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68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偉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金訴字第201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440號;移送併辦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30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王偉至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偉至與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飛機暱稱「趙正平」之成
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通訊軟體
飛機暱稱「張天琪」之人於民國112年9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
NE向曹文龍佯稱可透過網路平台投資股票獲利,曹文龍因而
陷於錯誤,而與「張天琪」約定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新巨蛋社區大廳交付『投資款』;王偉至則依「趙正平」之指
示,持偽造之「中燦投資有限公司林富成」之工作證及現金
收款收據前往上址社區大廳,於112年11月23日下午2時24分
許,王偉至在上址社區大廳向曹文龍出示工作證,收取曹文
龍交付之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現金,並交付現金收款收
據予曹文龍收執,足生損害於林富成、中燦投資有限公司。
王偉至取得300萬元現金後,先擷取5,000元做為報酬,再於
同日某時許,將餘款交予不詳人士,掩飾詐欺款項之來源及
去向,使偵查犯罪機關難以追查金流。
二、案經曹文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部分,檢察官、被告王偉至
於本院審理期日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引用為證據(
見本院卷,第79至82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認為以之
做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認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對上揭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曹文龍於警詢指述相符(見偵34309卷,第24至25
頁反面、第26至30頁;偵25440卷,第14至18頁),且有被
告手持「中燦投資有限公司」員工「林富成」工作證之照片
、面交現場監視器照片、道路監視器畫面擷圖、「中燦投資
有限公司」員工「林富成」工作證之照片、現儲憑證之照片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曹文龍與中燦投資在線
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曹文龍與張天琪之LINE對話紀
錄、告訴人曹文龍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劉建亨與林亞
倫於大樓進出、騎乘機車離開等監視器畫面擷圖、告訴人曹
文龍於大樓等待與進出大樓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車輛000-00
00行駛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車輛000-0000行駛之監視器畫面
擷圖、劉建亨騎乘0000-0000機車離開之監視器畫面擷圖、
收據照片、警方提供辨識王偉至使用偽名林富成之LINE對話
紀錄擷圖、車輛(0000-00)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偵2
5440卷,第7頁正反面、第8頁正反面、第19頁反面至20頁反
面、第21至26頁、第27至32頁、第33至52頁反面;偵34309
卷,第32頁反面、第42至44頁正面、第44頁反面至45頁正面
、第45頁反面至47頁正面、第47頁反面至50頁正面、第50頁
反面、第52頁正反面、第54頁、第56頁正面),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
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
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予以整體適用。
②、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如下:
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被告前置特定不
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詳後述),是
修正前洗錢罪之法定最重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
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
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
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61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
且其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所犯洗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
年,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之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
刑2月,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最
輕本刑有期徒刑6月為輕,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❷、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被告行為時規定,行為
人僅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裁
判時規定,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
減刑規定,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❸、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洗錢犯行,然其未自動繳交所
得5,000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有自白
減刑之適用,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原為
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被告不符合減刑規定,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
下。再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新舊法之最高度有期徒刑
同為5年,而舊法最低度有期徒刑為1月,較新法最低度有期
徒刑為6月為短,則經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規定有利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
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被告於警詢及偵訊
供稱:我看到求職徵才廣告,我就去詢問,他們請我下載飛
機軟體,有一個暱稱「趙正平」的私訊我,告知我有工作會
跟我說,「趙正平」於112年11月23日叫我搭高鐵去板橋,
他有請我先去板橋某處撿取一個背包,裡面有工作證、印泥
、收據。我與被害人面交時,「趙正平」要求我全程戴耳機
與其通話,面交完後他指示我方向,我從車窗縫隙丟錢到車
上,「趙正平」就開車離開,我只跟「趙正平」聯繫等語(
見偵25440卷,第4頁反面至5頁正面、第58頁),而卷內證
據無從認定「趙正平」、「張天琪」分屬不同人,且一人分
飾多角遂行網路詐騙尚非罕見,難認「趙正平」係隸屬成員
達2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無從遽認被告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起訴法條尚有
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趙正平」就上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被告與「趙正平」於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林富
成」署押及「中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
為,為其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檢察官聲請移送併辦部
份,核與起訴部分為事實上同一之案件,本院自應予一併審
究,附此敘明。
㈣、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洗錢罪處斷,量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2萬元
