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6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俞心如
選任辯護人 李德豪律師
鄧智徽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扣案現金柒萬玖仟伍佰元准予發還俞心如。
理 由
一、被告俞心如聲請意旨略以:警員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在新
北市○○區○○路00號8樓扣押之現金新臺幣79,500元係伊個人
所有,與本案(即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699號)無關,爰聲
請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
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
三、警員固於112年10月17日在新北市○○區○○路00號8樓扣得現金
新臺幣79,500元(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
物品清單附於偵字第39220號卷第35至39頁、第101頁可稽)
,然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稱:該等現金係壹從事○○○○上
班賺來,因伊銀行帳戶已遭警示無法使用,故將之放在身邊
,並非與被害人面交所得之報酬等語(見偵字第39220號卷
第18頁、第67至68頁),且無證據證明該等現與被告被訴犯
行有何關聯,或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之所得,自非可為證據
或得沒收之物,亦非違禁物,原判決復未對之諭知沒收(本
院按:本院上訴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之部分),難
認有繼續留存之必要。是被告聲請發還,於法尚無不合,爰
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尤朝松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