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656號
TPHM,114,上訴,656,2025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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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6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乃碩



選任辯護人 鄭世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881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931號、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3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陳乃碩僅就原判
決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0頁、第90頁),是本院
上訴審理範圍應以此為限,合先敘明。 
二、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以上2次犯行,均
係以1行為同時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1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共2罪);所犯2罪應予分論
併罰;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680元(已自動
繳回)應予沒收,Iphone手機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
1張)應予沒收、追徵等旨,業經原判決認定在案。
三、原判決先說明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被告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所定輕罪
減刑要件之情狀,再以被告所犯情節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年紀尚輕,有適當之謀生能力,卻不循合法途徑賺取
所需,反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圖」之成年人
及其他成員所組誠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並參與本案犯行,致告訴人魏祥喜連秋萍(下稱告訴人2
人)分別蒙受13萬元及3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並製造金流斷
點,使檢警難以查緝其他共犯,告訴人2人亦無從對該等共
犯求償,危害社會秩序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犯
後於偵查中雖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僅坦承洗錢
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惟於原審時已坦承全部犯行,並與魏
祥喜達成調解(僅履行部分給付,餘尚待分期履行),及願
連秋萍洽談調解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參與犯罪之程度、犯罪所得金額多寡、智識程度及生活狀
況(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原於自營承租之雜貨店工作)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6月,另考量被告本案所
犯2罪之時間甚近,犯罪手段、態樣、分工角色均相同,且
同為侵害財產法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可予以
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綜合審酌被告前揭犯罪行為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教化之必要性,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10月等旨,所為有關加重減輕其刑之認定,經核於法尚
無不合,有關刑之量定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犯後已知悔悟,除已於原審時與魏祥
喜達成調解並履行部分給付外,並願再與連秋萍洽談調解。
又伊於遭警查獲後曾配合指認「阿圖」,嗣雖因員警係直接
到「阿圖」住處敲門(而非先聲請核發拘票或搜索票再進行
偵查),因而未能查獲其人,惟仍可列入犯後態度之量刑參
考。另伊原在自家經營之雜貨店工作,且須照顧患有極重度
身障之二姐。請審酌上情,從輕量刑,並酌定較低之應執行
刑云云。
 ㈡關於刑及定應執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
裁量的事項,倘於科刑及定應執行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
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客觀上亦未逾越法
定刑或定應執行刑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且無濫用權限或違
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即不得任憑主觀意思,指摘為
違法。原審於量刑時業已審酌包含被告之犯後態度(含與告
訴人之調解及賠償情形)及生活狀況(含被告之工作狀況,
及其二姐之身心障礙情形)在內之一切情狀,復於定應執行
刑時比較被告所犯2罪間責任非難重複評價之情形,所為刑
及應執行刑之量定,均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逾越職
權或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其中就被告所犯2罪所
處之刑,更已量處減刑後之最低處斷刑(即有期徒刑6月)
,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不同,仍難指為違法。至被告雖於
上訴時表明願再與連秋萍洽談調解,惟經本院移付調解後,
仍無法達成調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於本院卷第101頁
可參),又被告雖於調詢時指認「阿圖」(見偵緝字第1941
號第87至89頁、第105至107頁),然究未因而查獲,且縱將
上情與本案其他量刑因子綜合審酌,仍不影響原審上揭量刑
及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是被告據以請求從輕量刑,並酌定較
低之應執行刑云云,自無足取。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潘鈺柔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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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