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694號
上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教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19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675號)提起
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黃教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
同)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
1千元折算1日,應予維持,除理由三㈤之外,引用附件原判
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依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
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
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原審認定被告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不符合上述最高法院
判決意旨。
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移列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之法定最重本刑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
於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至於原
判決關於自白減刑規定,割裂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雖不適當;因與判決結果無影
響,不構成撤銷理由。
四、檢察官上訴就原判決之論斷為相反主張,不足以推翻判決結
果,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教昇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6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教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明知」更正 為「可預見」;第7至8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容 淑華佯稱有投資獲利之管道云云」補充為「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10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 容淑華佯稱有投資獲利之管道云云」;另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黃教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 ;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相關條文,並於同年8月2日生 效施行: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幫助洗錢,並無有利 或不利之影響。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被告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㈢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11 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復以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 能減刑,是上開2次修正後之要件較為嚴格,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
三、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 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 ,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
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 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他人使 用,雖對於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提供助力,然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 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應僅論以幫助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上開幫助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 遞減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使他人得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僅助長社會 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 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增加檢 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然迄未與被害人容淑華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 所得。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其立法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知有關洗錢犯 罪客體之沒收,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雖已不限於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仍應以業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實際上並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查本案洗錢之財 物(即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轉 匯一空,而未經查獲在案,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675號 被 告 黃教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教昇明知將所有之銀行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 集團作為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 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 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該詐欺集團 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向容淑華佯稱有投資獲利之管道云云,致容淑華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 示第一層帳戶後,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附表第二層帳戶, 再轉匯至黃教昇上開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再次轉匯 至第四層帳戶,致犯罪所得去向不明,已達模糊金流軌跡之 功效,使犯罪偵查人員難以透過不法所得金流查緝詐欺犯罪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教昇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將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等物,交付不詳之人使用等事實。 2 被害人容淑華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容淑華受詐欺後,將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等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香港鼎紅貿易有限公司合約書、匯款申請書。 3 中國信託銀行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證明被害人遭詐騙後,匯款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等事實。 4 第一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表。 證明被害人遭詐騙後,款項從第一層帳戶轉至第二層帳戶等事實。 5 中國信託銀行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證明被害人遭詐騙後,款項從第二層帳戶轉至被告上開帳戶等事實。 6 台新銀行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證明被害人遭詐騙後,款項從被告上開帳戶轉至第四層帳戶等事實。 二、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 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 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 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
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 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 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 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 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 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 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 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 1號刑事裁定參照。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主觀上 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 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姿函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下同)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 第三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 第四層帳戶 1 112年3月17日10時59分許 90萬元 李旻憲(所涉詐欺罪嫌,另由警移送其戶籍所在地管轄之地方檢察署)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7日11時3分許 100萬212元 陳惠琇(所涉詐欺罪嫌,另由警移送其戶籍所在地管轄之地方檢察署)名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7日11時4分許 51萬2158元 112年3月17日11時7分許 48萬7613元 被告上開帳戶 112年3月17日11時4分許 51萬2000元 112年3月17日11時8分許 48萬8千元 富樂企業社(所涉詐欺罪嫌,另由警移送其戶籍所在地管轄之地方檢察署)名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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