其犯罪情 狀亦顯有值得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又 被告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之減輕 事由,爰依法遞減其刑。
㈥、爰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 社會治安,其中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 加非難,本案扣得大麻倘順利進入臺灣市面,勢將加速毒品 之氾濫,對社會之安寧及國人之健康,可能產生之危害至鉅 ,然被告為貪圖利益,漠視法律禁令,竟為本案運輸毒品之 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 本案被告所運輸之大麻於尚未流入市面即為查獲,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尚未取得報酬,暨考量犯罪 情節、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㈦、末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 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 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 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 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 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 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 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



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二人均為紐西蘭籍,有其護照影本在卷 可稽,雖係合法來臺,卻於入境我國時為本件犯行,並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被告二人不宜在我國繼續居留 ,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諭知被告二人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 表編號㈠、㈦所示之物品,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其包裝袋於 鑑驗後,仍包覆而有微量殘留,客觀上無法析離,亦應依前 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 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㈡、㈣、㈤、㈧至㈩所示之物為被告運輸毒品抵臺 過程使用,故上開所示之物,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應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如附表編號㈢、㈥、所示之物,均無證據證明與 本案犯行有關,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退併辦部分: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該署113年度偵字第50002號案 件,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相同而屬同一案件,而移送本院併 案審理,然上開併辦部分係於本案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 結後之113年12月5日始送達本院,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函 文上本院收文戳章為憑,是此部分已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 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姚懿珊                 法 官 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沒收依據 備註 ㈠ 大麻 38包 ALISON NATALIE VICKY TE ARAROA PUNGA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鑑定報告】 法務部調查局113年8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9420號鑑定書 【鑑定結果】 送驗煙草狀檢品38包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18,942.58公克(驗餘淨重18,941.85公克,空包裝總重1,371.42公克) ㈡ OPPO藍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同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㈢ 粉色行李箱 1個 同上 不予沒收 ㈣ 黑色行李箱 1個 同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㈤ 黑色行李箱 1個 同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㈥ 新臺幣9,000元(含水單) 仟元鈔7張、伍佰元鈔2張、佰元鈔10張 同上 不予沒收 ㈦ 大麻 31包 PANAPA CHRISTOPHER PAMU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鑑定報告】 法務部調查局113年8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9400號鑑定書 【鑑定結果】 送驗煙草狀檢品31包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15,540.15公克(驗餘淨重15,539.54公克,空包裝總重1,095.85公克) ㈧ IPhone 黑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PANAPA CHRISTOPHER PAMU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㈨ 藍色行李箱 1個 同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㈩ 藍色行李箱 1個 同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 新臺幣8,000元 仟元鈔8張 同上 不予沒收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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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