,固非無見。惟查:①被告所犯洗錢罪,應依最有利被告之
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論處罪刑,原審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即有適用法律不當之違誤,且原
審論罪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減刑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有違應整體適用法律而
不得任意割裂適用之原則(最高法院114年度台非字第31號
判決意旨參照)。②有罪判決書之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必
須互相一致,方為合法,倘若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
致,屬判決理由矛盾,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係引
用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然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王偉
至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飛機暱稱『趙正平』、
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天琪』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遂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原判決理由欄則認被告不成立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僅構成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顯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誤。
從而,檢察官以原審適用法律違誤為由提起上訴,核屬有據
,且原判決有前揭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誤,自屬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罪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為具備正常智識之成年人,當知詐欺犯罪荼毒社
會至鉅,造成無數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嚴重者家破人亡,
為民眾所深惡痛絕,更為政府嚴厲打擊之財產犯罪,竟不思
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反而為貪圖不法報酬,夥同他人實施
詐欺犯罪,使告訴人遭受高達300萬元損失,且因其等洗錢
行為,導致詐欺贓款流向不明,告訴人形同求償無門,兼衡
被告等人為取信告訴人,尚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與特種文書,
損及被偽造對象之權益,破壞文書之信用性,顯見被告犯行
造成之法益侵害極其嚴重;兼衡被告雖於偵查及歷次審理坦
承犯行,惟被告於114年2月18日入監執行前,未給付告訴人
分文款項【依調解筆錄所示(見原審卷,第67頁),被告應
於113年8月25日前先行給付5萬元,自113年9月起至全部清
償日止,於每月10日前給付1萬元,則被告入監前,至少應
給付告訴人11萬元(計算式:第一期5萬元+113年9月至114
年2月合計6萬元=11萬元】,有113年9月23日新北地院刑事
案件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考,並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供稱
:和解完一毛錢都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本院卷,
第85頁);暨審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見偵25440
卷,第10頁)、素行、入監前之工作狀況(見原審卷,第57
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五、其餘上訴駁回(沒收部分)之理由: ㈠、被告於偵訊供稱:每次拿到被害人的錢後,就會在裡面抽5張 1,000元報酬,其他再交給上游等語(見偵25440卷,第58頁 ),堪認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未據扣案,亦未 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 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又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有關 「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屬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 若其他法律有沒收之特別規定者,應適用特別規定,亦為同 法第11條明文規定。而特定犯罪所涉之標的物(指實現犯罪 構成要件之事實前提,欠缺該物即無由成立特定犯罪之犯罪 客體;即關聯客體),是否適用上開刑法總則之沒收規定, 應視個別犯罪有無相關沒收之特別規定而定。因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本身為實現洗錢罪之預設客體,若無此客體 (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存在,無從犯洗錢罪,自屬 洗錢罪構成要件預設之關聯客體。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立法理由即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足認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為洗錢罪關聯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亦即針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此特定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 收,以達打擊洗錢犯罪之目的;而此項規定既屬對於洗錢罪 關聯客體之沒收特別規定,亦無追徵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而無回歸上開刑法總則有關沒收、追徵規定之餘地。是若 洗錢行為人(即洗錢罪之正犯)在遭查獲前,已將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轉出,而未查獲該關聯客體,自無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亦無從回歸前開刑法總則 之沒收、追徵規定。被告取得告訴人交付之300萬元且扣除5 ,000元報酬後,將餘款299萬5,000元全數轉交上游,此據被 告供陳明確(見偵25440卷,第58頁),故本案未查獲有洗
錢之財物,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
㈢、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業經被告交付告 訴人持有,已非屬被告或共同正犯所有之物,爰不予諭知沒 收,惟其上偽造之「林富成」署押及「中燦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印文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宣告沒收。至被告供犯罪所用之工作證,未據扣案,然查 無證據足認被告仍繼續持有之,自無再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 遏止犯罪之必要,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㈣、刑法沒收新制修正後,沒收已非從刑,雖定性為「獨立之法 律效果」,但其仍以犯罪(違法)行為之存在為前提,為避 免沒收裁判確定後,其所依附之前提即關於犯罪(違法)行 為之罪刑部分,於上訴後,經上訴審法院變更而動搖該沒收 部分之基礎,產生裁判歧異,是以不論依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或依第455條之27第1項前段之法理,縱上訴權人僅聲 明就罪刑部分上訴,倘其上訴合法者,其效力應及於沒收部 分之判決。又沒收因已非刑罰,具有獨立性,其與犯罪(違 法)行為並非絕對不可分離,即使對本案上訴,當原判決採 證認事及刑之量定均無不合,僅沒收部分違法或不當,自可 分離將沒收部分撤銷改判,其餘本案部分予以判決駁回。反 之,原判決論罪科刑有誤,而沒收部分無誤,亦可僅撤銷罪 刑部分,其餘沒收部分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業已具體敘明沒收被 告犯罪所得、「林富成」署押及「中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所憑理由,以及被告交予上游之299萬5,000元不予沒收 之原因,經核均無違誤,檢察官對於原判決論罪部分提起上 訴,效力固及於沒收部分,然原判決沒收之認定既無違誤, 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鈺瀅移送併辦,檢察官余佳恩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張宏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于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