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713號
TPHM,114,上訴,713,2025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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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713號
上 訴 人 林俊吉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上 訴 人 黃湘晴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趙乃怡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重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046
、14515、25846、27941、27942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未上訴;被告均僅對原判決刑度上訴(本院卷第133
頁)。因此,本院僅審理原審量刑是否適法、妥當,並且不
包括沒收部分。
二、上訴人即被告之辯解略以:
(一)被告林俊吉
1、真正的始作俑者是被告之父林元鴻,被告受林元鴻蠱惑誤觸
法網,犯罪情狀顯堪憫恕,並且於員警查獲之初即坦承犯行
,具體詳盡供出始末,節省訴訟勞費,請求依刑法第59條、
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予以最高幅度減刑。
2、兩次運輸毒品犯行,原審各判處有期徒刑15年8月,宣告刑
共31年4月,定執行刑18年有期徒刑,相當於6折之比例;然
司法實務有以每件增加「2月」、「6月」或「1年」之刑度
定執行刑,被告所犯兩罪之執行刑應在15年10月或16年有期
徒刑之間;共同正犯分別判處5年8月、7年8月有期徒刑,被
告之刑度卻遠高於其等,原判決所定執行刑實屬過重,請求
分別量處有期徒刑9年至10年,定執行刑10年至12年有期徒
刑(本院卷第140至141頁)。
(二)被告黃湘晴
  被逮捕之時已供出幕後老闆是「乾爹」林元鴻、毒品上手是
林俊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坦承犯
行並非核心及主導角色,毒品未流入市面未造成危害,請求
從輕量刑。
三、本院之論斷:  
(一)被告林俊吉部分:
1、毒品是世界公罪,毒品流通泛濫對社會危害至深且廣,於法
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並不符合禁絕
毒品來源、遠離毒害本旨。被告林俊吉坦白認罪,已經原審
援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從法定最低刑度
向下大幅減刑。被告林俊吉在犯罪集團分擔交接海洛因犯行
,多次參與運輸毒品,屬於集團運輸毒品是否成功入境之核
心重要角色;兩次運輸毒品海洛因總淨重多達10898.98公克
,總純質淨重8696.08公克,幸經及時攔獲,犯罪情狀顯然
不符合刑法第59條情堪憫恕要件及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
第13號意旨,已經原判決第8至10頁詳細論駁。
2、原審因被告林俊吉坦白認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就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之罪,共2罪,以刑法第66
條前段規定之最大幅度減刑,均量處有期徒刑15年8月,幾
乎不考量被告林俊吉參與程度深重、毒品數量巨大;更於31
年4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刑,寬定執行刑18年有期徒刑,相當
於免除一罪之刑罰,已經從輕量刑。
3、辯護人明確陳述:「林俊吉確實相對鍾富吉曾威融、羅紹
安及黃湘晴等人是比較重的,也是行為應該要負擔一定程度
的人;本案真正的始作俑者是被告的父親林元鴻,但是林元
鴻不可能回來面對這個案子,所以這個案子從頭到尾必須由
林俊吉來負擔。」(本院卷第140頁)原審對被告林俊吉
其他共同被告在刑度上予以區別,核屬事理之當然;況且,
被告林俊吉觸犯兩罪,卻以只犯一罪且具有兩項法定減刑事
由(未上訴,已經原審判決確定之鍾富吉曾威融)或犯罪情
節顯然輕於林俊吉之共同被告黃湘晴之刑度辯稱原判決量刑
失當,求處上述宣告刑及執行刑,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黃湘晴部分:
1、被告林俊吉因先遭逮捕之共同正犯鍾富吉曾威融供述而查
獲,並且被告鍾富吉於調查局詢問之時即已供出毒品上手「
義兄」就是被告黃湘晴的「乾爹」已經通緝,10幾年未返台
(偵27941卷第14、17頁)。之後才應訊之被告黃湘晴於調
查處雖然坦承上手是「乾爹」;然查,此人真實姓名林元鴻
,民國99年2月5日冒用胞弟林家安護照出境至柬埔寨迄未返
台,99年2月25日通緝迄今,未能查獲到案,有法務部調查
局桃園市調查處113年10月9日園緝字第11357625300號函、1
14年2月27日園緝字第11457520530號函可證(原審卷二第22
5至226頁、本院卷第111頁)。本案並無因被告黃湘晴供出
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應予減輕刑罰之事實,已經原判決詳細論述,並經本
院再次確認無誤。  
2、被告黃湘晴自白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原審認仍有情輕法重之憾,更依刑法第59
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予以幾乎是刑法第66條前段之法定
最大幅度減刑;而同案被告鍾富吉曾威融除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外,尚有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法定「必減輕或免除其刑」事由,
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鍾富吉曾威融減刑幅度得減除
  2/3,原判決對被告黃湘晴鍾富吉曾威融所犯法定刑死
刑、無期徒刑之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年8月、5年8月、5
年8月,均已從輕量刑。被告黃湘晴上訴竟仍辯稱量刑過重
, 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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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