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65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秉軒
被 告 丘耀東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洪建全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123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91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審以被告丘耀東係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
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上訴人即被告李秉軒則係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且均係
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李秉軒均具體指明僅就量刑上
訴(見本院卷第29-31、37-38、66、90、157、159頁),被告
丘耀東則未上訴,故本院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
定,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刑
(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且不包括沒收部分,亦不就原審論罪法條為新舊法之比較,
合先敘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共同著手於詐欺取財犯罪行為
之實行而不遂,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
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
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2
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不諱,而卷查無其他積極
事證足以證明被告2人因參與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報酬或利
益,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就其等所犯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㈢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另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被告2人就參與犯罪
組織、洗錢部分,各於偵查及審判時自白犯行,本應依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未遂罪
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應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附此敘明。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上訴意旨
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告訴人李芷婕前於113年5月7日至10日之期間,遭同一詐欺集團詐騙陷於錯誤,損失面交現金共新臺幣(下同)226萬元(此部分非本件起訴範圍),嗣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因而於113年5月27日16時許,查獲本件被告丘耀東、李秉軒依詐欺集團上游「海納百川」之指示,推由被告丘耀東擔任面交車手、收取詐欺款項,另被告李秉軒則負責監控被告丘耀東之取款過程。而被告丘耀東、李秉軒於犯案時,分別年僅21歲、27歲,為賺快錢而加入詐欺集團,危害社會經濟。雖其等於審理中各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以賠償損害,被告丘耀東已全數支付調解約定之賠償金額;被告李秉軒則未給付約定之賠償金額,心態取巧,顯然思以成立調解獲得輕判之利益。惟原審未考量上情,僅判處被告丘耀東有期徒刑6月,被告李秉軒有期徒刑7月,或取法定最低刑度,或僅高於法定最低刑度1個月,使其等犯罪成本大為降低。是原審量刑過輕,對告訴人權益亦無得維護,難收懲戒之效,應予撤銷而改量處適當之刑等語。
⒉被告李秉軒上訴意旨
被告於原審羈押期間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意支付告訴人7
萬元。惟被告交保獲釋後,因父親在醫院長期住院,須支付
相關醫療復健費用,且因被告當時未能覓得工作,以致於一
時之間無法依約給付調解金額,被告現已找到工作,為兼顧
家計維持及調解金額賠付,可償付部分調解金額,以獲得告
訴人諒解。是被告李秉軒認原審量刑過重,上訴請求輕判等
語。
㈡按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苟其所量之刑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
行使亦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
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121號刑事判決);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
罪為科刑裁量時,明定科刑基礎及尤應注意之科刑裁量事項
,屬宣告刑之酌定。又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
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
制度目的、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案原
審已就被告丘耀東、李秉軒所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
遂減刑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自白減刑
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復於量刑時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
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金錢
,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共同使用上揭詐術向
告訴人李芷婕施詐,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其2人始終坦承犯
罪,且各於審理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以賠償損害,丘耀東並
已全數支付調解約定之賠償金額,暨其2人除本案外,另有
向其他被害人收取贓款之犯行,業據其2人於警詢中自陳在
卷,兼衡其2人於偵訊及審理時坦承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減刑規定,而得為量刑上有利之考量因子,無證據證明其等
已獲取犯罪所得,及其2人於審理時自陳之個人科刑資料(
詳見原審金訴卷第198頁)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有期
徒刑6月(被告丘耀東部分)、7月(被告李秉軒部分)。原
審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
考量,核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
顯然失當情形,並無過輕或過重可言。
㈢且參諸上揭原審量刑事項,顯已斟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關
於被告丘耀東、李秉軒所為本件之犯罪手段、其等之生活狀
況及品行、違反義務之程度、所生之危害暨犯罪後態度等各
節,至上訴意旨所稱告訴人前遭同一詐欺集團詐騙,損失不
貲部分,檢察官亦認非本件起訴範圍,亦未主張被告李秉軒
、丘耀東就此亦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當不得過度不當
連結,以此主張原審量刑過輕。至被告李秉軒確於原審審理
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但迄至約定時間(113年8月30日)未
能賠償,此業經原審於量刑審酌,已如前述,縱如被告李秉
軒所稱因經濟困窘而遲至114年4月15日(被告李秉軒主張匯
款8千元,惟未提出單據以實其說)及日後能再分期給付,
仍無從撼動原審量刑基礎或得以執為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
是本件並無其他足以影響量刑之新事證,故檢察官及被告李
秉軒之上訴,均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及被告李秉軒上訴
後,由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